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藍色拉鍊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毒偵緝字第7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毒聲字第681號、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揭③④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明星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在前開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非他命4 包(毛重共3.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8568號偵查卷第5至7、40至41頁,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21至24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94 )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9、7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證物照片9張(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8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89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19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第20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藍色拉鍊包1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開本院卷第18頁)。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毒偵緝字第7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3.89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19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卷第2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藍色拉鍊包1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卷第18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568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