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翁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翁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翁焜為Aipost公司之投資人,於民國100 年經羅浴滋介紹而認識池明煥(羅浴滋所涉共同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翁焜以Aipost公司風險不高、獲利優良等理由推薦池明煥投資Aipost公司,池明煥遂於100 年1 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 元給林翁焜,由林翁焜代為上網操作投資,使池明煥獲得網路帳號、密碼,得以上網操作股票交易獲取點數及利潤;池明煥復於同年2 月8 日及18日分別匯款3萬2,000 元及1 萬6,000 元至陳慧敏(起訴書誤載為陳美慧)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慧敏轉交由林翁焜代為操作上開投資事宜。嗣後因池明煥欲長期留居國外,因此將帳號、密碼交由林翁焜代為管理,林翁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於100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17日,利用保管池明煥帳號、密碼之機會,以林翁焜之帳號、密碼登入其網站帳戶中,使該網站電腦系統對於會員帳戶財產權產生挪用點數變更之方式,並因而分別取得利潤美金214.94元、173.83元及40.34元,三次共計得手美金429.11元(折合新臺幣共計為1 萬3,732 元 )。
二、案經池明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翁焜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翁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第101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第54至57頁、186 至187 頁、191 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卷第38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明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1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第15至17頁、38頁)。
(三)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1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第48至49頁)。
(四)被告所寫E-mail內容、告訴人帳戶點數明細、Aipost投資資料、100 年2 月18日美金支票影本、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台匯銀(總)字第36565 號函所附陳慧敏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1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第4 至8 頁、19至36頁、40至46頁、66至181 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就前揭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貪慾圖利,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詐欺取財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其財產權受損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所得款項匯還被害人,有卷附存款憑條、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佐,本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 麗 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