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叁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壹玖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期滿)。又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中正台夜市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宋福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公路北上90公里處時,為警施以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林文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計0.7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毛重0.7193克),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