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羅金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弘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羅明弘因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獨自前往位於新竹市舊港橋下之水流公廟附近閒逛,見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廟旁之菜園內摘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高大強壯之體型身軀,先自A女後方將A女強壓撲倒在地,復俯身將A女翻面朝上,以右手抓壓A女雙手,另用左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續摸A女下體,進而欲強脫A女褲子,惟因A女所穿著之褲子為緊身褲不易脫下而不遂。然A女仍不斷掙扎扭動,且大聲呼叫,羅明弘即毆打A女臉部並摀住A女嘴巴,不讓A女呼叫,並強吻A女臉部,以手掀開A女所穿著之上衣及運動內衣,惟因A女持續扭動抗拒,旋另基於使人重傷害之犯意,直接以牙齒大力咬斷A女之左側乳頭,再將該乳頭吐在附近菜園內而無法尋獲,致A女左側乳頭遭完全咬斷而滅失,無法接合,除外觀無法恢復至與未咬斷前完全相同,內部原有之神經觸感則難以回復,其乳頭部之乳腺管亦為之斷裂,無法回復原有作為乳汁吸取導管之功能,而受有上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A女因受有上開重傷害而疼痛不堪,遂徒手用力抓擊羅明弘下體,羅明弘因疼痛而身體稍微側向一邊,A女趁隙起身逃離,羅明弘僅抓取A女身著未拉上拉鍊之外套1 件,而未能遂行對於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羅明弘復於逃離現場時遺留拖鞋乙只。嗣A女一路奔跑呼救,行經蕭清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住處門口,蕭清南見狀旋即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以0000-000000 為代號,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90頁、第119 頁背面),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4頁,侵訴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證人即報案人蕭清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1 張、嫌犯指認照片1 張、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4 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0月3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A女病歷影本1 份及照片4 張、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1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2月1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竹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2 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5 年內就醫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6 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A女至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8 月1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外放牛皮紙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偵字卷證物封袋內,侵訴字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3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此外,並有遺留在現場之告訴人A女外套1 件及被告拖鞋1 只等物扣案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侵訴字卷第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強壓撲倒、強抓、強摸、強脫及毆打告訴人A女等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對告訴人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又本件告訴人A女左側乳頭遭被告完全咬斷而不見,無法接合,倘經重建,以現今醫療技術,亦無法將外觀恢復至與未咬斷前完全相同,僅能盡量重建,其原有之神經觸感難以回復,其乳頭部之乳腺管亦為斷裂,無法回復原有作為乳汁吸取導管之功能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8 月1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A女至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95頁至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依告訴人A女前揭所受傷勢情節觀之,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又被告雖已實施強暴之方法,然未能遂行強制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係慢性精神病患,有殘障手冊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2頁),而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及家屬之表述、病歷、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及社會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羅員(即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6 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檢查等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其所陳內容乃未失條理,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遜,再綜核被告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病歷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及使人受重傷害犯行時,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而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患有上開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為逞一己淫慾,竟膽大妄為,於光天化日之下,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復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人受重傷害犯意,以牙齒當場大力咬斷告訴人A女之左側乳頭,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A女因此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不言可喻,心中所生陰影恐難以抹滅,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手段亦屬兇狠,其漠視法律規範,顯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實為道德、法理所不容,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復經本院予以核定,且由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履行完畢,有103 年3 月27日和解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3 月27日103 年刑調字第0123號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6 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參字第509 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各1 份等在卷足憑(見侵訴字卷第56頁、第57頁、第80頁,調參字卷全卷),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至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告訴人A女外套1 件及被告拖鞋1 只(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侵訴字卷第6 頁),因告訴人A女外套1 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被告拖鞋1 只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何直接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保安處分部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2、查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強暴迷思量表得分高於平均值範圍,對強暴有關的訊息認知偏差且有明顯扭曲,病識感差,具有數項可能再犯之危險因子,包括有精神疾病史未能規則治療且多次惡化、智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暴力史等,若未能接受規則精神醫療及未在適當的監護照顧之下,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被告父母對於被告不捨、心疼,易心軟而將被告接出院,未久後又因病情不穩而再度入院,在案發前羅員(即被告)已近兩週未規律服藥,在家生活鬆散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再被告自94年至今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共住院10次,每次多因未規律服藥及抗拒治療,而精神病症狀惡化、暴力傾向而住院,家人無力督促,建議應有後續督促及強制之機構以利後續審理及預防暴力風險升高及病情穩定,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0月3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均顯見被告家屬已無法妥善監督被告之日常行為及照顧被告病情,再參酌被告係犯強制性交未遂及重傷害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足見其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僅能藉由司法機關令被告至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監護處分以改善病情,故本院認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又因被告仍有繼續受治療必要,所最需要者為相關長期醫療,為免被告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因刑之執行中斷治療病情惡化,無從領悟刑罰之教化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啟其新生。 3、若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被告於監護執行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