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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②、7 月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東門市場2 樓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東門市場2 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東門市場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手套1 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及手套1 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3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陳金川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金川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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