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夏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對夏允中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1 年2 月20日前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華揚天下公寓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48萬元,於99年12月7 日確定。惟被害人於102 年7 月1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利用各種理由延緩起付,被害人也一直給予機會放寬時間,遲至具狀前僅支付管理委員會新臺幣4 萬元及2 萬元。受刑人毫無悔過誠意、推拖卸責故意不予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1 年2 月20日前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華揚天下公寓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48萬元,於99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於101 年6 月20日給付4 萬元、6 月21日給付2 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此據被害人具狀陳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8日竹檢家執度100 執緩132 字第07433 號函、華揚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8 日、101 年3 月11日、101 年4 月8 日、101 年、5 月6 日、101 年6 月10日、101 年8月2 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4 月17日會議記錄共13份及該委員會專戶存摺影本1紙附卷足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原為華揚天下公寓管理委員會主委,竟基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接續4 次,共計侵占54萬47元之管理基金,致該管理委員會之損害非輕,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損害48萬4 千元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6 萬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等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