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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元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1 月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99年5月24日確定;前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再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嗣於99年4月9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元貴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 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趁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甲一飯包」店內午間休息無人看顧之際,入內竊取店長劉金蘭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贈箱(內有新臺幣214 元),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之藏放在店大門口旁,且將其所有之鑰匙2 支放在該捐贈箱而既遂,之後再進入店內,適遇吳亞樵自屋內走出,發現陳元貴躲在櫃檯邊,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6至8、29至30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證人吳亞樵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45至46頁)。

㈢、證人劉金蘭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0、46至47頁)。

㈣、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俊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偵卷第12至14、16、18至22頁)。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戒慎其行,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捐贈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捐贈箱,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無損失,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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