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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3 行及第8行之「仙鳳電器」應更正為「仙風電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陳秋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呂芳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
    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仙鳳電器行」前,見
    陳秋池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
    仙鳳電器有限公司)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
    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陳秋池所有放置在車
    上之萬士益廠牌冷氣機8 組,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處藏放。嗣呂芳全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
    ,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崧嶺路口時,為仙鳳電器行員工陳金
    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成德一街生命園區第二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
    車1 輛(已發還陳秋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金詮、被害人呂芳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查證照片3 張
      。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