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名方
- 指定辯護人
- 李林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6269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5號)後,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判決如下:
一、 主 文劉名方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鄭永堂」署名、署押各壹枚、背書欄內偽造之「劉玉蘭」署名、署押各壹枚、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巫晢憲」署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名方前於民國92年間因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2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名方於95年7 月11日在某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鄭永堂、何玉蘭、巫哲憲同意,冒用鄭永堂、巫哲憲名義,偽造2 人簽名及指紋捺印於附表編號一、二本票,偽造為鄭永堂、巫哲憲簽發,劉名方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783 萬元、1,800 萬元本票之私文書(劉名方無行使意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據罪嫌),並偽造何玉蘭簽名、指紋捺印於附表編號一本票背面,偽造何玉蘭背書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鄭永堂、何玉蘭、巫哲憲,嗣劉名方因另涉他案,為警方扣得上開本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哲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票號 │備註 │ │號│ │ │ │ │ │ │ ├─┼───┼───┼───┼───┼─────┼─────────┤ │一│民國95│鄭永堂│劉名方│1,800 │TH0000000 │所載發票人、背書人│ │ │年7月 │ │ │萬元 │ │身分證號碼(查無此│ │ │11日 │ │ │ │ │號)、地址(查無此│ │ │ │ │ │ │ │址)錯誤。 │ ├─┼───┼───┼───┼───┼─────┼─────────┤ │二│民國20│巫哲憲│劉名方│1,783 │TH0000000 │發票日日期明顯錯誤│ │ │05年10│ │ │萬元 │ │ │ │ │月14日│ │ │ │ │ │ ├─┼───┼───┼───┼───┼─────┼─────────┤ │三│民國96│高相新│大輝窯│1000萬│AC0000000 │ │ │ │年2月 │坡股份│業股份│元 │ │ │ │ │10日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司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