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含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成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9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含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成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31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6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強制戒治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7日戒治期間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執行中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捲入鋁箔紙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段46號前方為警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1小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 公克,淨重1.7公克,取0.01公克驗鑑,驗餘淨重1.6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7日戒治期間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6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論罪科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自我控制力薄弱,甚為不該,惟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酌量本件吸食毒品種類、查獲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耗費成本予以完全析離分別沒收、沒收銷燬之實益,應認同屬違禁物之一部,併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毒品,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