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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8

號及第1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成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甲)及⑥案件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彭成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吳金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丁勝威、陳建佑、林淑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被告於附表1 、2 犯罪所用鑰匙壹支,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主文罪名及宣│被害人│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失竊財物  │
│  │告刑        │      │            │                          │
├─┼──────┼───┼──────┼─────────────┤
│1 │彭成宏犯竊盜│葉燕玉│民國100 年11│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葉燕玉所│
│  │罪,累犯,處│      │月19日中午12│有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陸月│      │時許於在新竹│機車1 輛,內有紅色風衣1 件│
│  │,如易科罰金│      │縣○○鎮○○│、半罩式安全帽1 頂、行照1 │
│  │,以新臺幣壹│      │路000號前。 │張(機車業已發還葉燕玉),│
│  │仟元折算壹日│      │            │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                          │
├─┼──────┼───┼──────┼─────────────┤
│2 │彭成宏犯竊盜│吳金橋│100 年11月19│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吳金橋使│
│  │罪,累犯,處│      │日下午1 時33│用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陸月│      │分許於新竹縣│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  │,如易科罰金│      │竹北市勝利八│                          │
│  │,以新臺幣壹│      │街與莊敬北路│                          │
│  │仟元折算壹日│      │之交岔路口附│                          │
│  │。          │      │近文鼎大苑工│                          │
│  │            │      │地預售中心旁│                          │
│  │            │      │。          │                          │
├─┼──────┼───┼──────┼─────────────┤
│3 │彭成宏犯竊盜│魏玉桃│101 年6 月7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前開地│
│  │罪,累犯,處│      │日中午12時7 │點,見際魏玉桃停放於該處之│
│  │有期徒刑伍月│      │分許於新竹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如易科罰金│      │○○鎮○○街│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
│  │,以新臺幣壹│      │000 巷口前  │座車門,竊取魏玉桃所有置於│
│  │仟元折算壹日│      │            │駕駛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第│
│  │            │      │            │一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中國石油VIP 加油卡各1 張│
│  │            │      │            │、行車執照2 張、行動電話1 │
│  │            │      │            │支(中國石油VIP 加油卡業已│
│  │            │      │            │發還魏玉桃),得手後將現金│
│  │            │      │            │花用殆盡,前揭物品全數丟棄│
│  │            │      │            │。                        │
├─┼──────┼───┼──────┼─────────────┤
│4 │彭成宏犯竊盜│丁勝威│101 年8 月13│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前揭│
│  │罪,累犯,處│、陳建│日凌晨2 時30│地點,見丁勝威停放於該處之│
│  │有期徒刑陸月│佑    │分許於新竹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如易科罰金│      │○鎮○○路0 │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  │,以新臺幣壹│      │段0號統一超 │,並竊取丁勝威所有置於車內│
│  │仟元折算壹日│      │商前。      │之包包2 個,內裝有皮夾、相│
│  │。          │      │            │機各1 個、行動電話1 支、丁│
│  │            │      │            │勝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軍│
│  │            │      │            │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照、百事達雙享卡各1 張(身│
│  │            │      │            │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百事達│
│  │            │      │            │雙享卡業一發還丁勝威)及陳│
│  │            │      │            │建佑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1 個│
│  │            │      │            │,內有陳建佑國民身分證、健│
│  │            │      │            │保卡、軍人身分證、大客車駕│
│  │            │      │            │照、機車駕照、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
│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
│  │            │      │            │分證、大客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郵局金融卡業已發還陳建佑)│
│  │            │      │            │,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
│  │            │      │            │盡。                      │
├─┼──────┼───┼──────┼─────────────┤
│5 │彭成宏犯竊盜│林淑英│101 年8 月28│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前揭│
│  │罪,累犯,處│      │日上午9 時35│地點,持石頭砸毀林淑英所有│
│  │有期徒刑陸月│      │分許於新竹縣│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
│  │,如易科罰金│      │○○鎮○○路│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
│  │,以新臺幣壹│      │0段00號前。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
│  │仟元折算壹日│      │            │取林淑英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手│
│  │。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38000 │
│  │            │      │            │元、林淑英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卡、汽車駕照、遠東銀行信用│
│  │            │      │            │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兆豐國│
│  │            │      │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
│  │            │      │            │金融卡各1 張、存摺1 本、相│
│  │            │      │            │機1 個、行動電話1 支(身分│
│  │            │      │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
│  │            │      │            │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話業已發│
│  │            │      │            │還林淑英),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