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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双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双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双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彭双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双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為警拘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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