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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陳麗芬

  • 被告
    許詠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03號、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許詠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順龍」印章壹枚及「陳順龍」署名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偽造之「兆新有限公司」、「易春益」印章各壹枚、「兆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易春益」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詠鈞前曾於①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3、4、5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積欠巨額債務,毫無財力,竟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余方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初,至李武青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00 號住處,向李武青聲稱其有與八德工程行合作施作一空調配管工程,因其初創業,無使用票據,希望以李武青名義與八德工程行簽約,以取信於八德工程行,致李武青信以為真,同意許詠鈞以李武青名義於99年5 月31日與八德工程行簽約;簽約後許詠鈞復聲稱因該工程出資而有使用票據之必要云云,向李武青借用發票日為99年7 月5 日、金額21萬元之支票1 張,且稱工程款盈餘撥入後將自行存入甲存帳戶,以利兌現,致李武青不疑有他,同意出借上開票據;許詠鈞為遂行日後之詐欺,果於99年7 月5 日存入票款,致李武青誤以為許詠鈞為有誠信之人;許詠鈞見其計謀奏效,遂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李武青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犯行,旋並以詐騙所得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志清借款,且上開李武青所遭詐取之支票至100 年3 月23日止已遭兌領15張、面額共計314 萬3,450 萬元,嗣李武青於許詠鈞所交付各該空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余方伶、李武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鈞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詠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61至63、65至68、100至10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5至16、23至25、50至5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0至41、55至56、73至74、86、93至9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青、余方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00至10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205號卷第23至25、175至17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第73至75、116至118頁,98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40至41、55至56、73至74、86、93至94頁)。 三、證人曾志清、陳宜伶、易春益、楊東叡、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25至3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61 至63、100至103、107至10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3至25、58至5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16至118頁)。 五、台新銀行101 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余方伶貸款申請書影本及繳款、欠款紀錄表、同銀行102 年1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余方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2 年2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92至99、121至135、138至144頁)。 六、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欠款紀錄(10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62至99頁)。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249 號判決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6、35至37頁,100年度他字第424 號卷第63至65頁)。 八、許詠鈞代李武青與證人楊東叡所簽工程合作切結書、許詠鈞於99年8 月24日所立借據暨所附本票影本3 張、「玉塑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影本4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424 號卷第14、17至20頁)。 九、許詠鈞偽造其與「陳順龍」間分別於99年9 月27日、99年11月3 日所簽之工程契約書暨所附發票人為「玉計商務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 張、發票人為「陳順龍」之支票影本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424 號卷第21至24頁)。 十、許詠鈞偽充「詠宜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負責人為「易春益」之「兆新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偽簽工程契約書暨所附發票人為「兆新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3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424 號卷第25至26頁)。 十一、發票人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不詳之支票影本2張(見100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7至28 頁)。 十二、李武青交予許詠鈞之支票影本14張、台新銀行100 年3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武青支票兌現情形表、曾志清庭呈李武青簽發、許詠鈞背書之支票(尚未經兌領)6張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9至42、 87至103、158至161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0號、101 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67 號起訴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23至151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3 、4 所為之持假契約、空頭支票交換騙取被害人李武青簽發支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部分依法加重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即余方伶已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李武青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主文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99年9月27日契約書中,偽造「陳順龍」之署名共1枚及印文共2枚,及99年11月3日契約書中 「陳順龍」之署名1枚、印文3枚、暨附表一編號4之99年 10月11日契約書中,偽造「易春益」署名、印文各1枚及 「兆新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一編號3、編號4、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陳順龍」、「易春益」印章、及偽造「兆新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契約書,既均據被告持交予李武青,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被告所為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1│94年3 月29日│新竹市東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81萬元 │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路與經國路│,於民國94年初某日,│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口之台新國│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際商業銀行│大路與經國路口之台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 │ │ │ │ │樓上住處,向積欠多家│ │ │ │ │ │ │銀行卡債之余方伶(原│ │ │ │ │ │ │名余美靚)佯稱可幫余│ │ │ │ │ │ │方伶整合債務云云,致│ │ │ │ │ │ │余方伶陷於錯誤,委由│ │ │ │ │ │ │許詠鈞代為向台新銀行│ │ │ │ │ │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 │ │ │ │ │)81萬元,迨上款於94│ │ │ │ │ │ │年3 月29日獲台新銀行│ │ │ │ │ │ │核撥後,由余方伶將上│ │ │ │ │ │ │款陸續提領殆盡交予許│ │ │ │ │ │ │詠鈞,請許詠鈞代為整│ │ │ │ │ │ │合債務(償還卡債),│ │ │ │ │ │ │詎許詠鈞取得余方伶所│ │ │ │ │ │ │交付款項後,均挪為己│ │ │ │ │ │ │用,並未代余方伶償還│ │ │ │ │ │ │卡債,嗣經余方伶見其│ │ │ │ │ │ │卡債依舊存在,而其上│ │ │ │ │ │ │開貸款亦無法償還,始│ │ │ │ │ │ │知受騙。 │ │ │ ├─┼──────┼─────┼──────────┼──────┼───────────┤ │ 2│99年8 月24日│李武青位於│許詠鈞向李武青佯稱其│147萬3,400元│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新竹縣新埔│所從事工程上需要147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鎮南平路 │萬3,400元云云,持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77 巷19 │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 │元折算壹日。 │ │ │ │號住處 │表二編號6、8、9、13 │ │ │ │ │ │ │號,面額共計149萬之 │ │ │ │ │ │ │空頭支票,向李武青交│ │ │ │ │ │ │換騙取李武青所簽如附│ │ │ │ │ │ │表三編號6、8、9、13 │ │ │ │ │ │ │號,面額共計88萬4600│ │ │ │ │ │ │元及其他編號(李武青│ │ │ │ │ │ │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 3│99年9 月底至│同上 │許詠鈞偽造其與「陳順│78萬元 │許詠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 月 初間 │ │龍」所簽訂工程契約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並持向李武青佯稱其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包「陳順龍」工程,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簽約時「陳順龍」應先│ │之「陳順龍」印章壹枚及│ │ │ │ │支付總工程款260 萬元│ │「陳順龍」署名貳枚、印│ │ │ │ │之三成即78萬元,並已│ │文伍枚均沒收。 │ │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7 、10號,面額共計79│ │ │ │ │ │ │萬元之支票作為工程定│ │ │ │ │ │ │金云云,以該假契約書│ │ │ │ │ │ │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 │ │ │ │ │ │買之上開空頭支票向李│ │ │ │ │ │ │武青交換騙取李武青所│ │ │ │ │ │ │簽如附表三某號等(李│ │ │ │ │ │ │武青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4│99年10月11日│同上 │許詠鈞以「詠宜建設有│6萬元 │許詠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兆新有限公司」偽│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簽工程合約,且向李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青佯稱簽約時「兆新有│ │之「兆新有限公司」、「│ │ │ │ │限公司」應先支付總工│ │易春益」印章各壹枚、「│ │ │ │ │程款430 萬元之三成即│ │兆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129 萬元,並已簽發如│ │、「易春益」署名壹枚、│ │ │ │ │附表二編號11、12、14│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號,面額共計129 萬元│ │ │ │ │ │ │支票云云,以該假契約│ │ │ │ │ │ │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 │ │ │ │ │ │買之空頭支票向李武青│ │ │ │ │ │ │交換騙取李武青所簽如│ │ │ │ │ │ │附表三編號某號等(李│ │ │ │ │ │ │武青無法勾稽)之支票│ │ │ │ │ │ │。 │ │ │ ├─┼──────┼─────┼──────────┼──────┼───────────┤ │ 5│99年7 月6 日│同上 │許詠鈞持如附表二編號│175萬4,620元│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累│ │ │至11月份間 │ │1 至4 號,面額共計79│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萬7,861元所示向不詳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姓名之人購買之空頭支│ │元折算壹日。 │ │ │ │ │票,向李武青佯稱清償│ │ │ │ │ │ │債務或換票云云,騙取│ │ │ │ │ │ │李武青所簽如附表編號│ │ │ │ │ │ │三某號等(李武青無法│ │ │ │ │ │ │勾稽)之支票。 │ │ │ ├─┴──────┴─────┴──────────┼──────┼───────────┤ │合計 │487 萬8,020 │ │ │ │元 │ │ └─────────────────────────┴──────┴───────────┘ 附表二:許詠鈞所持向李武青詐欺之人頭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1 │99年6月15日 │SL0000000 │ 100,000│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99年7月25日 │AA0000000 │ 280,000│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 │ 3 │99年8月31日 │ACD0000000│ 182,861│不詳 │ ├──┼──────┼─────┼──────┼───────────┤ │ 4 │99年9月15日 │ACD0000000│ 235,000│不詳 │ ├──┼──────┼─────┼──────┼───────────┤ │ 5 │99年10月20日│CA0000000 │ 250,000│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 ├──┼──────┼─────┼──────┼───────────┤ │ 6 │99年10月31日│FN0000000 │ 375,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7 │99年11月20日│CA0000000 │ 170,000│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 ├──┼──────┼─────┼──────┼───────────┤ │ 8 │99年11月30日│FN0000000 │ 482,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9 │99年11月30日│FN0000000 │ 196,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9年12月15日│AX0000000 │ 370,000│陳順龍 │ ├──┼──────┼─────┼──────┼───────────┤ │ 11 │99年12月20日│EN0000000 │ 168,000│兆新有限公司 │ ├──┼──────┼─────┼──────┼───────────┤ │ 12 │99年12月20日│EN0000000 │ 472,000│兆新有限公司 │ ├──┼──────┼─────┼──────┼───────────┤ │ 13 │99年12月31日│FN0000000 │ 437,000│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100年1月5日 │EN0000000 │ 650,000│兆新有限公司 │ ├──┴──────┴─────┴──────┼───────────┤ │合計: 4,367,861 │ │ └──────────────────────┴───────────┘ 附表三:李武青所簽發交予許詠鈞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背書人、兌領人、兌領情形│ │ │ │ │(新臺幣)│ │ ├──┼──────┼──────┼────┼────────────┤ │ 1 │99年8月10日 │ED0000000 │ 140,000│許詠鈞、陳伯綸背書、在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兌領 │ ├──┼──────┼──────┼────┼────────────┤ │ 2 │99年8月10日 │ED0000000 │ 140,000│許詠鈞背書、在帳號351200│ │ │ │ │ │136696兌領 │ ├──┼──────┼──────┼────┼────────────┤ │ 3 │99年9月10日 │ED0000000 │ 94,000 │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4 │99年9月20日 │ED0000000 │ 275,000│曾志清兌領 │ ├──┼──────┼──────┼────┼────────────┤ │ 5 │99年9月25日 │ED0000000 │ 296,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6 │99年10月5日 │ED0000000 │ 150,000│在帳號000000000000兌領 │ ├──┼──────┼──────┼────┼────────────┤ │ 7 │99年10月15日│ED0000000 │ 250,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8 │99年10月25日│ED0000000 │ 280,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9 │99年11月10日│ED0000000 │ 286,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10 │99年11月15日│ED0000000 │ 97,800│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兌領 │ ├──┼──────┼──────┼────┼────────────┤ │ 11 │99年11月25日│ED0000000 │ 198,050│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兌領 │ ├──┼──────┼──────┼────┼────────────┤ │ 12 │99年11月25日│ED0000000 │ 250,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13 │9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168,600│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兌領 │ ├──┼──────┼──────┼────┼────────────┤ │ 14 │99年11月30日│ED0000000 │ 218,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15 │99年12月6日 │ED0000000 │ 300,000│許詠鈞背書、曾志清兌領 │ ├──┼──────┼──────┼────┼────────────┤ │ 16 │99年12月10日│ED0000000 │ 250,000│100年3月23日前尚未兌領 │ ├──┼──────┼──────┼────┼────────────┤ │ 17 │99年12月15日│ED0000000 │ 250,00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18 │99年12月18日│ED0000000 │ 197,50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19 │99年12月18日│ED0000000 │ 182,07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20 │99年12月30日│ED0000000 │ 280,00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21 │100年1月15日│ED0000000 │ 260,00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22 │100年2月10日│ED0000000 │ 350,000│100年6月8日前尚未兌領 │ ├──┼──────┼──────┼────┼────────────┤ │ 23 │100年3月10日│ED0000000 │ 385,000│100年3月23日前尚未兌領 │ ├──┴──────┴──────┴────┼────────────┤ │合計: 5,298,020元 │已兌領共計3,143,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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