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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連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96 號)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連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至2 行)涂連聰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 、7 瓶後,‧‧‧(第4 行中段),仍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第7 行後段),於翌日凌晨0 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涂連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9毫克,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有將車輛停於車道上昏睡,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涂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6 萬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49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涂連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00之0
                        號  
                        送達地址:桃園縣新屋鄉犁頭洲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連聰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2 段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啤酒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2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
    同日晚上23時許,因其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 號旁產
    業道路睡著,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連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
    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
    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49毫克,則參照前揭函文見
    解,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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