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王仁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隊第一中對警員坦承駕駛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仁傑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5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自位於工業東三路之聯合骨科公司停車場駛出後,即左轉逆向行駛於工業東三路最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咏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園區二路左轉工業東三路,告訴人為閃避突然出現並逆向行駛於前之被告所騎駛機車,緊急剎車並因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第4 、5 肋骨骨折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仁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告訴人同意下雖短暫離開現場,然於警員到場後,隨即重回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白丙漳,自承係上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白丙漳所填製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4 頁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著一時便利,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