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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彭政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