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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楊麗文

  • 當事人
    施怡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8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怡如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怡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23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 告 施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怡如與林梓涵為救國團所開設韓文課之同班同學,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韓文課下課後,林梓涵交付「原來是美男」明信片3份(為知名韓劇,其中1份已拆封作為展示用)予施怡如,請其以每份新臺幣(下同)999元之價格代為 寄賣,詎施怡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明信片侵占入己,並未將之持往格子趣店內寄賣。嗣經林梓涵多次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曾受告訴人委託,至東門│ │ │ │街格子趣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韓文課同學瀏海俐│證明告訴人平時有從韓國│ │ │之證詞。 │帶回許多商品準備轉賣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東門街格子趣負責│被告有在東門街店內租格│ │ │人陳志豪之證詞。 │子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 │ │ │案發當時由金山街格子趣│ │ │ │負責人代為管理店面之事│ │ │ │實。 │ │ │ ├───────────┤ │ │ │不認識告訴人林梓涵之事│ │ │ │實。 │ │ │ ├───────────┤ │ │ │歇業前已將寄賣物品歸還│ │ │ │物主之事實。 │ ├──┼───────────┼───────────┤ │ 5 │證人即金山街格子趣負責│案發當時代為管理東門街│ │ │人張益銘之證詞。 │格子趣之事實。 │ │ │ ├───────────┤ │ │ │被告為東門店與金山店租│ │ │ │格廠商之事實。 │ │ │ ├───────────┤ │ │ │沒有見過被告持「原來是│ │ │ │美男」明信片來寄賣,也│ │ │ │沒有聽說施怡如要幫林梓│ │ │ │涵寄賣物品之事實。 │ ├──┼───────────┼───────────┤ │ 6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子趣東門店均未有「原│ │ │即格子趣總公司)函文暨│來是美男」明信片商品之│ │ │所附東門店商品清單資料│事實。 │ │ │。 │ │ ├──┼───────────┼───────────┤ │ 7 │遠傳電信通聯記錄。 │告訴人有於7月14日晚間 │ │ │ │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追討明│ │ │ │信片之事實,並佐證告訴│ │ │ │人詢問明信片下落時,被│ │ │ │告回應該明信片還在金山│ │ │ │街格子趣之情節信而有徵│ │ │ │。 │ ├──┼───────────┼───────────┤ │ 8 │告訴人住處管委會掛號郵│被告未依約返還明信片之│ │ │件登記簿。 │事實。 │ ├──┼───────────┼───────────┤ │ 9 │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訊│被告表明要將明信片寄回│ │ │息畫面、兩人行動電話簡│,叫告訴人不用跑到金山│ │ │訊內容翻拍照片共2張。 │街格子趣拿之事實,並佐│ │ │ │證其實系爭明信片自始並│ │ │ │未存放於格子趣之事實。│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01年1月中旬曾交付「原來是美男」明信片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告訴人只給我1份明信片,而且是因為之前跟我借韓國旅 遊書去韓國旅遊時造成破損,所以才說要把明信片送給我作為補償,本來要給我全新的,我說不用,後來就給我一份拆封過的明信片,並不是要請我幫忙寄賣明信片。後來告訴人反而向我討回,又沒有幫我負擔運費,我才不想還給他等語。然查:細譯兩人電子郵件往返資料,告訴人已於7月4日電子郵件與簡訊內容中均表明請被告歸還「3本」明信片,假 若對明信片數量有疑義,大可馬上反應,惟被告一直卻未對明信片數量作回應,直至8月12日才在郵件中爭執告訴人交 付之明信片只有1本,且被告在郵件中又聲稱自己不是格子 趣的客人等詞,均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辯解實屬可疑。此外,參以被告直至本署偵查中始稱有幫忙拿牛皮紙袋到格子趣,但沒有清點袋子裡面有什麼物品,到了東門街格子趣之後因為趕著接小孩,所以就馬上離開了等語,惟衡諸常理,既然是幫忙他人寄賣,理應於收受物品當時即清點所收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並詢問待售價格,以免日後造成誤會,且應告知店家委託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店家與委託人商定價格即抽成多寡與交易細節,本件兩間格子趣店家均表示不知告訴人之身份,亦未曾聽聞被告要幫告訴人寄賣物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均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主任檢察官 陳佳秀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淑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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