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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楊麗文傅伊君林哲瑜

  • 當事人
    廖文國葉飛任美華林思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10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國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葉 飛 郭進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任美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3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任美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任美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進德被訴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葉飛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藥頭進貨後由自己分裝時將己欲施用之部分毒品取出留為己用,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之邱定宏、李淑梅等交易對象聯絡欲購買或拿取毒品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定宏、李淑梅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6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款項尚未收取),以賺取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 二、任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或與任美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任美瑤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之陳張立、蔡明哲等交易對象聯絡欲購買毒品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雙方因故未能前往所約定之地點、無法交付毒品而不遂,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立、蔡明哲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三、林思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向藥頭進貨後將己欲施用之部分毒品取出留為己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許添富聯繫購買毒品事項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添富,並收取2,000 元,以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民國93年6 月23 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之供述,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3 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證人陳張立、蔡明哲警偵訊所述,如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不予爭執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有法院核可書,除警員自行加註之意見外,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第256 號卷第123 頁),則本院審理期日已經傳訊證人陳張立、蔡明哲到院行交互詰問,且已經調閱通訊監察卷原卷,此部分應認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不爭執)。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行: 1、訊據被告廖文國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且為證人邱定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2、而被告廖文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部分)分別有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購毒者及收受毒品者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通聯譯文欄內所示之毒品交易、轉讓毒品等通話內容等情,有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共3 紙、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2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20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7號、100 年聲監字第82號、100 年聲監字第100 號、100 年聲監字第101 號、100 年聲監字第128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130 至130 頁反面、273 至274 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172 至184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146 號、192 號、235 號、252 號卷宗(卷宗均外放)可佐。 3、而被告廖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賺一些自己留著吃的,就是我自己留一點起來施用,其餘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92頁),可證被告廖文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獲得利潤等節,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廖文國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聽譯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文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美華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附表二編號1、3販賣予陳張立部分: 訊據被告任美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張立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我當時雖然有跟陳張立通聯,但是我並沒有到紅藍寶石戲院,我在省立醫院出經國路路口的檳榔攤已經跟陳張立碰到面,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我跟他約見面是想要跟他拿錢一起去向別人拿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我也沒有賣他,我是在跟他說現在安非他命很貴,1 公克要5,000 元,我說我沒有辦法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張立於警詢時已證稱:民國100 年2 月5 日8 時25分17秒至13時14分23秒之4 則通話內容就是我當天有向任美華購買毒品,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1,000 元,地點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二段之紅藍寶石前;100 年2 月8 日19時47分29秒的通聯,是我要跟任美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是1,000 元,地點在新竹市○○街○○○○○○○○○000 號卷一第232 至233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5 日監聽譯文的內容,是我去找任美華拿東西,在萊爾富那邊沒有等到他,後來在經國路上的紅藍寶石戲院前面碰面,我跟任美華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場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100 年2 月8 日19時47分到20時38分的監聽譯文,是當天我與任美華約在浸水街朋友家中,我本來說要買1個就是1,000元,但是他以為我說1個是1 克,才說要5,000元,後來我們在朋友家門口碰面後我跟他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現金給任美華,他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100年2月5日及2月8日這2次與任美華交易安非他命我確定有成交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6至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當初警詢、偵訊時因為距離我買毒品的時間比較近,我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中我向檢察官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查證人陳張立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任美華並無仇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應無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之可能與動機,況證人陳張立於警詢時,就警員所詢問其他與毒品有關事項時曾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任美華,我施用的海洛因則是向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見他字第23 1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100 年1 月29日我跟任美華間的通話是我要向他借車錢,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2 頁),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100 年2 月9 日是否有與被告任美華為毒品交易一情,亦證稱:這一次我無法確認,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8 頁),則觀諸證人陳張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稱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任美華,對於警員所提示之譯文,確實並非與毒品交易有關者亦直言不諱,就檢察官所質問之通聯內容,記憶不清者亦直接答覆想不起來等語,而並非均係為不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證述,倘其係欲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大可均指稱係被告任美華所為,應無就此部分均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證言之可能;參以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任美華間關於100 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交易毒品之細節已詳述如前,相較於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100 年2 月9 日與被告任美華之通聯,在檢視通聯內容後仍稱無法確認,益徵其同次偵訊時就100 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應係其本於清晰之記憶所為之翔實證述甚明,從而證人陳張立前揭關於與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 、3 之毒品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憑採。 ⑵、並有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如附表二編號 1、3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4 至234 頁反面)。被告任美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自承確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張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此部分通聯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58頁)。 ⑶、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雖辯稱:伊當時雖有與陳張立相約於紅藍寶石戲院前碰面,但是在省立醫院出經國路口的檳榔攤就已經遇到陳張立,伊跟陳張立說身上沒有,是要跟陳張立拿到錢伊才要去湖口拿,但是陳張立沒有給錢也不願意等,該次沒有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 年2 月5 日9 時6 分53秒之通聯內容,被告任美華向證人陳張立表示要證人陳張立騎摩托車去找被告任美華後,證人陳張立旋詢問被告任美華「在哪」,被告任美華復答稱「經國路紅藍寶石」,同日13時14分23秒證人陳張立即傳送內容為「我到了」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倘若被告任美華確實係在證人陳張立未抵達其2 人約定見面之地點前,即在半路與證人陳張立相遇,應不會有證人陳張立仍於上開時間傳送內容為已抵達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之情形,是依證人陳張立前揭所述,佐以此部分通聯內容,渠等應確實係在原本所約定之紅藍寶石戲院前見面甚明,被告任美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其雖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亦辯稱其當時僅係向證人陳張立表示現在安非他命很貴,1 公克5,000 元,並未前往浸水街與證人陳張立見面云云,然觀諸其與證人陳張立100 年2 月8 日之通聯內容,於19時47分29秒時,證人陳張立詢問被告任美華「你在哪邊」後,被告任美華即答稱「還在湖口要等一下」,證人陳張立並催促以「快點好不好」,同日20時16分11秒之通聯中,被告任美華告知證人陳張立「好了,半路了,掰掰」,同日20時38分35秒之通聯,被告任美華先向證人陳張立稱「好了在新竹半路」,於證人陳張立稱「我在浸水」後,被告任美華即回應「好掰掰」等語,是依渠等此部分連續之通聯觀之,被告任美華在與證人陳張立聯繫之初即已準備自新竹縣湖口鄉出發欲前往新竹市,且路程中亦一再向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半路,在證人陳張立告知所在位置後,亦僅答稱「好掰掰」等語,倘若其確實並未前往與證人陳張立相見,何以會有電話中先要證人陳張立稍等,並在證人陳張立催促後,一再向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半路等通聯內容?況渠等當日確有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經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依此部分通聯內容觀之,亦足以佐證證人陳張立前揭所述100 年2 月8 日與被告任美華約在證人陳張立之友人位於新竹市浸水街住處,由被告任美華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處進行交易等情為真實,被告任美華所述顯與此部分通聯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自無足採信。 ⑷、末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任美華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理。綜上,被告任美華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犯行,已據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聯譯文為佐證,被告任美華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查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自承:當時確實有講好要賣陳張立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我沒有去,未遂的部分我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9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6 日11時50分的譯文,是我跟任美華要約在育賢國中門口碰面,我也是要跟任美華買1,000 元毒品,電話中說「要還多少錢」就是指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後來他好像有事就沒有過去育賢國中(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6 日那次我確定我沒有跟任美華拿到安非他命,電話中我有說「阿嫂我有事不能過去」,因為我有事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 年2 月6 日之通聯內容可佐,此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34 至234 頁反面),觀諸前揭通聯內容,渠等於100 年2 月6 日11時50分34秒約定見面地點為「育賢國中」、以「欠你1 千」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 元後,於同日12時2 分27秒,證人陳張立復致電被告任美華稱「阿嫂我有事不能過去」,被告任美華答稱「好」,核與前揭被告任美華、證人陳張立所述當日雖已經約定然並未碰面進行交易等情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 年2 月6 日雖已經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地點,然雙方因故並未前往約定地點而未完成交易一情為真實。 ⑵、則被告任美華就其與證人陳張立僅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合意,而尚未將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張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陳張立所述及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參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798 號判決要旨)。經查,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一情,已如前述,核與渠等間之通聯內容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僅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合意,而尚未將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張立買受人,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終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應尚未達既遂階段,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部分自無須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3、附表二編號 4、5 販賣予蔡明哲部分: 訊據被告任美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犯行,辯稱:編號4 所示部分,我跟蔡明哲沒有在林森路超商那裡碰面,我們當天有見面是約定地點要一起去拿毒品;編號5 所示部分,是蔡明哲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叫我借一個給他,我說要去我妹妹(按指任美瑤)租屋處那邊,我不是要賣他,後來他也沒有去跟我妹妹拿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明哲於警詢時已證稱:100 年2 月6 日7 時55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任美華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是1 公克,交易地點在湖口車站的便利商店前;100 年2 月7 日凌晨跟任美華的通聯,是我要跟任美華買毒品,他要帶我去跟他妹妹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湖口某山區,是任美華帶我去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6 日當天我跟任美華約在新竹火車站前面的林森路上的超商那裡碰面,不是在湖口車站,我們約在8 點多見面,見面後有交易安非他命,當場我拿現金8,000 元給任美華;100 年2 月6 日晚上至2 月7 日凌晨的通聯,我有跟任美華交易毒品,我跟他約在湖口省道中華路上靠近營區那邊中國石油旁的超商碰面,接著他開車要我跟在後面,我跟任美華到湖口山區跟他妹妹任美瑤碰面,我進去屋內等,任美華就跟任美瑤拿安非他命出來,當場我付8,000 元給任美華,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時約凌晨3 點多他只有先拿1 公克的量給我,白天上午9 點多任美華才將剩下的3 公克給我,任美瑤當時有看到我交錢給任美華,也有看到任美華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任美華是跟任美瑤拿2 公克,他自己留1 公克,把另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當時任美瑤應該知道我是在跟任美華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57 頁反面至25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持用的電話,100 年2 月6 日7 時55分我跟任美華的對話確實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確實有於通話後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與他交易毒品;100 年2 月6 日23時20分43秒至2 月7 日2 時53分24秒這些通聯,是我要向任美華買8,000 元共4 公克的安非他命,任美華帶我去山區找任美瑤拿毒品,分2 次拿,1 次在山區,1 次回市區拿,2 月7 日凌晨0 時23分至2 時53分24秒的通聯是我跟任美華約地點要去山區找任美瑤而彼此在確認位置,我與任美華去向任美瑤拿毒品的那個山區位置在湖口,我只有去那個山區見到任美瑤1 次之後就沒去過了,除這次外我沒有見過任美瑤,與任美瑤接觸也是因為這次任美華帶我去向任美瑤拿毒品,在湖口山區那邊任美瑤的毒品好像是從他包包拿出來的,我是在湖口山區當場交8,000 元給任美華,當時任美華有先給我1 包或2 包的安非他命,剩下的早上有補給我,地點應該是在車站,他總共給我含袋重4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136 頁),觀諸證人蔡明哲就此部分與被告任美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均大致相符。 ⑵、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6 至246 頁反面,偵字第7635號卷第172 頁),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37號卷宗(卷宗外放)可佐。 又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間確實為其所持用,係案外人陳宇帆入監執行後交予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58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 、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之對話甚明。又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100 年2 月6 日我與蔡明哲間之通話,是他說他要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蔡明哲向被告任美華表示「我要拿那個」即指毒品之意,復觀諸該次通聯,被告任美華於證人蔡明哲表示需要毒品後,確有向證人蔡明哲表示「我在湖口要進市區」,證人蔡明哲並詢問「要哪裡等你」,被告任美華即答稱「車站」、「7-11超商」、「很快我現在出發」(詳參附表二編號4 通聯譯文欄所示),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以暗語表明需購買毒品後,即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另就附表二編號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渠等於100 年2 月6 日23時20分43秒被告任美華於電話中對於證人蔡明哲詢問「你那邊那個還有」後,回覆以「有2 個」後,並向證人蔡明哲表示「我直接上我妹那裡」後,嗣後之通聯確實係不斷在確認雙方位置、被告任美華要證人蔡明哲至湖口,復要證人蔡明哲於加油站等(詳如附表二編號5 通聯譯文欄所示),核與證人蔡明哲前揭所述交易毒品之經過大致相符。 ⑶、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經證人蔡明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與其所述過程大致相符之通聯內容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被告任美華猶執前揭空言置辯,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至證人王依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明哲一起去找過任美華,因為任美華跟人拿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不是去跟任美華買,我跟蔡明哲會一起跟任美華約在一個地方然後一起去,任美華下車去跟對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然觀其所述,並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判斷與被告任美華本件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況證人王依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陪蔡明哲找過任美華大家一起去拿毒品2 、3 次,其他次就是蔡明哲自己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則其既未參與所有證人蔡明哲與被告任美華間之毒品交易,且亦明確表示對於證人蔡明哲自己前往找被告任美華的部分不甚清楚,是其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認定之依據。 ⑷、末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理。綜上,被告任美華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思妤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添富1 次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證人許添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訊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 2、而被告林思妤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有於100 年5 月5 日與證人許添富有如附表三編號1 通聯譯文欄內所示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情,亦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1 紙、證人許添富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92、9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235 卷宗(卷宗外放)可佐。 3、而被告林思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當天晚上有賣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添富,我給他不到1 公克的量,我是賺吃的,留一點自己用,其他才賣給許添富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97頁),可證被告林思妤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獲得利潤等節,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林思妤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聽譯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思妤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 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自明,本案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及證人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被告任美華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思妤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廖文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廖文國此部分所為,均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以上,考量被告廖文國曾於偵查中自承各次均係轉讓李淑梅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83 頁),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文國之認定,即認均未達行政院訂定發佈之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淨重應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法加重其刑。 (二)共同正犯:被告任美華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與共犯任美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5 罪,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所示之5 罪,行為時間、地點、對象有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被告廖文國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於96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任美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文國、任美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之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未曾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思妤未及承認以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文國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係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自白,難認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此部分有符合上開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而為減刑之依據,併此說明。 (七)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文國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販賣對象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利潤非高,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知悔悟,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等人此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部分因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被告林思妤部分則予以遞減之。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廖文國前有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任美華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被告林思妤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均不思悛悔,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廖文國、林思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各次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就其餘犯行仍未能面對自己所為、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等犯後態度,及審酌渠等行為次數、販賣對象非多,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衡酌被告廖文國、林思妤高中肄業、被告任美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文國家中有父母、兄弟、太太,另有1 名2 歲多之子女,被告任美華有家中有母親、兄弟、2 個妹妹,被告林思妤家中有父母、1 名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廖文國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1、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除編號2 以外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共犯任美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8,000 元,雖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任美瑤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該次交易因證人邱定宏未提領錢款項尚未支付,已據證人邱定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2、又被告廖文國所有持以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部分),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均係渠等所持用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且未扣案;另被告任美華所持供為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已據被告任美華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稱:0000000000是我之前男朋友陳宇帆的電話(見偵字第7635號卷第276 頁),之前一直是他在使用,他入獄之後才由我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65 頁),顯非被告任美華所有之物,參酌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國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胡昌奇。 二、被告郭進德與被告任美華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因認被告廖文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任美華、郭進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廖文國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任美華、郭進德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昌奇、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廖文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廖文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昌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到胡昌奇電話,我真的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他說要我幫他找海洛因,但是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胡昌奇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日吸食的海洛因是向廖文國買的,1 小包1,000 元,正確數量我不清楚,我是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上向廖文國買的,購買毒品時任美瑤沒有在場,交易金額1,000 元是我親手交給廖文國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 張」是代表要向廖文國購買1 小包海洛因1,000 元的意思,100 年4 月2 日11時2 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內容就是我要向廖文國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警員提示的廖文國、任美瑤、任美華等人我只認識廖文國等語(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185 至187 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即100 年)在楊梅市楊湖路上的路邊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廖文國買的,我跟廖文國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的手機,通聯譯文的對話內容是我跟廖文國的對話,我跟廖文國交易過海洛因一次就是在楊湖路那次,我確定我有跟廖文國交易過海洛因1 次,時間是在3 、4 月間,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不確定是否為4 月2 日這天,我跟廖文國交易那次大概是在中午,約在楊湖路上加油站旁,楊湖路上就只有一家加油站,當時廖文國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拿1,000 元給他,廖文國到達之後我就下車去他的車窗邊交易海洛因,當時廖文國車上沒有別人,只有他,這次交易我通電話的對象是廖文國不是任美瑤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185 至18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該次購買毒品的對象不是廖文國,4 月2 日那天我電話聯絡的對象應該是任美瑤,毒品應該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 (二)則證人胡昌奇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廖文國購買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該日係向案外人任美瑤所購得等語,就該日是否確實有與被告廖文國購買海洛因一節說法已前後反覆;又觀諸證人胡昌奇於100 年4 月2 日11時2 分39秒、11時27分10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對象,應係案外人任美瑤而非被告廖文國一情,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75 頁),此核與證人胡昌奇於警偵訊時所稱該日交易通話對象係被告廖文國一節未合;又觀諸該2 則通話內容,11時2 分39秒通聯中,雖有證人胡昌奇詢問「你在哪裡」後,案外人任美瑤答稱「楊梅」,證人胡昌奇表示「我在楊湖路等你」等內容,然證人胡昌奇在案外人任美瑤詢問要多少時表示「拿1 張還你」後,案外人任美瑤旋稱「你去死ㄚ我不回去了」,且於11時27分10秒通聯中,案外人任美瑤已向證人胡昌奇表示「我在八德了」等情,此有前揭卷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譯文之監聽光碟確認後(完整之通聯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該2 則通聯證人胡昌奇所通話對象確實係一女性,完整對話應係「找我,找我什麼東西,我已經在八德了啦」,該名與證人胡昌奇通話之女性應即為案外人任美瑤,雖證人胡昌奇與持用電話之任美瑤通話時,背景聲夾雜一疑為被告廖文國之男性聲音,然觀諸其等之通聯,持用電話之任美瑤於聽聞證人胡昌奇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僅「1 張」(調閱光碟確認後應為1,000 之誤載)後,即已經表示不願交易,應指不願為此數量折回所約定之路段與證人胡昌奇交易,且11時27分10秒之通聯,案外人任美瑤並已經明確表示人已經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參以依附件所示完整之通聯內容,則被告廖文國於100 年4 月2 日案外人任美瑤與證人胡昌奇通話時固然位於同車上,然觀諸前揭通聯內容,其等斯時應係一路開車前往他處,且已經路經楊梅,待證人胡昌奇再次聯繫時已經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顯然渠等當日應無如證人胡昌奇於警偵訊所述於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進行交易,倘若證人胡昌奇與被告廖文國在途經楊梅市楊湖路時已經交易完成,應不致再出現證人胡昌奇於被告廖文國已達八德時再為購買毒品一事聯繫之通話,此益徵被告廖文國所稱100 年4 月2 日並未與證人胡昌奇見面交易毒品一情應非虛妄,證人胡昌奇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證人胡昌奇於偵查中實已證稱其與被告廖文國交易過1 次,但時間係3 、4 月間,是否為100 年4 月2 日該次已經不記得等語如前,且其於警偵訊時亦稱當日係與被告廖文國1 人交易,被告廖文國車上沒有別人,核與如附件所示完整通聯內容所呈現之斯時被告廖文國應係與任美瑤同車,主要係任美瑤與證人胡昌奇對話之情狀不同,則證人胡昌奇於警偵訊時所稱與被告廖文國之交易是否確係起訴意旨所稱100 年4 月2 日之交易實非無疑。 (三)證人胡昌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沒有跟廖文國拿過毒品,我警偵訊時所述,是因為對被告廖文國有點懷恨在心,欠他賭債,他有找過我麻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然其於警偵訊時確實已指稱曾向被告廖文國購買過海洛因,僅係就確實交易日期不復記憶等語如前,且參諸100 年度聲監字第192 號卷宗(卷宗外放)有關被告廖文國所持用之前揭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0 年3 月間與證人胡昌奇確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未據起訴),顯見證人胡昌奇於警偵訊所述應非憑空杜撰、刻意誣陷,其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曾向被告廖文國購買毒品等證言或可能係迴護被告廖文國之詞,然其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100 年4 月2 日雙方通聯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未合,自無從以證人胡昌奇警偵訊所述,作為不利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廖文國涉嫌於100 年4 月2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胡昌奇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固載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諸本案起訴後併提出之卷證中,並無何與被告廖文國有關之扣案物品或現場照片。從而,證人胡昌奇前揭證述,不僅審理中與警偵訊所述不符,且警偵訊時所述亦與客觀之通聯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情狀未合,該通聯之內容反足以認定100 年4 月2 日被告廖文國應確無於起訴意旨所稱之楊湖路與證人胡昌奇見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廖文國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在僅有證人胡昌奇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為被告廖文國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郭進德、任美華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明哲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郭進德、任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郭進德辯稱:100 年1 月25日我沒有跟任美華一起與蔡明哲見面,當時我跟任美華還不是男女朋友,沒有跟他一起等語;被告任美華則辯稱:100 年1 月25日那則通聯,是蔡明哲跟我的對話,他在問我海洛因的價錢,因他說要沒有摻其他東西的,我才回說「還沒開苞的」是7,000 元,蔡明哲就說「看他要好的還是不好的」,我不知蔡明哲說的那個人是誰,蔡明哲的意思是好像有人要來買海洛因,我只是告訴他海洛因的行情等語。經查: 1、證人蔡明哲固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5日2 時25分15秒的通聯是我要向任美華買毒品的意思,譯文中「還沒開苞的」是指他剛將毒品拿回來,還沒拆封,他那時候有2 種安非他命,一種是比較像紫色的,我覺得不好,我是向他拿比較透明的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他拿過「女生」,「女生」指的是海洛因,可能是譯文聽錯了,交易金額是7,000 元,數量是81,就是臺兩的8 分之1 ,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000 號卷一第24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25日的監聽內容,是任美華拿了安非他命2 兩回來,後來我就跟他約在西濱路與東大路路口碰面,我住那附近,當時任美華、郭進德一起開車來,到達後郭進德一人下車,他拿2 種品質的安非他命給我看,我跟他拿白色透明那種,當場我付7,000 元給郭進德,他拿約4 公克的量給我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0 年1 月25日那次,郭進德沒有來,因為我跟任美華拿藥怕郭進德知道,那一天只有任美華一個人來,沒有郭進德,那天任美華來找我身上就帶著2 種安非他命讓我選(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第127 頁),100 年1 月25日的監聽譯文內容應該是我在替人家問毒品行情,當時我講的應該是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一第132 頁),(改稱)這個譯文的海洛因好像是別人叫我幫他調的,可能我在警詢、偵訊時筆錄做錯了,當時我應該有跟任美華拿一級毒品,可能是別人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就跟任美華拿,我有幫別人向任美華調過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2 頁、132 頁反面)。 2、觀諸證人蔡明哲就該次毒品交易所述,就有關交易對象,於警詢時僅稱係向被告任美華購買,全然未提及該次交易有被告郭進德出現,嗣於偵查中則稱係被告任美華、郭進德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郭進德下車交付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被告郭進德並未出現,僅有被告任美華1 人出現等語,所述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蔡明哲於警偵訊時一再表示該次與被告任美華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該通通聯應係在替他人詢問海洛因,替他人向被告任美華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應該有向被告任美華拿第一級毒品等語,其前後所述取得之毒品種類亦有歧異,此歧異並影響被告任美華有可能成立之罪名甚鉅,其雖於警偵訊時均稱通聯譯文所稱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附表四編號1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證人蔡明哲詢問之客體係「女生」,此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2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6 至246 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並已證稱「女生」係指海洛因一語如前,且一般海洛因之代號確為「女生」或「細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多為「男生」或「粗的」,從而證人蔡明哲於警偵訊所述亦與客觀通聯譯文所呈現者不符,尚無從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任美華、郭進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3、被告任美華固與證人蔡明哲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15秒有如附表四編號1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對話,然觀諸該次通話內容,證人蔡明哲初始係向被告任美華詢問毒品價格,待被告任美華回答後,證人蔡明哲係稱「看他要好的還是不好的」,似確係在為「第三人」詢價;復觀諸被告任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 月25日之如附表五所示其他通聯譯文(見100 年度聲監字第37號卷第16、17頁),證人蔡明哲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16秒時曾致電被告任美華,被告任美華電話中係向證人蔡明哲稱「你幫我跟他拿2 種給我,我到住的那邊等你... 用你的名字的,他不給我,有一個小鬼在思夢樂等我,男生1 張」(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依該通話內觀之,被告任美華於100 年1 月25日當日似有請證人蔡明哲去向他人拿取代號為「男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倘若確如證人蔡明哲於警偵訊所述,被告任美華當時手上有尚未拆封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2 種不同樣式,證人蔡明哲並向被告任美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任美華於當日身上應仍有足夠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16秒時,反要求證人蔡明哲幫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諸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及一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如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任美華於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電話中表示要叫人拿過去、約定見面後,旋又發話予證人蔡明哲確認有無跟「他」講了,且要證人蔡明哲趕快返回,嗣2 人均抵達位於新竹市西大路之「大遠百」附近後,被告任美華復向證人蔡明哲稱「你現在跟著我」、「我現在要拿給人」等語,依該等通聯譯文所呈現者,反係被告任美華需要證人蔡明哲先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前往販售予他人,倘若被告任美華當日於出售予證人蔡明哲之時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無需於約3 小時後即要求證人蔡明哲趕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4、綜上所述,證人蔡明哲證述之內容既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客觀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之瑕疵,附表四編號1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僅能看出證人蔡明哲有向被告任美華詢問「女生」即海洛因之價格,且通話中尚有提及第三人之「看他要好的還是不好的」之對話,證人蔡明哲與被告任美華復無一般毒品交易有約定地點、或提及數量、交易價格等情形,該通聯譯文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任美華當日確有出售公訴意旨所稱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積極證據甚明。則依證人蔡明哲所述、及通聯譯文內容既均未能為不利於被告任美華、郭進德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任美華、郭進德就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任美華、郭進德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任美華、郭進德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郭進德、任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郭進德辯稱:100 年2 月5 日那次,我有用任美華的0000000000門號與蔡明哲通話,內容是他朋友帶安非他命來新竹,是我要跟蔡明哲買,不是我要賣給蔡明哲,該通通聯中蔡明哲有提到「他走了,他要下南部」,我說「怎麼追」就是要向蔡明哲買毒品,看能不能追他朋友回來等語;被告任美華則辯稱:100 年2 月5 日該日的情形就如郭進德所述,當天我們是要各自去綽號「二呆」,本名駱俊廷的人家碰面,王依玲、蔡明哲、郭進德跟我一起去,本來我們要找南部的藥頭拿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碰到人,最後沒有拿到等語。經查: 1、證人蔡明哲固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2 月5 日5 時44分55秒至5 時47分26秒之通聯,是我要向任美華、郭進德買毒品,購買8,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巷○○○○○○○○000 號卷一第24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5 日那天我打電話去是任美華聽的,他說郭進德要下南部了,要我去追郭進德,後來他又把電話拿給郭進德聽,郭進德就在他旁邊而已,之後我們約在我位於東大路4 段155 巷住處巷口見面,講完電話沒多久他們就到了,到達時由郭進德下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付8,000 元現金給郭進德,他就拿4 公克的量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0 年2 月5 日那次,通聯譯文中代號B 的對話應該是我說的,那天的4 則通聯,應該是在講要去跟別人拿東西的時候,「他走了」就是要找人拿毒品的那個人,我忘記那個人是誰了,可能是郭進德他們要叫我幫他們調毒品的時候,剛好我朋友那邊有毒品,二呆就是我朋友,應該是那個人有去二呆那邊,那個人剛走掉,也不是要跟二呆拿毒品(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27 至127 頁反面),譯文中我所稱「他走了」、「他剛走要下南部」的那個「他」才是真正的賣方(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後來我跟郭進德關於我打給他,他叫我出來,就說要在哪裡等他這些,就是我跟郭進德約好要去找對方,就是上一通的「他」,就是二呆那邊的朋友,他有朋友可以賣毒品給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 2、觀諸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所稱當時係被告任美華接聽電話,表示被告郭進德要下南部了,要證人蔡明哲去追被告郭進德,但後來被告任美華又把電話拿給被告郭進德,被告郭進德就在他旁邊等語,倘若被告郭進德斯時就在被告任美華身旁,被告任美華直接將電話交予被告郭進德接聽、或直接與證人蔡明哲相約見面即可,何以要先向證人蔡明哲稱被告郭進德要下南部、要證人蔡明哲去追等語;且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被告郭進德要請他向他人調毒品,前後所述顯然不符;況被告任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蔡明哲於100 年2 月5 日5 時44分55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於同日5 時47分26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頂樓,嗣該門號於同日7 時1 分5 秒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0 號,於8 時9 分24秒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4 樓頂等情,有各該雙向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聲監字第87號卷第62頁),則依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任美華與郭進德斯時係自苗栗縣一路往北返回新竹市,並無往南部方向行進之情形,證人蔡明哲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3、再依被告任美華所持用之前揭電話與證人蔡明哲於100 年2 月5 日之2 則通聯觀之(即附表五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6 至246 頁反面),所標示與證人蔡明哲(代號「B 」)通話之人,係代號「C 」之被告郭進德,而非被告任美華,又被告郭進德、任美華性別不同,聲音應有極大之差異,不可能會有2 則譯文中均誤植通話之人代號之情,且被告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2 通通聯係其與證人蔡明哲之對話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堪認該2 通電話與證人蔡明哲通話之對象係被告郭進德而非被告任美華一情甚明;則觀諸渠等間100 年2 月5 日之通聯內容,係證人蔡明哲向被告郭進德稱「他走了」,被告郭進德詢問「那要怎麼追」,證人蔡明哲復稱「他剛走要下南部」,被告郭進德問其「他跟你說什麼」,證人蔡明哲回以「他說粗的,他說剛從二呆那走,見面我會再跟你說」,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係被告任美華向其表示被告郭進德要下南部、要其去追等語顯與通聯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參以證人蔡明哲於警、偵訊時未曾對於通聯中何以對被告郭進德稱「他說粗的、他說剛從二呆那走... 」等語有所解釋,觀諸該2 則通聯內容,確實一再提及第三人「他」,且被告郭進德於聽聞證人蔡明哲稱「他走了」後,復詢問「那要怎麼追」,顯然被告郭進德積極欲尋得該「他人」,倘若該通電話僅係被告郭進德、任美華欲與證人蔡明哲交易毒品之通聯,被告郭進德逕與證人蔡明哲約定交易地點、數量、金額即可,何以其通聯所呈現者反係在追尋「他人」,依該通聯譯文觀之,被告郭進德不僅欲尋得該「他人」,且係透過證人蔡明哲居間聯繫,又毒品交易中,一般而言確實係購毒者較有急迫尋得賣家之需求,不論係其自身毒癮發作急需施用、抑或欲再出售予他人賺取價差,購毒者通常係毒品交易較為積極之一方,一般毒品案件較常見者亦多為購毒者主動去電販毒之人要求購買,甚少見販毒之人急欲找尋購毒者,則此部分通聯譯文所呈現者,反與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被告郭進德要求伊向他人即綽號「二呆」之人之友人調毒品等語較為相符,並與被告任美華、郭進德前揭所辯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任美華、郭進德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 4、綜上所述,證人蔡明哲證述之內容既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客觀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之瑕疵,且附表四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證人蔡明哲於當日欲向被告任美華、郭進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反與被告郭進德、任美華所辯內容較為相符,該通聯譯文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任美華、郭進德當日確有出售公訴意旨所稱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積極證據甚明。則依證人蔡明哲所述、及通聯譯文內容既均未能為不利於被告郭進德、任美華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進德、任美華就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進德、任美華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任美華、郭進德無罪之諭知。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 頁至第186 頁)。 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郭進德涉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郭進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郭進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分別為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郭進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暨補充理由(100 年度蒞字第6762號)意旨略以:被告葉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7 月3 日,在新竹市○○路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儒施用一次。(二)100 年3 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證人黃建仁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仁施用一次。(三)100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橋旁邊馬路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仁施用一次,因認被告葉飛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葉飛業於102 年8 月2 日死亡,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二第118 頁),被告葉飛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100年3月│新竹縣湖口│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3.21 │一、被告廖文國之否│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下午│鄉楊湖路三│ │命1 小包,1500│0000000000 │13:16:47 │ 認: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2時3分後│元宮附近 │ │元 │→A廖文國 │B:我找小廖先 │1、100年7月26日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某時許 │ │ │ │→C任美瑤 │ 生 │ 詢筆錄(100年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A:我就是 │ 度他字第231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B:你在哪 │ 卷㈠第266頁反 │ │ │ │ │ │ │ │號碼:00000000│A:湖口 │ 面至267頁反面 │ │ │ │ │ │ │ │92→B │B:我在楊湖路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我過去找你 │ 7635號卷第6頁 │ │ │ │ │ │ │ │ │A:好 │ 反面至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100.03.21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 │13:54:28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B:你到哪了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湖口火車站 │ 卷㈠第284頁) │ │ │ │ │ │ │ │ │B:你可以到楊 │3、100年11月8日偵│ │ │ │ │ │ │ │ │ 湖路三元宮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等你他只拿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 1千5百塊 │ 卷第257頁) │ │ │ │ │ │ │ │ │A:好 │4、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00.03.21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14:03:15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C:三元宮等沒 │ 121頁反面至122│ │ │ │ │ │ │ │ │ 有人 │ 頁) │ │ │ │ │ │ │ │ │B:我再5百公尺│ │ │ │ │ │ │ │ │ │ 就到了 │二、被告廖文國之自│ │ │ │ │ │ │ │ │C:快點 │ 白: │ │ │ │ │ │ │ │ │B:好 │1、102年6月25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 │ 244 頁反面至 │ │ │ │ │ │ │ │ │ │ 247頁) │ │ │ │ │ │ │ │ │ │ 2、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92│ │ │ │ │ │ │ │ │ │ 至93頁) │ │ │ │ │ │ │ │ │ │ 3、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邱定宏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3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3頁反面 │ │ │ │ │ │ │ │ │ │ 至5頁=100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96頁反面至98│ │ │ │ │ │ │ │ │ │ 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3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3至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73│ │ │ │ │ │ │ │ │ │ 頁=100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231號卷㈡第7│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13│ │ │ │ │ │ │ │ │ │ 頁=第100頁) │ │ │ │ │ │ │ │ │ │ │ │ ├─┼────┼─────┼────┼───────┼───────┼───────┼─────────┼──────────────┤ │2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4.08 │一、被告廖文國之否│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凌晨0│交流道附近│ │命1 小包,2000│0000000000 │15:07:08 │ 認: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時3分後 │之加油站 │ │元(未遂) │→A廖文國 │C:在外地 │1、100年7月26日警│ │ │ │某時許 │ │ │ │→C任美瑤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100.04.08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23:57:59 │ 卷㈠第266頁反 │ │ │ │ │ │ │ │號碼:00000000│(簡訊A傳予B)│ 面至267頁反面 │ │ │ │ │ │ │ │92→B │在楊梅了你在那│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要還多少錢呢 │ 7635號卷第6頁 │ │ │ │ │ │ │ │ │ │ 反面至7頁反面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 │ │00:03:40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 │A:你找我嗎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B:對我在家裡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等下會經過 │ 卷㈠第284頁) │ │ │ │ │ │ │ │ │ 楊梅你要快 │3、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點下來你要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還我多少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B:2張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A:我知道了 │ 121頁反面至12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廖文國之自│ │ │ │ │ │ │ │ │ │ 白: │ │ │ │ │ │ │ │ │ │1、102年6月25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 │ 245 頁) │ │ │ │ │ │ │ │ │ │ 2、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92│ │ │ │ │ │ │ │ │ │ 至93頁) │ │ │ │ │ │ │ │ │ │ 3、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邱定宏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3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3頁反面 │ │ │ │ │ │ │ │ │ │ 至5頁=100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96頁反面至98│ │ │ │ │ │ │ │ │ │ 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3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3至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73│ │ │ │ │ │ │ │ │ │ 頁=100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231號卷㈡第7│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13│ │ │ │ │ │ │ │ │ │ 頁=第100頁) │ │ │ │ │ │ │ │ │ │ │ │ ├─┼────┼─────┼────┼───────┼───────┼───────┼─────────┼──────────────┤ │3 │100年4月│新竹縣湖口│胡昌奇 │販賣海洛因1 小│行動電話號碼:│100.04.02 │一、被告廖文國之否│廖文國無罪。 │ │ │2日上午 │鄉楊湖路加│ │包,1000元 │0000000000 │11:02:39 │ 認: │ │ │ │11時27分│油站附近 │ │ │→A廖文國 │B:你在哪裡 │1、100年7月26日警│ │ │ │後某時許│ │ │ │→C任美瑤 │C:楊梅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B:我在楊湖路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胡昌奇行動電話│ 等你 │ 卷㈠第266頁反 │ │ │ │ │ │ │ │號碼:00000000│C:你要多少 │ 面、267頁反面 │ │ │ │ │ │ │ │01→B │B:拿1張還你 │ 至268頁反面= │ │ │ │ │ │ │ │ │C:你去死ㄚ我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不回去了 │ 7635號卷第6頁 │ │ │ │ │ │ │ │ │ │ 反面、7頁反面 │ │ │ │ │ │ │ │ │100.04.02 │ 至8頁反面) │ │ │ │ │ │ │ │ │11:27:10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 │C:我在八德了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B:好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83至2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3、100年11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 │ 卷第257頁) │ │ │ │ │ │ │ │ │ │4、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 │ 121頁反面至122│ │ │ │ │ │ │ │ │ │ 頁) │ │ │ │ │ │ │ │ │ │5、102年6月25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 │ 24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胡昌奇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2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86至187│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 │ │ │ │ │ │ │ │ │ │ 107至108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213至21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75│ │ │ │ │ │ │ │ │ │ 頁=100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231號卷㈡第 │ │ │ │ │ │ │ │ │ │ 195頁=100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15頁=第116頁│ │ │ │ │ │ │ │ │ │ ) │ │ ├─┼────┼─────┼────┼───────┼───────┼───────┼─────────┼──────────────┤ │4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李淑梅 │轉讓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4.09 │一、被告廖文國之自│廖文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9 日晚上│市校前路22│ │命1 小包 │0000000000 │15:48:08 │ 白: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 │巷3號 │ │ │→A廖文國 │A:你有打給我 │1、100年7月26日警│徒刑柒月。 │ │ │ │ │ │ │→C任美瑤 │B:你的電話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A:你沒錢吃飯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李淑梅行動電話│B:對 │ 卷㈠第266頁反 │ │ │ │ │ │ │ │號碼:00000000│A:我叫阿群拿 │ 面=100年度偵字│ │ │ │ │ │ │ │33→B │ 給你 │ 第7635號卷第6 │ │ │ │ │ │ │ │ │B:好 │ 頁反面) │ │ │ │ │ │ │ │劉朝群行動電話│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號碼:00000000│100.04.09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99→D │18:49:18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你有在楊梅 │ 卷㈠第282至283│ │ │ │ │ │ │ │ │D:我剛回家 │ 頁) │ │ │ │ │ │ │ │ │A:有去楊梅你 │3、100年11月8日偵│ │ │ │ │ │ │ │ │ 拿08給他和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2千塊給他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D:好 │ 卷第257頁) │ │ │ │ │ │ │ │ │ │4、102 年6 月25日│ │ │ │ │ │ │ │ │100.04.09 │ 本院準備程序筆│ │ │ │ │ │ │ │ │18:51:36 │ 錄(101 年度訴│ │ │ │ │ │ │ │ │C:你有拿過去 │ 字第168 號卷一│ │ │ │ │ │ │ │ │ 給他老婆嗎 │ 第244 頁反面至│ │ │ │ │ │ │ │ │D:還沒 │ 247 頁) │ │ │ │ │ │ │ │ │C:他沒錢買東 │5、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西吃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D:我馬上去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C:好 │ 168 號卷二第92│ │ │ │ │ │ │ │ │ │ 至93頁) │ │ │ │ │ │ │ │ │100.04.09 │6、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20:40:19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A:我等下打給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你時你到下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面喔 │ 1頁反面) │ │ │ │ │ │ │ │ │B:下面哪裏 │ │ │ │ │ │ │ │ │ │A:修車廠 │ │ │ │ │ │ │ │ │ │B:好 │二、證人李淑梅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100.04.09 │1、100年7月12日警│ │ │ │ │ │ │ │ │20:46:37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A:好走下來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B:我已經走下 │ 卷㈡第126頁反 │ │ │ │ │ │ │ │ │ 來 │ 面、127頁反面 │ │ │ │ │ │ │ │ │ │ 至128頁) │ │ │ │ │ │ │ │ │100.04.09 │2、100年7月12日偵│ │ │ │ │ │ │ │ │20:54:30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A:你上個月電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話錢沒繳 │ 卷㈡第138至139│ │ │ │ │ │ │ │ │B:已經繳了 │ 頁) │ │ │ │ │ │ │ │ │A:你車牌註銷 │ │ │ │ │ │ │ │ │ │ 了嗎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B:註銷了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1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李淑梅 │轉讓甲基安非他│廖文國行動電話│100.04.15 │一、被告廖文國之自│廖文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15日 │市校前路22│ │命1 小包 │號碼:00000000│01:17:39 │ 白: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巷3號 │ │ │61→A │A:你電話都不 │1、100年7月26日警│徒刑柒月。 │ │ │ │ │ │ │ │ 接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李淑梅行動電話│B:我睡覺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號碼:00000000│A:我有寄給小 │ 卷㈠第266頁反 │ │ │ │ │ │ │ │33→B │ 民被我拿走 │ 面=100年度偵字│ │ │ │ │ │ │ │ │ 了我叫阿群 │ 第7635號卷第6 │ │ │ │ │ │ │ │林思妤行動電話│ 拿給你 │ 頁反面) │ │ │ │ │ │ │ │號碼:00000000│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99→D │100.04.15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01:18:45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你有在楊梅 │ 卷㈠第282至283│ │ │ │ │ │ │ │ │D:有 │ 頁) │ │ │ │ │ │ │ │ │A:你拿2千塊到│3、100年11月8日偵│ │ │ │ │ │ │ │ │ 我家還有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D『林思妤問劉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 朝群:你身上│ 卷第257頁) │ │ │ │ │ │ │ │ │ 有東西嗎阿國│4、102 年6 月25日│ │ │ │ │ │ │ │ │ 他老婆要』 │ 本院準備程序筆│ │ │ │ │ │ │ │ │D:有有有 │ 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100.04.15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01:25:42 │ 244 頁反面至 │ │ │ │ │ │ │ │ │D:任務達成還 │ 247頁) │ │ │ │ │ │ │ │ │ 有什麼吩咐 │5、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A:沒有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92│ │ │ │ │ │ │ │ │ │ 至93頁) │ │ │ │ │ │ │ │ │ │6、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李淑梅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2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26頁反 │ │ │ │ │ │ │ │ │ │ 面、127頁反面 │ │ │ │ │ │ │ │ │ │ 至128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38至139│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130│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廖文國行動電話│100.04.09 │一、被告廖文國之否│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9日下午1│交流道附近│ │命1 小包,1000│號碼:00000000│09:32:29 │ 認: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追│時2分後 │之中油加油│ │元 │61→A │B:廖文國 │1、100年7月26日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加│某時許 │站旁 │ │ │ │A:你誰 │ 詢筆錄(100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起│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B:可樂 │ 度他字第231號 │其財產抵償之。 │ │訴│ │ │ │ │號碼:00000000│A:你在工業區 │ 卷㈠第266頁反 │ │ │部│ │ │ │ │92→B │ 嗎我一下過 │ 面至267頁反面 │ │ │分│ │ │ │ │ │ 去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B:好 │ 7635號卷第6頁 │ │ │ │ │ │ │ │ │ │ 反面至7頁反面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 │ │09:34:14 │2、100年7月26日偵│ │ │ │ │ │ │ │ │B:還是到楊梅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A:我在湖口沒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到楊梅 │ 卷㈠第284頁) │ │ │ │ │ │ │ │ │B:好 │3、100年11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100.04.09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10:54:09 │ 卷第257頁) │ │ │ │ │ │ │ │ │B:國哥在不在 │4、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A:我出來了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B:222喔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A:好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 │ 121頁反面至122│ │ │ │ │ │ │ │ │100.04.09 │ 頁) │ │ │ │ │ │ │ │ │11:37:37 │5、102年6月25日本│ │ │ │ │ │ │ │ │B:沒響ㄚ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A:我等下過去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我在中原大 │ 第168號卷第245│ │ │ │ │ │ │ │ │ 學 │ 頁反面至246頁 │ │ │ │ │ │ │ │ │B:我在中山北 │ ) │ │ │ │ │ │ │ │ │ 路 │二、被告廖文國之自│ │ │ │ │ │ │ │ │A:好 │ 白: │ │ │ │ │ │ │ │ │ │1、102 年12月6 日│ │ │ │ │ │ │ │ │100.04.09 │ 本院準備程序筆│ │ │ │ │ │ │ │ │12:03:47 │ 錄 │ │ │ │ │ │ │ │ │B:師傅電話不 │ (102年度訴字 │ │ │ │ │ │ │ │ │ 會響我過去 │ 第46號卷第48 │ │ │ │ │ │ │ │ │ 找你 │ 至50頁) │ │ │ │ │ │ │ │ │A:我上高速公 │ 2、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路了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100.04.09 │ 168 號卷二第92│ │ │ │ │ │ │ │ │12:05:27 │ 至93頁) │ │ │ │ │ │ │ │ │A:我在八德回 │ 3、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去打給你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B:你幾點會回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來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A:我弄好就回 │ 1頁反面) │ │ │ │ │ │ │ │ │ 去 │ │ │ │ │ │ │ │ │ │B:你在打給我 │三、證人邱定宏之證│ │ │ │ │ │ │ │ │A:好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3日警│ │ │ │ │ │ │ │ │100.04.09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12:06:14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B:真的不會響 │ 卷㈡第3頁反面 │ │ │ │ │ │ │ │ │ 我用震動的 │ 至5頁=100年度 │ │ │ │ │ │ │ │ │A:好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96頁反面至98│ │ │ │ │ │ │ │ │100.04.09 │ 頁) │ │ │ │ │ │ │ │ │12:51:03 │2、100年7月13日偵│ │ │ │ │ │ │ │ │B:你現在在哪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裡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我下交流道 │ 卷㈡第13至14頁│ │ │ │ │ │ │ │ │B:你在加油站 │ ) │ │ │ │ │ │ │ │ │ 等我我5、6 │ │ │ │ │ │ │ │ │ │ 分鐘才會到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喔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A:你快一點 │ 231號卷㈠第273│ │ │ │ │ │ │ │ │ │ 至273頁反面= │ │ │ │ │ │ │ │ │100.04.09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2:59:08 │ 231號卷㈡第7至│ │ │ │ │ │ │ │ │B:到了嗎 │ 7頁反面=100年 │ │ │ │ │ │ │ │ │A:我在加油站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 │ 等你 │ 卷第13至13頁反│ │ │ │ │ │ │ │ │B:我在買便當 │ 面=第100至100 │ │ │ │ │ │ │ │ │A:我在趕時間 │ 頁反面) │ │ │ │ │ │ │ │ │ 我做你的生 │ │ │ │ │ │ │ │ │ │ 意就好了( │ │ │ │ │ │ │ │ │ │ 不耐煩) │ │ │ │ │ │ │ │ │ │B:好我一下到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 │13:02:22 │ │ │ │ │ │ │ │ │ │B:我在路上馬 │ │ │ │ │ │ │ │ │ │ 上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5 與任美 瑤共犯)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100年2月│新竹市經國│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5 │一、被告任美華之否│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日上午9│路紅藍寶石│ │命1 小包,1000│號碼:00000000│08:25:17 │ 認: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 │ │時6分後 │戲院前 │ │元 │48→A │B:四姊我要處 │1、101年2月9日偵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某時許 │ │ │ │ │ 理 │ 訊筆錄(100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陳張立行動電話│A:我打給你 │ 度偵字第7635號│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號碼:00000000│B:我在崧嶺路 │ 卷第277頁) │ │ │ │ │ │ │ │33→B │ 萊爾富 │2、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A:我知道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B:我等你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100.02.05 │ 122頁) │ │ │ │ │ │ │ │ │08:39:42 │3、101年10月1日本│ │ │ │ │ │ │ │ │B:你到了沒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A:好 OK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168號卷第134│ │ │ │ │ │ │ │ │100.02.05 │ 頁反面至135頁 │ │ │ │ │ │ │ │ │09:06:53 │ 反面) │ │ │ │ │ │ │ │ │A:你有沒摩托 │ │ │ │ │ │ │ │ │ │ 車騎過來找 │二、證人陳張立之證│ │ │ │ │ │ │ │ │ 我 │ 述: │ │ │ │ │ │ │ │ │B:在哪 │1、100年7月1日警 │ │ │ │ │ │ │ │ │A:經國路紅藍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寶石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你在哪邊 │ 卷㈠第231頁反 │ │ │ │ │ │ │ │ │B:你舅舅家我 │ 面至232頁反面 │ │ │ │ │ │ │ │ │ 過去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635號卷第121 │ │ │ │ │ │ │ │ │100.02.05 │ 頁反面至122頁 │ │ │ │ │ │ │ │ │13:14:23 │ 反面) │ │ │ │ │ │ │ │ │(B傳簡訊給A)│2、100年7月1日偵 │ │ │ │ │ │ │ │ │我到了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37至2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34│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 │ │ │ │ │ │ │ │ │ │ 125頁) │ │ ├─┼────┼─────┼────┼───────┼───────┼───────┼─────────┼──────────────┤ │2 │100年2月│新竹市育賢│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一、被告任美華之否│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6日中午 │國中附近 │ │命1 小包,1000│號碼:00000000│11:50:34 │ 認: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12時許 │ │ │元 │48→A │A:你騎摩托車 │1、101年2月9日偵 │ │ │ │ │ │ │ │ │ 出來明湖路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陳張立行動電話│ 這邊 │ 度偵字第7635號│ │ │ │ │ │ │ │號碼:00000000│B:哪邊 │ 卷第277頁) │ │ │ │ │ │ │ │33→B │A:育賢國中( │2、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交易地點)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A:你要拿多少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 錢還我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B:欠你1千 │ 122頁) │ │ │ │ │ │ │ │ │A:好 │3、101年10月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00.02.06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12:02:27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B:阿嫂我有事 │ 134 頁反面至 │ │ │ │ │ │ │ │ │ 不能過去 │ 135 頁反面) │ │ │ │ │ │ │ │ │A:好 │二、被告任美華之自│ │ │ │ │ │ │ │ │ │ 白: │ │ │ │ │ │ │ │ │ │ 1、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95│ │ │ │ │ │ │ │ │ │ 頁反面、110頁 │ │ │ │ │ │ │ │ │ │ 反面至93頁) │ │ │ │ │ │ │ │ │ │ 2、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陳張立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31頁反 │ │ │ │ │ │ │ │ │ │ 面至232頁=100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635│ │ │ │ │ │ │ │ │ │ 號卷第121頁反 │ │ │ │ │ │ │ │ │ │ 面至122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34│ │ │ │ │ │ │ │ │ │ 頁反面=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1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2月│新竹市浸水│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8 │一、被告任美華之否│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8 日下午│街附近 │ │命1 小包,1000│號碼:00000000│19:47:29 │ 認: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 │ │8 時38分│ │ │元 │48→A │A:等一下 │1、101年2月9日偵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35秒後某│ │ │ │ │B:你在哪邊 │ 訊筆錄(100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時許(起│ │ │ │陳張立行動電話│A:還在湖口要 │ 度偵字第7635號│其財產抵償之。 │ │ │訴書誤載│ │ │ │號碼:00000000│ 等一下 │ 卷第277頁) │ │ │ │) │ │ │ │33→B │B:快點好不好 │2、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00.02.08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20:16:11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A:好了半路了 │ 122頁) │ │ │ │ │ │ │ │ │ 掰掰 │3、101年10月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00.02.08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20:38:35 │ 第168 號卷一第│ │ │ │ │ │ │ │ │A:好了在新竹 │ 134 頁反面至 │ │ │ │ │ │ │ │ │ 半路 │ 135 頁反面) │ │ │ │ │ │ │ │ │B:我現在浸水 │ │ │ │ │ │ │ │ │ │ 街我改要1個│二、證人陳張立之證│ │ │ │ │ │ │ │ │A:不行沒辦法 │ 述: │ │ │ │ │ │ │ │ │ 現在1個5000│1、100年7月1日警 │ │ │ │ │ │ │ │ │ 元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B:我在浸水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A:好掰掰 │ 卷㈠第231頁反 │ │ │ │ │ │ │ │ │【1個-指1公克 │ 面至233頁=100 │ │ │ │ │ │ │ │ │毒品、任說不行│ 年度偵字第7635│ │ │ │ │ │ │ │ │1公克毒品漲價 │ 號卷第121頁反 │ │ │ │ │ │ │ │ │5000元】 │ 面至123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37至2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34│ │ │ │ │ │ │ │ │ │ 頁反面=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125頁反面) │ │ ├─┼────┼─────┼────┼───────┼───────┼───────┼─────────┼──────────────┤ │4 │100年2月│新竹市林森│蔡明哲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一、被告任美華之否│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上午 │路某超商附│ │命1 包,8000元│號碼:00000000│07:55:00 │ 認: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8時許 │近 │ │ │48→A │B:你在哪 │1、101年2月9日偵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A:我去載空德 │ 訊筆錄(100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蔡明哲行動電話│ 回來 │ 度偵字第7635號│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號碼:00000000│B:我要拿那個 │ 卷第276至277頁│ │ │ │ │ │ │ │94→B │A:找他阿 │ ) │ │ │ │ │ │ │ │ │B:你去載他阿 │2、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A:我在湖口我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要進市區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B:要哪裡等你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A:車站 │ 122頁) │ │ │ │ │ │ │ │ │B:車站哪裡 │3、101年10月1日本│ │ │ │ │ │ │ │ │A:7-11超商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B:你很快嗎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A:很快我現在 │ 第168號卷第134│ │ │ │ │ │ │ │ │ 出發 │ 頁反面至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蔡明哲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41頁反 │ │ │ │ │ │ │ │ │ │ 面至242、243頁│ │ │ │ │ │ │ │ │ │ 反面至244頁= │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7635號卷第76頁│ │ │ │ │ │ │ │ │ │ 反面至77、78頁│ │ │ │ │ │ │ │ │ │ 反面至79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㈠第257至258│ │ │ │ │ │ │ │ │ │ 頁) │ │ │ │ │ │ │ │ │ │3、101年8月14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336 │ │ │ │ │ │ │ │ │ │ 號卷第32頁) │ │ │ │ │ │ │ │ │ │4、101年12月26日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 336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46│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8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2月│新竹縣湖口│蔡明哲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一、被告任美華之否│任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日上午3│鄉德盛村新│ │命1 包,8000元│號碼:00000000│23:20:43 │ 認: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時至9時 │湖路470巷 │ │ │48→A │B:他不是叫我 │1、101年2月9日偵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許間某時│88弄61號至│ │ │ │ 問那個 │ 訊筆錄(100年 │與任美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新竹市成德│ │ │蔡明哲行動電話│A:跟我一樣的 │ 度偵字第7635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路任美華租│ │ │號碼:00000000│ 我們有阿( │ 卷第276至277頁│抵償之。 │ │ │ │屋處 │ │ │94→B │ 指海洛因) │ ) │ │ │ │ │ │ │ │ │B:不是男生喔 │2、101年5月21日本│ │ │ │ │ │ │ │ │ 他都不接(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指安非他命 │ (101年度審訴 │ │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A:你就打我的 │ 122頁) │ │ │ │ │ │ │ │ │B:你那邊那個 │3、101年5月30日偵│ │ │ │ │ │ │ │ │ 還有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A:有2個 │ 度偵續字第70號│ │ │ │ │ │ │ │ │B:先拿1個借我│ 卷第21至22頁)│ │ │ │ │ │ │ │ │A:我直接上我 │4、101年10月1日本│ │ │ │ │ │ │ │ │ 妹哪裡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B:打給我快一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點 │ 第168號卷第134│ │ │ │ │ │ │ │ │ │ 頁反面至136、 │ │ │ │ │ │ │ │ │100.02.07 │ 138頁反面) │ │ │ │ │ │ │ │ │00:23:00 │5、101年12月12日 │ │ │ │ │ │ │ │ │B:你好了沒 │ 偵訊筆錄(101 │ │ │ │ │ │ │ │ │A:等一下我開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錯高速公路 │ 336號卷第68至 │ │ │ │ │ │ │ │ │ 我昨天被放 │ 70頁) │ │ │ │ │ │ │ │ │ 鴿子在台中 │ │ │ │ │ │ │ │ │ │B:現在哪邊 │二、被告任美瑤之否│ │ │ │ │ │ │ │ │A:湖口、你過 │ 認: │ │ │ │ │ │ │ │ │ 來湖口我叫 │1、101年7月26日偵│ │ │ │ │ │ │ │ │ 他處理多一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點給你 │ 度偵緝字第336 │ │ │ │ │ │ │ │ │B:好 │ 號卷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2、102年6月11日本│ │ │ │ │ │ │ │ │00:47:38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B:在新的還是 │ (102年度訴字 │ │ │ │ │ │ │ │ │ 舊的 │ 第19號卷第35頁│ │ │ │ │ │ │ │ │A:你在加油站 │ 反面至36頁) │ │ │ │ │ │ │ │ │ 等我 │ │ │ │ │ │ │ │ │ │B:到底要去哪 │三、證人蔡明哲之證│ │ │ │ │ │ │ │ │ 邊加油站 │ 述: │ │ │ │ │ │ │ │ │A:過隧道 │1、100年7月1日警 │ │ │ │ │ │ │ │ │B:我聽不懂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100.02.07 │ 卷㈠第241頁反 │ │ │ │ │ │ │ │ │00:59:30 │ 面至242、244至│ │ │ │ │ │ │ │ │B:你妹帶我們 │ 244頁反面=100 │ │ │ │ │ │ │ │ │ 來這邊山上 │ 年度偵字第7635│ │ │ │ │ │ │ │ │ 這邊有一家 │ 號卷第76頁反面│ │ │ │ │ │ │ │ │ OK 下面有一│ 至77、79至79頁│ │ │ │ │ │ │ │ │ 家7-11超商 │ 反面) │ │ │ │ │ │ │ │ │A:哪邊 │2、100年7月1日偵 │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100.02.07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01:08:37 │ 卷㈠第258頁) │ │ │ │ │ │ │ │ │A:馬上到了我 │3、101年5月30日偵│ │ │ │ │ │ │ │ │ 馬上就過隧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道 │ 度偵續字第70號│ │ │ │ │ │ │ │ │B:好 │ 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4、101年8月14日偵│ │ │ │ │ │ │ │ │100.02.07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02:53:24 │ 度偵緝字第336 │ │ │ │ │ │ │ │ │A:你有沒上來 │ 號卷第32頁) │ │ │ │ │ │ │ │ │B:我沒車子怎 │5、101年8月24日偵│ │ │ │ │ │ │ │ │ 上來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A:我要去湖口 │ 度偵緝字第336 │ │ │ │ │ │ │ │ │ 載他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B:不能來西濱 │6、101年12月26日 │ │ │ │ │ │ │ │ │A:不行你等一 │ 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下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 336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㈠第246│ │ │ │ │ │ │ │ │ │ 頁反面=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635號卷│ │ │ │ │ │ │ │ │ │ 第82頁反面) │ │ └─┴────┴─────┴────┴───────┴───────┴───────┴─────────┴──────────────┘ 附表三: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100年5月│桃園縣楊梅│許添富 │販賣甲基安非他│林思妤行動電話│100.05.05 │一、被告林思妤之否│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5日下午7│市中山路麥│ │命1 小包,2000│號碼:00000000│09:30:12 │ 認: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許 │當勞附近 │ │元 │99→A │A:富哥 │1、101年6月7日本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B:你拿1個硬的│ 院準備程序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許添富行動電話│ 給我 │ (101年度審訴 │產抵償之。 │ │ │ │ │ │ │號碼:00000000│A:好 │ 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22→B │B:我要出去你 │ 137至137頁反面│ │ │ │ │ │ │ │ │ 趕快來 │ ) │ │ │ │ │ │ │ │ │A:好 │二、被告林思妤之自│ │ │ │ │ │ │ │ │ │ 白: │ │ │ │ │ │ │ │ │100.05.05 │1、102 年11月12日│ │ │ │ │ │ │ │ │09:43:11 │ 本院準備程序筆│ │ │ │ │ │ │ │ │A:富哥你等下 │ 錄(101年度訴 │ │ │ │ │ │ │ │ │ 可以走出來 │ 字第168 號卷一│ │ │ │ │ │ │ │ │ 嗎 │ 第271 頁至273 │ │ │ │ │ │ │ │ │B:可以 │ 頁) │ │ │ │ │ │ │ │ │A:你3分鐘就可│ 2、102 年12月10日│ │ │ │ │ │ │ │ │ 以走出來了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我要到地下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室去牽車 │ 168 號卷二第97│ │ │ │ │ │ │ │ │B:好 │ 頁) │ │ │ │ │ │ │ │ │ │ 3、102 年12月18日│ │ │ │ │ │ │ │ │ │ 審判程序筆錄 │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168 號卷二第16│ │ │ │ │ │ │ │ │ │ 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三、證人許添富之證│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0年7月12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89至90頁│ │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635號卷第129 │ │ │ │ │ │ │ │ │ │ 至130頁) │ │ │ │ │ │ │ │ │ │2、100年7月12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0年 │ │ │ │ │ │ │ │ │ │ 度他字第231號 │ │ │ │ │ │ │ │ │ │ 卷㈡第120至12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四、通聯譯文(見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231號卷㈡第92 │ │ │ │ │ │ │ │ │ │ 頁=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635號卷第 │ │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任美華與郭進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100年1月│新竹市東大│蔡明哲 │甲基安非他命1 │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1.25 │ │ │25日下午│路與西濱路│ │包,7000元 │號碼:00000000│下午02:25:15│ │ │2時25 分│附近 │ │ │48→A │B:女生4個加 │ │ │後某時許│ │ │ │ │ 1個多少 │ │ │ │ │ │ │蔡明哲行動電話│A:6、還沒開苞│ │ │ │ │ │ │號碼:00000000│ 的7 │ │ │ │ │ │ │94→B │B:看他要好的 │ │ │ │ │ │ │ │ ,還是不好 │ │ │ │ │ │ │ │ 的 │ │ │ │ │ │ │ │A: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2月│新竹市東大│蔡明哲 │甲基安非他命1 │行動電話號碼:│100.02.05 │ │ │5日上午5│路4段155巷│ │包,8000元 │0000000000 │05:44:55 │ │ │時47分至│附近 │ │ │→A任美華 │B:他走了 │ │ │6時間某 │ │ │ │→C郭進德 │C:那要怎追 │ │ │時許 │ │ │ │ │B:他剛走要下 │ │ │ │ │ │ │蔡明哲行動電話│ 南部 │ │ │ │ │ │ │號碼:00000000│C:他跟你講什 │ │ │ │ │ │ │94→B │ 麼 │ │ │ │ │ │ │ │B:他說粗的、 │ │ │ │ │ │ │ │ 他說剛從二 │ │ │ │ │ │ │ │ 呆那走、見 │ │ │ │ │ │ │ │ 面我會跟你 │ │ │ │ │ │ │ │ 說 │ │ │ │ │ │ │ │C:你在哪 │ │ │ │ │ │ │ │B:我家 │ │ │ │ │ │ │ │ │ │ │ │ │ │ │ │100.02.05 │ │ │ │ │ │ │ │05:47:26 │ │ │ │ │ │ │ │C: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家 │ │ │ │ │ │ │ │C:出來我從西 │ │ │ │ │ │ │ │ 濱回來 │ │ │ │ │ │ │ │B:在哪等你 │ │ │ │ │ │ │ │C:你到西濱 │ │ │ │ │ │ │ │B:我在西濱呀 │ │ │ │ │ │ │ │C:你到南寮西 │ │ │ │ │ │ │ │ 濱路口等我 │ │ │ │ │ │ │ │ 我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任美華所持用之 0000000000 門號(A)於 100 年1 月25 日之通聯 ┌─┬───────┬────┬───────┬──────────────────┐ │編│ 對 象(B)│呼叫方向│ 時 間 │ 通 聯 譯 文 │ │號│ │ │ │ │ ├─┼───────┼────┼───────┼──────────────────┤ │1 │0000000000 │受話 │下午 5:31:16│A:你幫我跟他拿 2 種給我,我到住的那│ │ │蔡明哲 │ │ │ 邊等你 │ │ │ │ │ │B:住的那邊 │ │ │ │ │ │A:用你的名字的、他不給我有一個小鬼 │ │ │ │ │ │ 在思夢樂等我 男生一張 │ │ │ │ │ │B:好,我知道 │ ├─┼───────┼────┼───────┼──────────────────┤ │2 │0000000000 │受話 │下午5:32:17 │A:我叫人家拿過去一下就到 │ │ │ │ │ │B:好 │ ├─┼───────┼────┼───────┼──────────────────┤ │3 │0000000000 │受話 │下午5:42:41 │A:你人過去了嗎 │ │ │ │ │ │B:沒看到人 │ │ │ │ │ │A:不然你等一下我過去 你有上班嗎 │ │ │ │ │ │B:有 在民主路大菜市場這邊 │ │ │ │ │ │A:那我到了打給你 │ ├─┼───────┼────┼───────┼──────────────────┤ │4 │0000000000 │發話 │下午5:43:33 │A:你跟他講了嗎 │ │ │蔡明哲 │ │ │B:有 他在講電話 │ │ │ │ │ │A:你先來一趟好不好人家在等了 │ │ │ │ │ │B:好 │ ├─┼───────┼────┼───────┼──────────────────┤ │5 │0000000000 │發話 │下午5:51:40 │A:你會回來嗎 │ │ │蔡明哲 │ │ │B:很急喔 │ │ │ │ │ │A:對啊 │ │ │ │ │ │B:現在 │ │ │ │ │ │A:你趕快回來 │ │ │ │ │ │B:快到了 │ │ │ │ │ │A:現在塞車 │ ├─┼───────┼────┼───────┼──────────────────┤ │6 │0000000000 │受話 │下午6:20:40 │B:你在哪裡 │ │ │蔡明哲 │ │ │A:大遠百西大路停車場 │ │ │ │ │ │B:西大路哪裡 │ │ │ │ │ │A:大遠百對面你有無看到我 │ │ │ │ │ │B:在停車場那邊喔 │ │ │ │ │ │A:我警示燈打著 │ │ │ │ │ │B:我知道 │ ├─┼───────┼────┼───────┼──────────────────┤ │7 │0000000000 │受話 │下午6:24:02 │B:你等下跟著我走 │ │ │蔡明哲 │ │ │A:我現在要拿給人 │ │ │ │ │ │B:安全重要 │ │ │ │ │ │ │ └─┴───────┴────┴───────┴──────────────────┘ 附件:被告廖文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0 年4 月2 日監聽譯文完整內容 A:廖文國B :任美瑤C :胡昌奇 時間:11:02:39至11:03:45 B:任美瑤:喂。 C:胡昌奇:在湖口了。 B:任美瑤:沒有,我離開了。 C:胡昌奇:什麼。 B:任美瑤:我沒有在湖口了,你不早一點來。 C:胡昌奇:我剛才碰到你老公ㄝ B:任美瑤:我知道啊,碰到我老公,我老公在我旁邊啊 C:胡昌奇:對啊。 B:任美瑤:對啊 ,沒有在湖口,我在楊梅。 (背景音A:廖文國:我在楊梅這啊...) C:胡昌奇:喂! B:任美瑤:楊梅! C:胡昌奇:那我開到半路等你。 (B:任美瑤:他說要去哪裡找,楊梅找啊?A:廖文國:楊湖路) B:任美瑤:楊湖路。 (背景音:楊湖路,從楊湖路去啦) C:胡昌奇:那你在哪裡等我? B:任美瑤:楊湖路啦!你開往楊湖路,我從那邊去碰面啦。 C:胡昌奇:好,我...你們(聽不清楚)。 B:任美瑤:多少啦? C:胡昌奇:拿1000還你啦! B:任美瑤:拿1張你去死啦,我不回去啦。 (背景音:B:任美瑤:1張還要繞回去啊) 11:27:09至11:27:42 A:廖文國: (背景音疑似A:廖文國:我們還沒到啊) C:胡昌奇:喂 (女生聲音:誰啊) B:任美瑤:我剛剛說1000塊要拿回去啦 C:胡昌奇:我去中壢那邊找你們 B:任美瑤:找我,找我什麼東西,我已經在八德了啦。 A:廖文國:喂 B:任美瑤:我在八德 (背景音似向C說話:A:廖文國:我看到我再買啦!) C:胡昌奇:喔(小聲) B:任美瑤:我在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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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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