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業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被告彭志華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口時,為證人即警員鄒彥正、黃振瑋發現該車業已註銷而鳴笛命其受檢,被告彭志華因當時業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狀遂加速駛離,至新竹市○○街000 號前,因該路段狹窄而無法與對向由告訴人鄭正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會車通過,被告彭志華明知證人鄒彥正駕駛在後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偵防車,竟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以快速倒退而衝撞前開偵防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致該偵防車保險桿漆破裂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彭志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審結)。被告彭志華駕車倒退衝撞警車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往前行駛,而衝撞告訴人鄭正傳前揭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後撞擊告訴人陳靖宜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鄭正傳之小客車引擎蓋凹陷、保險桿撞壞等損害;告訴人陳靖宜之小貨車左側車邊損害。案經告訴人鄭正傳、陳靖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中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正傳、陳靖宜告訴被告彭志華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鄭正傳、陳靖宜於102 年1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鄭正傳、陳靖宜分別於103 年1月3 日、103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84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正傳、陳靖宜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