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第328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 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於100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
│    │6日某時許 │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376巷2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                    │
│    │          │口,經警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通│                    │
│    │          │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
│    │          │悉上情。                        │                    │
│    │          │                                │                    │
├──┼─────┼────────────────┼──────────┤
│二  │於101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
│    │6日上午10 │犯意,在新竹市東區花園新城街18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2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月。                │
│    │          │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三  │於101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
│    │6日晚上9時│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40分許為警│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採尿時起往│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回溯96小│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                    │
│    │時內之某時│花園新城街18巷28號之住處內緝獲,│                    │
│    │許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
│    │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四  │於101年11 │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下午│犯意,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公廁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時55分許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月。                │
│    │為警採尿時│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
│    │起往前回溯│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1│                    │
│    │26(起訴書│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 │                    │
│    │誤載為96)│拘票至新竹市東區花園新城街18 巷 │                    │
│    │小時內之某│28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
│    │時許      │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