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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汪銘欽郭哲宏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賢民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被告
高瑞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曾文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李學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李如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羅煥翔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林朝政
被告
彭俊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告
黎萬德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劉諺叡
被告
陳建榮
被告
劉韶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吳國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1、1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賢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高瑞馨犯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陳建榮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吳國瑯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劉韶恒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林朝政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

羅煥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高瑞馨、羅煥翔、林朝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文光、李學智、李如載、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均無罪。

事實

一、葉賢民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政及指揮所屬員工推動鄉務;高瑞馨則為五峰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推動鄉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核業務;羅煥翔乃五峰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負責工程採購案件招標之公告、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林朝政為雙龍營造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1 樓,下稱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毅)實際負責人;吳國瑯係峻立土木技師事務所(設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峻立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吳明峻)實際負責人及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下稱和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宣樺)職員;王昭文則係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山銘公司)負責人;陳建榮(原名陳永川)平日以承攬公共工程後,交營造商施工而從中賺取佣金為業;劉韶恒係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長立公司)負責人。

二、葉賢民自99年3 月起就任鄉長職務後,利用鄉長綜理各項採購、工程招標採購案之地位,對於應給付承包廠商之工程款掌握最終核章之權限,竟單獨或與秘書高瑞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賢民、高瑞馨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因林朝政自98年起,即持續在新竹縣五峰鄉投標承攬該鄉工程,葉賢民擔任鄉長後之100年7月起迄101年8月間某日止,林朝政所屬雙龍公司承攬或擔任分包商施作「五峰鄉○○村○○○○○○○○○○號:99007 )」、「梅山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28 )」、「上下比來道路第三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29 )」、「清泉二號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35 )」、「隘蘭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32 )」、「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06043)」、「100年度五峰鄉全鄉○路○○○○○○○○○○○○號:B113006 )」、「大隘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16007 )」、「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3 )」、「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等工程,先由葉賢民曾在其鄉長辦公室內,對欲請領款項之林朝政稱:「支票章子很重,蓋不下去」、「選舉要花很多錢,你們要表示一下」、「後續與阿馨(即秘書高瑞馨)處理」等語,林朝政為與葉賢民、高瑞馨建立良好關係,且考量雙龍公司資金需求,及為使後續多項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僅得順從葉賢民之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林朝政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①100年7月間某日黃國寶校長嫁女兒喜宴之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松屋餐廳」內,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交付給高瑞馨,由高瑞馨先行收受,復於翌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再全數轉交予葉賢民。②林朝政於99年5 月25日以峰安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大隘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16007)」(決標金額486萬6千元),林朝政於100年12月15日請領工程款支票後數日,親至秘書辦公室交付高瑞馨10萬元,高瑞馨先行收受後,於同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予葉賢民。③林朝政於99年11月4 日以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06043 )」,擔任分包廠商,負責工程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決標金額2,235萬元),林朝政於101年1 月11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交付高瑞馨約7 萬元,先由高瑞馨收受後,復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④林朝政於100年3月18日以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 100年度五峰鄉全鄉○路○○○○○○○○○○○○號:B113006)」,負責工程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決標金額224萬元),林朝政分於101年5月3日、101年8 月27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內交付高瑞馨各1萬5千元,再由高瑞馨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收受。⑤林朝政於100年11月1日以峰安公司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3 )」(決標金額996萬元)。林朝政於101年6月6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前、後數日,在高瑞馨辦公室交付高瑞馨10萬元,高瑞馨先行收受,嗣後在鄉長辦公室內全數轉交葉賢民。

㈡、葉賢民得悉吳國瑯有意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後,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告知吳國瑯,五峰鄉公所將於100年4 月21日、5月2日辦理「100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 )」、「100 年度五峰鄉(桃山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100年度五峰鄉(大隘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24003)」、「100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5)」等4案開口契約採購案,遂指示吳國瑯僅就其中「100 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6)」投標。嗣100年4 月20日廠商簡報後,吳國瑯所屬峻立事務所果經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翌(21)日議價服務酬金以建造費用百分比8%決標承攬。吳國瑯俟承攬上開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結束後,自行核算各案採購工程案契約之技術服務費之10%至20%比例,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吳國瑯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101年4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某民宅、視察因蘇拉颱風造成竹63線縣道崩坍之現場,先後將現金3萬元、裝有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葉賢民,葉賢民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㈢、葉賢民得悉王昭文(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後,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內告知王昭文,五峰鄉公所將於100年4月21日、5月2日辦理「100 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100年度五峰鄉(桃山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6)」、「100年度五峰鄉(大隘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24003)」、「100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B114005)」等4案開口契約採購案,指示王昭文僅就其中「100 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5)」投標。100年5月2日廠商簡報後,果經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隨後王昭文所屬之山銘公司即經議價服務酬金以建造費用百分比8%決標承攬。嗣王昭文承攬上開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結束後,自行核算各採購工程案契約之技術服務費之10%至20%,於101年1、2 月間某日,在鄉長辦公室交付2萬元與葉賢民,後於101年4月4日至葉賢民位在竹東鎮住家對面統一便利商店附設之提款機,提領8 萬元,隨即在超商店門口交付葉賢民8 萬元,葉賢民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

㈣、林文漢於100年5月30日以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曄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 B116003)」(決標金額460萬元)。迨101年1 月20日林文漢至五峰鄉公所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時,在高瑞馨秘書辦公室內,高瑞馨向林文漢表示,欲請領工程款需支付金錢等語。林文漢因公司亟需資金,迫於無奈乃返回住所攜帶現金5 萬元,與妻子余榮玉共同前往五峰鄉公所,林文漢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林文漢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瑞馨收受林文漢交付之5 萬元,再全數轉交葉賢民。葉賢民始於同日(101年1月20日)在工程款支票加蓋支票專用章,余榮玉領得支票後,旋於同日將該工程款170萬元支票存入泰曄公司所屬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劉裕德分別於100年5月2日、6月15日、8 月31日以盈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之「100年度五峰鄉行政樞紐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案號:B116002)」、「花園村9 ~10鄰(天湖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案號:B116006)」、「大隘23鄰農水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0)」等3案工程,決標總金額611萬元。迨劉裕德於101年1月間某日親至五峰鄉公所針對「100 年度五峰鄉行政樞紐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案號:B116002 )」、「大隘23鄰農水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0 )」請領工程款時,高瑞馨在秘書辦公室向劉裕德表示:「要意思、意思」等語,惟未獲劉裕德正面回應。俟101 年農曆年節後某日,劉裕德就「花園村9 ~10鄰(天湖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案號:B116006)」至五峰鄉公所辦理請款作業時,葉賢民即以拖延請款動支請示單蓋印速度之方法暗示劉裕德應照規矩行事,劉裕德因公司亟需資金,迫於無奈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秘書辦公室,而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瑞馨先收受劉裕德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裕德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所交付之 2萬元,再由高瑞馨轉交全數款項予葉賢民。

㈥、劉珈愷係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8 月間,得標承作新竹縣五峰鄉「全鄉道路○○○○○○○○○號:B106037 ),決標金額111萬元,前項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竣工,101年1月3 日驗收完畢,劉珈愷乃向五峰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惟遲至101年1月20日上午,劉珈愷仍未領到工程款,乃親赴五峰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葉賢民、高瑞馨了解狀況,詎高瑞馨當場向劉珈愷稱:公所晚上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御廚」餐廳舉辦尾牙,順便帶一定比例工程款過去等語,劉珈愷見葉賢民微笑以對,感受渠等收取賄賂之意甚明,只得無奈答應上述條件,葉賢民旋立即在劉珈愷之請款支票核章,迨劉珈愷於當日將工程款支票存入所屬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後,劉珈愷遂於同日晚上,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珈愷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攜帶現金3萬3千元前往「東方御廚」餐廳門口,而葉賢民、高瑞馨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瑞馨先收受劉珈愷所交付之3萬3千元,再由高瑞馨轉交全數款項予葉賢民。

三、高瑞馨利用其擔任五峰鄉公所秘書,經辦該公所辦理之各項採購、工程招標與經費核銷之權力與機會,個別或與該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羅煥翔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榮於101年6月29日以「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發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村○○○○路○○○○○○號:B126008 )」(決標金額為685萬3千元),陳建榮為使高瑞馨於辦理上開工程之履約、驗收、結算及請款等事項能給予便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3 日以電話邀約招待高瑞馨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東方食堂餐廳」飲宴,席間與高瑞馨期約協助工程履約、驗收、結算及請款等採購作業,將支付15萬元,高瑞馨當面應允。後於101年7月13日陳建榮指示其女性友人廖均卉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復由陳建榮以電話邀約高瑞馨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芙蓉川湘小館」吃飯,席間陳建榮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裝有15萬元之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牛皮信封交予高瑞馨,高瑞馨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陳建榮並請高瑞馨未來協助工程履約中相關問題,俾利工程順遂,而獲高瑞馨允諾回應。

㈡、吳國瑯於101年7月23日以和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 B124007)」,該採購案於101年7月6 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月日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高瑞馨擔任評選委員及審標、評選會議、議價之主持人,曾文光、李學智為評選委員,羅煥翔則係承辦人。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高瑞馨、建設課課長曾文光、民政課課長李學智尋求支持,評選決議結果由和建公司以名次積分第1 取得優先議價資格。吳國瑯為表答謝,於評選後之當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高瑞馨2 萬元,高瑞馨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於評選數日後吳國瑯至五峰鄉公所向承辦人羅煥翔探詢得知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130 萬元,惟吳國瑯認該案係採限制性招標,底價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因此於同年月19日向曾文光表達上情,曾文光即自羅煥翔處抽取之前由高瑞馨核定之底價表,責成不知上情之約僱人員趙文齊繕寫底價表後,由羅煥翔重新簽陳底價,經高瑞馨再次核定底價為170 萬元。上開採購案於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吳國瑯代表之和建公司經兩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承作而決標。翌日即24日,高瑞馨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曲茶藝館向吳國瑯稱公所將於同年月26日、27日辦理新竹縣五峰鄉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吳國瑯因感於上開標案之底價經高瑞馨提高至170 萬元,乃承前開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高瑞馨3 萬元,高瑞馨亦承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

㈢、劉諺叡欲以全家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承作五峰鄉○○○○○○○○村○○路○○○○○號:B126003 )」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劉諺叡當日因故未能及時於上開時間將投標文件送抵五峰鄉公所,高瑞馨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以偽造不實收件日期章戳之違背法令方式,收取劉諺叡之投標文件,並執意辦理開標,果由全家土木包工業以60萬元得標承攬。劉諺叡事後為表達感謝之意,乃於101年4月17日決標後,邀約高瑞馨至有女陪侍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飲宴,並於餐敘席間交付1萬元予高瑞馨。

㈣、劉韶恒於100年1月31日以長立公司名義得標承攬「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案號:B114001 )」(決標總金額40萬元),其於101年8月中旬親至五峰鄉公所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辦理請領工程款,劉韶恒為求作業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五峰鄉公所秘書辦公室,將裝有1 萬元之信封交給高瑞馨,並請高瑞馨協助辦理請款審核作業,高瑞馨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當場允諾劉韶恒。

㈤、林朝政於100 年12月27日以雙龍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決標金額220萬元),林朝政於101年7 月25日至五峰鄉公所領取工程款,高瑞馨藉口該公所於同年月26日、27日舉辦「新竹縣五峰鄉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為由,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向林朝政索取金錢,林朝政為順遂請領上開工程款,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給付5 千元予高瑞馨,高瑞馨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㈥、林文漢於100年5月30日以泰曄公司名義得標承作「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B116003)」(決標金額為460萬元)。高瑞馨負有督導、審核上開採購案件之權限,羅煥翔則因擔任案件承辦人,而與林文漢熟稔。高瑞馨、羅煥翔於該工程完工撥款前(101年1月20日)遂不時向林文漢邀約至大陸地區旅遊,林文漢初考量若一同前往,將花費大筆金錢,因而拒絕,竟遭羅煥翔回以:「錢不要領了,叫你一起去玩,不去」等語,林文漢考量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林文漢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100 年10月26日至東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現金1萬9千6 百元支付高瑞馨、羅煥翔往返臺北、澳門之機票,高瑞馨、羅煥翔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韶恒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劉韶恒於廉政署係受利誘所為之自白,該自白不具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韶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劉韶恒於廉政署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卷五第65頁),是被告劉韶恒於廉政署之自白自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林朝政、陳建榮、劉韶恒、吳國瑯等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馨、林朝政、彭俊龍、吳國瑯及證人王昭文、林文漢、余榮玉、劉裕德、劉珈愷、廖均卉、黃國正、戴錦源、趙文齊等人於廉政署、調查站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於廉政署及調查站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三㈠被告陳建榮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榮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以益發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也有與被告高瑞馨吃飯,也有於101年7月13日請伊朋友即證人廖均卉去領10萬元,同日下午伊將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袋內交給被告高瑞馨,但此筆款項是委託被告高瑞馨去買石頭的錢,伊委託被告高瑞馨買石頭作為填海之用,因伊得知消息將來兩岸直航會選在南寮,所以要填海造地,要有塊石做人工碼頭,後來因為被告高瑞馨被收押了,石頭沒有給訂金,所以沒有買成云云。經查:

1、被告高瑞馨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益發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得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被告陳建榮即綽號阿川之人主動跟伊說這是其朋友得標的工程,希望伊協助工程順利施作,被告陳建榮主動提議要給伊15萬元,101年7月13日在餐廳用餐時,被告陳建榮將牛皮紙袋交給伊,內裝有現金15萬元,當時被告陳建榮說他知道承包工程的行情,並且希望伊能協助工程順利進行,被告陳建榮還有跟伊提到想要做塊石的生意,但是這與15萬元無關,這牛皮紙袋後來有遭查扣,內有現金10萬元,5 萬元已經被伊用掉了等語(101偵9301卷二第6至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依你於廉政官前所述,你從陳建榮處取得15萬的目的?)他跟我說有他一個女性朋友標到五峰的一個工程,希望在工程進行當中,如果有碰到類似土地糾紛,希望我能夠幫忙他處理,於是就交了一包15萬元給我,其中5 萬元已經用掉,10萬元就是本次執行時所扣得」等語(101 偵9301卷二第18頁);再被告高瑞馨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收受被告陳建榮所交付之15萬元乙節坦認不諱(本院卷四第156 頁),佐以證人戴錦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塊土地出租他人堆放塊石,塊石是產自五峰鄉硬度比較硬的石頭,用來填海之用…伊不認識被告陳建榮及阿川,與被告高瑞馨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投資生意等語(101偵9301卷一第180頁),顯見被告高瑞馨收受被告陳建榮給予15萬元與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順利進行有對價關係。

2、另證人廖均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伊與被告陳建榮是男女朋友關係,101年7月13日被告陳建榮告知伊急需用15萬元,沒告訴伊用途,伊在台灣企銀竹北分行領錢時,被告陳建榮在外等伊,領完錢就交給被告陳建榮,當天中午在竹東一家小餐廳吃家常菜,被告高瑞馨有來,伊當天在場看見被告陳建榮將裝錢的紙袋拿給被告高瑞馨,伊的認知是紙袋裡面是15萬元,伊於當天有詢問被告陳建榮為何要給被告高瑞馨錢,被告陳建榮告訴伊這是標案的文化及習慣,伊才知道是賄款等語(101偵9301卷一第210頁背面至211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你是否有至台企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提領此筆金錢目的為何?)有。…當天是陳建榮去接我時說要用15萬元,他載我去台企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提領現金15萬元完畢後我和分行行員要一個紙袋裝15萬元,當時陳建榮沒有陪我進去分行領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提領完畢後,我就將15萬元裝在紙袋內交給陳建榮」、「(用餐當時有無看到陳建榮將你提領出來的15萬元交給何人?)在吃飯時,高瑞馨坐在陳建榮旁邊,我坐在陳建榮另一邊,高瑞馨來沒多久,我有看到陳建榮就將紙袋遞給高瑞馨。當時因為高瑞馨比較晚到,陳建榮有告訴我他要等高秘書」、「(你有詢問陳建榮為何要將裝有15萬元的紙袋交給高瑞馨?)事後我有找時間詢問陳建榮為何要給高瑞馨錢,陳建榮說這是標場文化,就是事後要給重點人物一點感謝」等語(101偵9301卷一第206頁背面至207 頁),參以證人黃國正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是被告陳建榮在網路上看見政府採購公告,於101年5、6 月份間至伊公司洽談,希望伊將益發公司牌照借用給伊投標,至於資金、材料、工人及施作由他負責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050頁),可知上開工程係由被告陳建榮所標得,被告陳建榮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始向證人廖均卉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高瑞馨。

3、至於被告陳建榮辯稱伊交付被告高瑞馨15萬元為購買塊石乙節,查證人蔡清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陳建榮當天吃飯時,確實有一位男性前來,被告陳建榮確實有跟那位男性說石頭可以先幫被告陳建榮下訂金等語,惟證人蔡清文亦證稱:當天伊確定沒有看到被告陳建榮交付任何東西給該名男性,也沒有看到被告陳建榮的女性友人有交任何東西給那個男的(本院卷四第136 頁),此與證人廖均卉及被告高瑞馨均供稱當日被告陳建榮有交付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高瑞馨乙節顯然不符,顯見證人蔡清文當日用餐時並未全程在場,是以證人蔡清文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建榮之認定。

4、此外,復有五峰鄉公所「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1至19頁)、廉政署101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乙份及扣押物編號3-13即現金10萬元之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見廉政署卷七第91至95頁,照片見廉政署卷五第253至255頁)、證人廖均卉於101年7月13日前往臺灣企銀竹北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之取款憑條(代傳票)照片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送之上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乙紙、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乙張、廖均卉上開帳戶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57 頁、第261至291頁)、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 月29日、7月3、4、11、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59至5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建榮交付被告高瑞馨15萬元之現款顯係基於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進行順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洵屬無疑。

㈡、犯罪事實三㈣被告劉韶恒部分:訊據被告劉韶恒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辯稱:伊案子從100 年10月就已經完工,發票也送進去,到101年8月款項還沒進來,伊來來回回找了同案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好多趟,請他們幫忙趕快讓錢送進來,伊只是口頭上拜託他們不要刁難,為了這件事情伊還拜託同案被告葉賢民跟高瑞馨說不要刁難云云。經查:

1、被告劉韶恒於廉政署詢問時已自白供稱:伊在101年7、8 月間,針對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到五峰鄉公所辦理請款,是有受到刁難遲付工程款2 個月,伊為了請款作業到五峰鄉公所4 次,而被告高瑞馨與羅煥翔都會藉口推託請款作業已在進行,最後1 次的時候,伊從羅煥翔的座位拿了請款的公文,到被告高瑞馨的辦公室,伊為了請款順利,所以請款公文交給被告高瑞馨時,用一般信封袋裝1 萬元現金,一併交給被告高瑞馨,並向被告高瑞馨表示請他幫忙,被告高瑞馨當場收下,並對伊點頭示意等語(廉政署卷二第178 頁)。而當日被告劉韶恒接受廉政署廉政官之約詢,乃事先傳喚,當日並有辯護人劉凡聖律師陪同到場,廉政官於詢問前與被告劉韶恒會談時,辯護人劉凡聖律師亦在場,而會談結束進行詢問前,亦有留下相當時間、空間讓被告劉韶恒及其辯護人劉凡聖律師討論,之後由廉政官進行詢問時,辯護人劉凡聖律師亦全程在場,筆錄製作完成後由被告劉韶恒及其辯護人劉凡聖律師逐字閱覽後簽名等情,業經廉政官唐文斌到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劉韶恒之自白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2、況同案被告高瑞馨亦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被告劉韶恒於101年7、8 月間,到五峰鄉公所要請領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工程款,但承辦人羅煥翔表示尚有履約爭議要處理,需要學術機構學術認證文件,所以請款遇到問題,無法進行,因此被告劉韶恒主動到伊辦公室向伊表示,請款作業如果陳核到伊這裡時,希望伊作業速度快一點,被告劉韶恒是用乙只信封袋內裝有現金,當時被告劉韶恒表示這筆錢是給伊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9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於廉政署製作筆錄內容均屬實在,伊也看過內容才簽名等語(101 偵9301卷二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韶恒確實有來找伊,詢問一些有關請款的事,伊記得被告劉韶恒當時有把裝了錢的信封袋交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225 頁),觀諸同案被告高瑞馨歷次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被告劉韶恒上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劉韶恒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高瑞馨1 萬元之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應可認定。

3、再者,觀諸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有附載被告劉韶恒開設之長立公司就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工程款開立之發票,而憑證上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此為五峰鄉公所之收文日期,業經證人即被告高瑞馨證述在卷(廉政署卷四第226 頁),可知被告劉韶恒之長立公司提出付款之申請,而五峰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已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惟再對照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廉政署卷四第149 頁),其上用途標明「支付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設計監造費」,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日期則為101年5月25日,並有同案被告李如載加註之「101.8.15早上十時主計室收件」乙節,佐以被告劉韶恒前開自白該案已於100 年10月就已經完工,發票也送進去,到101年8月款項還沒進來,被刁難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劉韶恒前開自白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此外,復有五峰鄉公所「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案號:B114001 )」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支出傳票、鄉庫存款收入登記簿、 100年度歲出應收款明細表、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143至157頁),被告劉韶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0、13、14、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73至575頁)等資料在卷供參,是以被告劉韶恒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高瑞馨1萬元之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誠屬無疑。

㈢、事實二㈠至㈥、事實三㈠至㈥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吳國瑯及林朝政部分:上開事實二㈠至㈥、事實三㈠至㈥部分,業經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吳國瑯及林朝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1、與被告葉賢民於廉政署之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一第1至13頁=101他727卷C第15至21頁、101他727卷C第2 至12頁、聲羈241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廉政署卷一第17至29頁=101偵9301卷一第186至192頁、101偵930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46至252頁、第254至255 頁、101偵聲254卷第22至25頁、廉政署卷一第31至45頁=101偵9301卷二第56至63頁、101 偵9301卷二第64至65頁、第75頁、77至89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90至102、298頁、本院卷二第165至235、298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6頁、第200至206 頁)、被告高瑞馨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一第47至73頁=101他727卷C第38至51頁=101警聲搜428卷第168至181頁、101他727卷C第24至36頁、聲羈241 卷第42頁至第45頁正面、第49頁背面、廉政署卷一第75至91頁=101偵9301卷一第69至77頁=101警聲搜428卷第182至186頁、101偵9301卷一第79至82頁、第158至166頁、第169 至172頁、第231至235頁、101偵聲242卷第6至8頁=101偵聲254卷第19至21頁、廉政署卷一第93至117 頁=101偵9301卷二第5至17頁、101偵9301卷二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廉政署卷一第119至159頁=101偵9301卷二第31至51頁、101偵9301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90至102頁、第298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36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74頁、第253至269頁)、同案被告林朝政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一第689至841頁=101他727卷B第1至77頁、廉政署卷一第843至863頁=101他727卷B第78至88頁、他727卷B第90至98頁、第100至108頁、101聲羈241 卷第36頁至第38頁正面、101聲羈更4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廉政署卷一第865至870頁=101偵9301卷一第2至4頁、101偵9301卷一第8至14頁、第96至98頁、廉政署卷一第871至900頁=101偵9301卷一第134至136頁、101偵9301卷一第137至139 頁、廉政署卷一第901至903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38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75、第253至270 頁)、同案被告彭俊龍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二第277至315頁=101他727卷B第109至128頁、101 他727卷B第136至141頁、第142至143頁、101聲羈241 卷第36頁至第38頁正面、101聲羈更4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正面、廉政署卷二第317至346頁=101 偵9301卷一第19至37頁=101警聲搜428卷第87至92頁、101 偵9301卷一第38至42頁、廉政署卷二第349至384頁=101偵9301卷一第140至142 頁=101警聲搜428卷第35至39頁、101偵9301卷一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69至237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70頁)、同案被告吳國瑯於廉政署之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二第1至27頁=101他727卷C第136至142頁、101 他727卷C第143至144頁、廉政署卷二第29至37頁=101 偵9301卷一第237至238頁、廉政署卷二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101偵9301卷二第9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第171至238頁)、證人王昭文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廉政署卷二第51至60頁=101他727卷A第1至5頁、廉政署卷二第61至63頁=101他727卷A第6至56頁、101他727卷A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證人劉珈愷於調查站之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101他727卷C第146至150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廉政署之詢問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二第89至107頁=101偵9301卷一第223至228頁、廉政署卷二第109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38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75頁)、證人廖均卉於廉政署詢問及證述(廉政署卷二第681至697頁=101偵9301卷一第210至211頁、101偵9301卷一第206 至208頁=第209頁)、證人黃國正於廉政署之詢問(廉政署卷二第1049至1052頁)、證人戴錦源於廉政署之詢問(廉政署卷二第673至679頁=101偵9301卷一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79頁=101警聲搜428卷第187至189頁、101偵9301卷一第180至182頁)、被告羅煥翔於廉政署之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一第229至285頁=101他727 卷C第96至124頁、101他727卷C第125至134頁、101聲羈241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49頁背面、廉政署卷一第287至299頁=101偵9301卷一第86至92頁、101偵9301卷一第93至94頁、廉政署卷一第301至315頁=101偵9301卷一第260至267頁、101偵9301卷一第268頁、101偵聲254卷第15至18頁=101偵聲255卷第6至9頁、廉政署卷一第317至322頁=101偵9301卷二第22至24頁、101偵9301卷三第25至26頁、第71至72頁、101偵聲280卷第7頁=101偵聲281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23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75頁、第253至269頁)、同案被告曾文光於廉政署之詢問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101他727 卷C第53至67頁、廉政署卷一第161至169頁=101他727卷C第68至87頁、101他727卷C第88至93頁、第95頁、101聲羈241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廉政署卷一第173至193頁、第19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69至236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75頁、第253至269頁)、同案被告李學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25至228頁、101 偵9301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本院卷二第169至236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75頁)、證人趙文齊於廉政署之詢問(廉政署卷二第951至953頁)、被告劉諺叡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二第183至203頁=101 他727卷B第238至248頁=101警聲搜428卷第40至47頁、101 他727卷B第250至260頁、101聲羈241卷第33至35頁、廉政署卷二第205至265頁=101偵9301卷一第197至200頁=101警聲搜428卷第54至59頁、101偵9301卷一第202至205頁、廉政署卷二第267至275頁、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171至237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70頁)、被告劉韶恒於廉政署之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廉政署卷二第113至175頁=101他727卷A第65至96頁=第97至127-1頁、101他727卷A第128至134頁、第136至141-1 頁、廉政署卷二第177至182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3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75頁)大致相符。

2、復有五峰鄉公所「五峰鄉桃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案號:99007 號)」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收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99年度預算登記簿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1 至17頁)、五峰鄉公所「梅山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2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19至53頁)、五峰鄉公所「上下比來道路第三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29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竣工報告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55至93頁)、五峰鄉公所「清泉二號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02035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分批(期)付款表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95至137 頁)、五峰鄉公所「隘蘭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06032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139至195頁)、五峰鄉公所「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06043 )」之採購簽呈、新竹縣政府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197至275頁、第315 頁)、五峰鄉公所「100 年度五峰鄉全鄉○路○○○○○○○○○○○○號:B113006 )」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277至313頁)、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朝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3日、101年8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47 頁)、五峰鄉公所「大隘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案號:B116007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317至349頁)、五峰鄉公所「大隘村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3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351至409 頁)、廉政署101年6月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廉政署卷五第18頁、第27頁)、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朝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如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46頁)、五峰鄉公所「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竹東地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411至433頁)、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朝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彭俊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51至553 頁)、五峰鄉公所「100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6 )」之採購簽呈、「採購評(選)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聘兼委員)(派兼委員)、聲明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廠商評審結果統計表、評選記錄、議價/決標紀錄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435至473頁)、五峰鄉公所「100 年度五峰鄉(花園村)災後復建、基礎建設暨計畫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號:B114005 )」之採購簽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決標公告、評選記錄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475至505頁)、搜索扣押物編號30-3、30-4「郵局(王昭文)第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23至225頁)、搜索扣押物編號30-1「山銘公司100 年起所有工程案明細表」、編號30-2「99年起五峰鄉工程明細表(未完)」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27至241頁)、五峰鄉公所「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B116003 )」之採購簽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507至535頁)、泰曄公司所有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43至245頁)、證人林文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如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 月5、14、19、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54至558頁)、五峰鄉公所「100 年度五峰鄉行政樞紐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案號:B116002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537至575頁)、五峰鄉公所「大隘23鄰農水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20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577至613頁)、五峰鄉公所「花園村9 ~10鄰(天湖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案號:B116006)」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615至625頁)、五峰鄉公所「全鄉道路指標更新工程(案號:B106037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粘貼憑證用紙、結算明細表影本各乙份(101偵11401卷第22至26頁)、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01偵11401卷第19至21頁,正本置於101偵11401卷附證物袋)、五峰鄉公所「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1 至19頁)、廉政署10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乙份及扣押物編號3-13即現金10萬元之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見廉政署卷七第91至95頁,照片見廉政署卷五第253至255頁)、證人廖均卉於101年7月13日前往臺灣企銀竹北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之取款憑條(代傳票)照片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送之上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乙紙、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乙張、廖均卉上開帳戶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4 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57 頁、第261至291頁)、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 月29日、7月3、4、11、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59至560頁)、五峰鄉公所「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設計規劃案(案號:B124007 )」之採購簽呈、「採購評(選)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聘兼委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評選紀錄、廠商評審結果統計表、廠商評審表、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底價表、底價封、決標紀錄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21至51頁)、被告羅煥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國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學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文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諺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 月6、9 、13、18、19、20、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61至564頁)、五峰鄉公所「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101年度)(案號:B126003)」之採購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外標封、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53至81頁)、五峰鄉公所「100年7月豪雨-五峰鄉花園村天台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案號:B122001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83至141 頁)、新竹縣五峰鄉辦理101 年度村鄰長自強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暨所附粘貼憑證用紙、工作人員名單、報名名冊、簽呈、轉帳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五第365至390頁)、五峰鄉公所「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消防機電設計監造案(案號:B114001 )」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鄉庫存款收入登記簿、100 年度歲出應收款明細表、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四第143至157頁)、劉韶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0、13、14、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73至575頁)、五峰鄉公所「五峰鄉桃山村土場溪清疏工程(案號:100-WSW-11-7-005)」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竹東地區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411至433頁)、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朝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彭俊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廉政署卷六第551至553頁)、五峰鄉公所「新竹縣五峰鄉多功能體育館補照暨整建工程(消防與機電)(案號:B116003 )」之採購簽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乙份(廉政署卷三第507至535頁)、泰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廉政署卷五第243至245頁)、東林旅行社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收據影本乙紙(廉政署卷五第251 頁)、被告高瑞馨、羅煥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各乙紙(廉政署卷五第315至31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3、綜上,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林朝政及吳國瑯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賢民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高瑞馨就上開事實二㈠、㈣至㈥、事實三㈠至㈡、㈣至㈤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上開事實三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就上開事實三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被告羅煥翔就上開事實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榮就上開事實三㈠、被告吳國瑯就上開事實三㈡、被告劉韶恒就上開事實三㈣、被告林朝政就上開事實三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㈥部分均係分別或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惟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㈥部分,由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工程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之情事,亦無被告葉賢民、高瑞馨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行為,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被告葉賢民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㈥、被告高瑞馨就上開事實二㈠、㈣至㈥部分係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人此部份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就上開部分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二㈠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先後自100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6日陸續收受被告林朝政交付之賄賂;上開事實二㈡被告葉賢民於100年4月間某日、8 月間某日先後收受被告吳國瑯交付之賄款;上開事實二㈢被告葉賢民於101年1、2月間某日、同年4月4 日先後收受證人王昭文交付之賄款;上開事實三㈡被告高瑞馨先後收受被告吳國瑯交付之賄款,吳國瑯先後交付高瑞馨賄款,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吳國瑯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又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就上開事實二㈠、㈣至㈥、事實三㈤至㈥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前,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就上開事實二㈠、㈣至㈥,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就上開事實三㈥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事實三㈢被告高瑞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瑞馨係以一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均於偵訊中自白,並就上開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贓證物款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15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71頁),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上開事實二㈣至㈥、事實三㈡至㈥,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各次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吳國瑯、劉韶恒及林朝政所交付之賄賂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葉賢民為五峰鄉鄉長,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本於忠誠、公正推動鄉務,被告高瑞馨為五峰鄉鄉公所秘書,應全力襄助鄉長,被告羅煥翔為建設課約聘人員,應認真負責,恪守本分,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且被告葉賢民及高瑞馨尚為原住民,竟不知珍惜為原住民鄉民服務之機會,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竟分別或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高瑞馨違背法令圖利廠商,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全部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建榮、吳國瑯、劉韶恒、林朝政為求得標工程或工程進行、驗收及請款順利,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亦屬不該,惟被告陳建榮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韶恒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林朝政、吳國瑯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賢民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瑞馨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建榮、吳國瑯、劉韶恒、林朝政及羅煥翔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8、10、11、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賢民及高瑞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建榮、吳國瑯、劉韶恒及林朝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葉賢民、高瑞馨、羅煥翔、陳建榮、劉韶恒、林朝政、吳國瑯部分均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賢民、高瑞馨及羅煥翔業已繳還犯罪全部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份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71 頁),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羅煥翔、吳國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朝政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羅煥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羅煥翔、吳國瑯及林朝政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吳國瑯及林朝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羅煥翔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羅煥翔部分,為促其改過遷善、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煥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捐款公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羅煥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國瑯於101年7月23日以和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之「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案號:B124007)」,該採購案於同年月6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月13日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同年月23日辦理議價,由同案被告高瑞馨擔任評選委員及審標、評選會議、議價之主持人,被告曾文光、李學智為評選委員,被告羅煥翔則係承辦人。同案被告吳國瑯為求能順利得標,乃於辦理評選作業前及當日親至五峰鄉公所向同案被告高瑞馨、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尋求支持,評選決議結果由和建公司以名次積分第1 取得優先議價資格。同案吳國瑯為表答謝,於評選後之當日基於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各1 萬元,因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於同案被告葉賢民99年3 月起擔任五峰鄉鄉長職務期間,共同或分別自行承攬施作或與東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金春福公司、峰安公司、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路宜公司)、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司)合作承攬五峰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渠等因該鄉鄉長即同案被告葉賢民於請領工程款時,有收取回扣之習慣,為取得較高利潤,竟以不足之瀝青、混凝土厚度鋪設等偷工減料方式減少成本,藉此增加盈餘,惟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亦知悉偷工減料難以通過驗收,且只有通過驗收,方有資格請領工程款項,竟分別或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或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招待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曾文光、李如載至有女陪侍場所飲酒作樂或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以提供不正利益方式,換得被告高瑞馨指定被告羅煥翔、曾文光擔任工程主驗人員,被告羅煥翔、曾文光則與監驗之被告李如載在驗收過程放水之違背職務對價。渠等廠商承作五峰鄉工程期間,多次密接招待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至有女侍脫衣陪酒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金曲茶藝館,或至被告黎萬德辦公室附設招待室等處娛樂,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人於每場次除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公務員3千元至5千元不等小費,發放予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甚者被告彭俊龍、黎萬德更分於101年5月31日至6月3日【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驗收日(101年6月15日)前】、101年9月13日至16日,招待被告高瑞馨、羅煥翔赴大陸地區旅遊。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分別或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不正利益,於個別工程驗收過程中,被告曾文光、羅煥翔及李如載明知擔任工程主驗人員,針對瀝青、混凝土工程驗收,應採隨機鑽心取樣方式抽驗廠商履約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之規定相符,監驗人員則應就其驗收程序予以監視,然因被告曾文光、羅煥翔、李如載等人已接受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廠商提供上揭之不正利益,渠等知悉該等廠商施工區域絕大部分均有偷工減料之情,惟仍有特定路段專供驗收之用,竟配合該等廠商之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契約規範之路段,或於驗收前,將該工程擬驗收鑽勘之「樁號」,事先告知被告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以便渠等驗收前至現場鑽心,或先行將合格試體調換至取樣「樁號」處,或藉故未攜帶鑽心機具,事後再由廠商人員自行將預留合格之試體送驗等方式通過驗收,被告高瑞馨知悉上情,仍於審核各該驗收文件時,違背職務予以配合蓋章,據以完成驗收程序等語,因認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文光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另被告劉諺叡、彭俊龍及黎萬德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朝政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起訴範圍特定: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當庭確認上開一㈡部分起訴範圍如附件所示,而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曾文光、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涉犯之罪嫌分別為:㈠、附件編號1 :被告劉諺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另外被告高瑞馨、李如載、羅煥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㈡、附件編號2:被告劉諺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另外被告高瑞馨涉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㈢、附件編號3 :被告彭俊龍、黎萬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另外被告高瑞馨、李如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㈣、附件編號4 :被告彭俊龍、黎萬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另外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㈤附件編號5:被告劉諺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㈥、附件編號6 :被告林朝政、黎萬德、彭俊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曾文光、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均係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不論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公務員以及行賄者,均以一罪論,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等公務員部分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文光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係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

三、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高瑞馨、羅煥翔之供述;㈡、被告吳國瑯之自白;㈢、被告曾文光、李學智之供述;㈣、證人趙文齊之證述;㈤、五峰鄉公所「五峰鄉五峰國小(含花園國小暨竹林分校)、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設計規劃案(案號:B124007 )」之採購簽呈、「採購評(選)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聘兼委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評選記錄、廠商評審結果統計表、廠商評審表、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底價表、底價封、決標紀錄等影本各乙份;

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另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李如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曾文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林朝政之自白及證述;㈡、被告曾文光、李如載之供述;㈢、證人徐玉青、曾金煥、李文祥、何昱諺、張玉春(即黎萬德妻子)、陳玉雲之證述;㈣、法務部廉政署偵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9年度五峰鄉(大隘、竹林、花園及桃山村)農路改善工程」弊案調查報告乙份;㈤、101年6 月15日「101年廉查北字第14號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乙份及附件照片89張、101年8 月17日「101年廉查北字第14號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乙份及附件照片23張、101年6 月29日「101年廉查北字第14號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乙份及附件照片17張;㈥、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劉諺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被告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諺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彭俊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如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被告李如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諺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煥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東園大旅社所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101年6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扣案物序號24-1被告劉諺叡手機、序號3-20高瑞馨手機內所儲存照片檔案輸出列印紙本24張、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紀錄;㈦、五峰鄉公所「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37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㈧、良邦公司就家威公司所承攬五峰鄉公所「大隘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16037 )」之出貨日報表(簡易)乙份;㈨、五峰鄉公所「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101年度)(案號:B126003)」之採購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外標封、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影本各乙份;㈩、新三亞公司就全家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五峰鄉公所「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101年度)(案號:B126003)」之出貨日報表(簡易)乙份;五峰鄉公所「五峰鄉花園村梅后曼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10 )」之採購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等影本各乙份;、五峰鄉公所「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6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等影本各乙份;、良邦公司就峰安公司所承攬五峰鄉公所「桃山村雲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6 )」之出貨日報表(簡易)乙份;、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開立收件日期為101年5月30日、旅客姓名為彭俊龍、黎萬德、高瑞馨、羅煥翔之收款明細表影本4紙、收件日期為101年9 月11日、旅客姓名為彭俊龍、黎萬德、高瑞馨、羅煥翔之收款明細表影本4 紙;、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彭俊龍、黎萬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各乙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列印資料乙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定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東園大旅社消費帳單影本2 紙;、搜索扣押物序號20-3黎萬德辦公室「紅籬笆」消費紀錄估價單影本4紙;、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2、6①之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標紀錄、結算書等資料五峰鄉公所「花園村油羅山農路改善工程(案號:B126008 )」之採購簽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等影本各乙份等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除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條第5條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均係指公務員於違背職務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

七、就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曾文光及李學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曾文光辯稱:伊沒有收到被告吳國瑯的1 萬元,該案是採取最有利標,底價訂定之前要參考廠商報價,是因為承辦人即同案被告羅煥翔不懂,在資格審查時就定底價,伊有跟同案被告羅煥翔說是要先參考廠商報價定底價,所以重新第二次訂定底價,伊有去同案被告羅煥翔桌上將經過被告高瑞馨核定之底價單拿走,請約僱人員趙文齊重新繕寫後,被告羅煥翔重新簽陳底價,被告高瑞馨重新核定底價為170 萬元云云,被告李學智則辯稱:被告高瑞馨打電話來要伊配合參考被告曾文光的評選成績,但是之前伊已經將成績打出去,而且伊很堅持伊當時的評選結果,後來被告高瑞馨下午打電話時,伊因為被告高瑞馨是直屬長官,又是伊太太的哥哥,所以伊沒有直接拒絕被告高瑞馨,不過事實上伊都在敷衍被告高瑞馨,伊沒有收被告吳國瑯給的錢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吳國瑯於廉政署詢問中供稱:伊分別給被告李學智、曾文光1 萬元,在開標之後…伊是分別在他們辦公室給的,都是用牛皮紙袋裝現金1 萬元交給他們,時間點應該是被告高瑞馨跟被告李學智通話,當時伊找高瑞馨之後,有跟被告高瑞馨提到也應該去答謝被告李學智跟曾文光,伊當時也有知會被告高瑞馨,伊當時跟被告高瑞馨說要去答謝被告李學智及曾文光,被告高瑞馨知道伊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所以被告高瑞馨才會打電話去跟被告李學智確認,伊當時進到曾文光的辦公室,就直接打開抽屜,把裝有現金的紙袋放進他的抽屜,並且跟他說謝謝,意思就是謝謝他的支持,伊交付被告李學智裝有現金之紙袋跟給被告曾文光的情形一樣,伊沒有多說什麼,跟被告李學智答謝後就走了等語(廉政署卷二第48至4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因為本案交付被告高瑞馨2萬元、被告李學智及曾文光各1萬元,伊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他們抽屜,伊放錢在被告李學智抽屜時,當時被告李學智在場,被告曾文光當時在忙別的事,伊丟在被告曾文光抽屜等語(101 偵9301卷二第97至98頁);再於審理中證稱:「(你帶了牛皮紙袋以及現金5、6萬元在身上要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否就是在評選當天你就帶在身上,打算評選結果出來確定後就答謝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是」、「(所以應該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的時間就是在評選當天?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時間點就那幾天,我忘記了」、「(是否同一天評選完畢有結果後,你就去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真的忘了」、「(根據高瑞馨、李學智於101年7月13日12點43分17秒通聯紀錄顯示,高瑞馨跟李學智說『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下』,他們所講的內容應該就是你標案要評選的事情,高瑞馨對李學智說有人會去找他,就是指你,所以在評選之前你就有先去找李學智,是否如此?)是」、「(所以評選之前你確實有先去拜託李學智、曾文光,請他們幫忙?)對」、「(後來同一天下午3 點38分評選已經結束,李學智看到未接來電,以為高瑞馨有打給他,所以回電話給高瑞馨,高瑞馨就問李學智『他有去找你嗎』,所謂的『他』依照高瑞馨所言就是你,問你有沒有去找李學智,李學智就答『有』,高瑞馨就說『OK,就這樣』,依照通聯紀錄顯示在評選完之後的這個時間,你還在五峰鄉公所內,而且有去找李學智,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言,你給高瑞馨2 萬元後,就去找李學智、曾文光送錢的這件事情?)應該是」、「(依照上開2 通電話譯文以及你的陳述內容,你送錢給高瑞馨、李學智、曾文光,應該就是評選的同一天?)應該是」等語(本院卷四第249至251頁)。

2、佐以同案被告高瑞馨亦於廉政官訊問時供稱:「(提示你即A於10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與李學智即B通訊監察譯文音檔,依據通話內容略以:『A :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電話。B:好。A: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那邊就配合一點。B :好』、15時38分許,通話內容略以:『A:他有去找你嗎? B:有。A:OK,就這樣』等語,請你解釋?)通話對象是李學智,老那是曾文光,這通電話是吳國瑯要我打電話給李學智,吳國瑯說要找李學智及曾文光,我知道吳國瑯是要交付金錢給他們,但是金額我不知道,事後我有跟李學智確認吳國瑯確實有交金錢給他。至於15時38分許之通話,當時我是問李學智,向他確認吳國瑯有沒有去找李學智處理了,李學智說有處理了,意思就吳國瑯當天有交付金錢給李學智、曾文光」等語,嗣後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高瑞馨亦表示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言均係依其陳述而為記載,並確認後方簽名等語(101 偵9301卷二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或許吳國瑯有說要去答謝李學智、曾文光,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吳國瑯的意思就是要去送錢給李學智、曾文光?)是,吳國瑯去看李學智、曾文光是這個意思…」、「(當天下午3 點38分你打電話給李學智不就是為了要確認這件事情?)對」、「(所以你在這通電話中問李學智『他』即『吳國瑯』有去找你嗎,就是要向李學智確認,李學智跟你回答『有』,所以你就認為吳國瑯已經把錢交給李學智?)對」等語(本院卷四第223頁)。

3、參以評選當日即101年7月13日12時43分17秒同案被告高瑞馨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學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高瑞馨:你到外面聽,你到廁所那邊聽。B 即被告李學智:好。A 即被告高瑞馨:喂,(原住民語),等一下會有人找你,老那(曾文光)那邊就配合一點。B 即被告李學智:好」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50秒,同案被告高瑞馨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曾文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吳國瑯所代表長立公司以4票比1票之評選結果得標該標案,再者,被告高瑞馨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學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李學智未接聽電話事後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45秒回撥予被告高瑞馨,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高瑞馨:喂。B 即被告李學智:你打給我?A即被告高瑞馨:你們今天的?B 即被告李學智:好了(語氣上揚)。A即被告高瑞馨:沒有阿,他有去找你嗎?B即被告李學智:有。A 即被告高瑞馨:OK,就這樣。」等語(廉政署卷六第562 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高瑞馨旋即與被告李學智確認被告吳國瑯有無前往,其意在確認同案被告吳國瑯有無前往交付金錢乙事,此亦與同案被告吳國瑯、高瑞馨前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況被告吳國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自白有向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各行賄1 萬元之事實,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曾文光、李學智之理,是被告李學智、曾文光確有分別收受吳國瑯所交付之1 萬元,應可採信。

4、惟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可知,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查同案被告吳國瑯雖於評選前有前往拜託被告李學智、曾文光,此為同案被告吳國瑯所自承,亦為被告李學智、曾文光所不否認,惟由卷證資料內無從得知被告吳國瑯於請託時有告知被告李學智、曾文光事後欲各交付1 萬元之謝款乙節,再由同案被告高瑞馨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43分50秒撥打予被告曾文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曾文光:喂。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文光,是國瑯嘛。B即被告曾文光:嗯嗯嗯。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幾比幾。B 即被告曾文光:3比2,不是,4比1啦。A 即同案被告高瑞馨:好好好」;而被告李學智於同日下午3時38分45秒撥打同案被告高瑞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喂。B 即被告李學智:你打給我?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你們今天的?B即被告李學智:好了(語氣上揚)。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沒有阿,他有去找你嗎?B即被告李學智:有。A即同案被告高瑞馨:OK,就這樣。」等語(廉政署卷六第562 頁),同案被告吳國瑯雖於評選後有拜訪被告曾文光、李學智並各交付1 萬元,惟此已乃評選之後,亦無從前開通聯譯文中反證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於評選時即知悉被告吳國瑯欲分別交付1萬元作為酬謝,而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分別收受1萬元與評選結果有對價關係,自難據此認被告曾文光、李學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是以被告曾文光、李學智雖分別收受吳國瑯所交付之1 萬元固屬不當,惟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從論以該罪。

八、就被告高瑞馨、羅煥翔、曾文光、李如載、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涉犯如附件罪嫌部分:訊據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對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接受飲宴、出國招待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曾文光、李如載、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曾文光辯稱:伊沒有配合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偷工減料,伊沒有因為接受招待飲宴而在驗收時放水,招待時也沒有提到工程的事,原住民地區的工程比較特殊,這些承包商都是在偏遠地區工作,伊會比較照顧廠商,況且附件編號1至6的工程伊都沒有參與驗收,更沒有驗收放水之情事等語;被告李如載則辯稱:伊確有參加廠商的飲宴,附件編號1至6工程伊雖然都有參與驗收,但是伊只是監驗,程序上發現有不符的地方會請主驗人員列入改善紀錄後覆驗,伊跟廠商都是舊識,伊沒有違背職務等語;被告林朝政、彭俊龍則辯稱:伊完全沒有行賄的意思,伊招待不是要行賄,與附件所示的工程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黎萬德、劉諺叡則辯稱:伊沒有請公務人員放水,會招待公務人員吃飯因為是朋友關係,希望日後請款公務人員給伊方便,不要刁難等語。

九、經查:

㈠、附件編號1、3、4、5及6 所示之工程參與飲宴人員有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羅煥翔,廠商則有被告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林朝政等人,查證人即被告羅煥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3、4、5、6①② 是否都是由你主驗的工程?【提示並告以要旨】)只有編號4、5是,其他都不是」、「(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 工程是由何人主驗?)應該是我另外一位同事周彬彬主驗」、「(一般你們在公所負責工程的主驗,何時會指定主驗的人員?)會由營造商完工後提供竣工報告書給公所,逐層審核到秘書那邊,上面有欄位就是主驗的欄位,應該就是此時由秘書或鄉長指定主驗人員」、「(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 工程你說不是你主驗,你在該工程內擔任何角色?是否如編號1 所載你是承辦人?)是」、「(承辦人對於驗收的過程、結果是否知道?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驗收,但是我會知道驗收結果,因為驗收結束後廠商會提供試驗報告,所以我會知道,但是我不會馬上就知道驗收結果」、「(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4、5 工程,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事先配合廠商的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的路段?有無於驗收前將驗收樁號事先告知廠商或者把合格試體調換到驗收的樁號處?)編號1 的部分,因為我不是主驗人員所以我不知道;編號4、5我是主驗人員,不過上開辯護人所稱的3種情形都沒有」、「(102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4、5、6,你是否有參加廠商邀請的餐宴?)有」、「(在餐宴中有無提到有關工程的事情?)沒有具體,但是有開玩笑講到工程」、「(玩笑的內容為何?)【思考許久後】,稱:就譬如說有提到『啊,不要這麼嚴』這類的話」、「(是否記得何人在餐宴中講這樣的話?)忘記了」、「(該廠商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對你個人說,還是對大家說?)對我個人講」、「(在餐桌上有無對著大家講這樣的話的情形?)沒有」、「(你是否曾經告訴李如載,驗收時會先告知路段或樁號或對調樁號這樣的事情?)我不曾跟李如載講過這些事」、「(依照你剛才所言,工程完工以後公所才會指派主驗跟監驗?)對」、「(所以決標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誰擔任監驗以及主驗?)對」等語(本院卷四第331至334頁)。

㈡、就附件所示之工程分述如下:

1、附件編號1所示竹林村水泥路面工程(101年度)係於101年4月17日決標,當日被告高瑞馨與劉諺叡有至東園大旅社飲宴,惟當時全家土木包工業即被告劉諺叡業已得標該工程,又101年6月18日驗收當日雖被告劉諺叡有宴請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至東園大旅社飲宴,惟附表編號1 工程之主驗人員為周彬彬,被告李如載僅為監驗人員,是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羅煥翔先前為職務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佐以證人即被告劉諺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基本上去東園大旅社喝酒都是臨時的,驗收時不會跟公務員講等一下驗收完要去餐宴,驗收時間拖久,吃飯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70 頁),顯見廠商即被告劉諺叡事後交付不正利益時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羅煥翔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自不能逕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2、又附件編號2 所示之工程係由被告劉諺叡之宏碁土木包工業標得,於101年4月30日辦理驗收後,當日被告劉諺叡、同案被告彭俊龍與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至東園大旅社飲宴,惟本案標案之主驗人員為被告羅煥翔、監驗人員為被告李如載,被告彭俊龍並非本工程之得標廠商亦非實際施作之人,而被告羅煥翔及李如載均未參加該次飲宴,自難僅憑被告劉諺叡及彭俊龍有招待被告高瑞馨至東園大旅社飲宴逕認被告劉諺叡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高瑞馨有何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3、再者,附件編號3 所示之工程係由大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公訴人認實際施作人為被告彭俊龍及黎萬德,惟證人即被告彭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編號3 工程是由被告黎萬德施作,伊就是負責幫被告黎萬德弄工程相片,因為被告黎萬德不懂電腦,該工程也是大為營造公司投標承攬,工程後來才交給被告黎萬德來施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黎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 工程是否由你承作?)對」、「(該工程是否101年5月22日決標?)日期我不知道」、「(大為公司何時將該工程轉交給你?)大為公司得標後約2、3天才找我做」、「(決標當天彭俊龍、李如載他們到東園大旅社餐宴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我要開怪手那些」、「(你的工人或家人沒人懂電腦可以幫你處理文書?)我太太不會,兒子在上班,工人也不會,所以才拜託彭俊龍」、「(所以你承包所有下游工程的文書作業都是拜託彭俊龍幫忙處理?)不一定,像我現在接永發營造的下包,他們公司自己有會計小姐,我只要交照片」、「(在何情況下會請彭俊龍幫你做文書作業?)除非營造公司他們不幫我做這些文書作業,我才會請彭俊龍幫我做」等語(本院卷四第356至357頁、第366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彭俊龍雖有於101年5月22日與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在東園大旅社飲宴,惟當日大為營造公司雖標得附件編號3 所示之工程,惟尚未將該工程轉交予被告黎萬德,被告彭俊龍、黎萬德均無從知悉此事,難認被告彭俊龍與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飲宴時主觀上有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犯意,而被告高瑞馨、李如載接受被告彭俊龍招待時,亦無從知悉大為營造公司事後會將該工程轉交予被告黎萬德施作,亦難認被告高瑞馨、李如載主觀上有對於職務行為接受不正利益之認知。

4、復就附件編號4 工程公訴人認係由家威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實際施作之人為被告黎萬德、彭俊龍,惟證人即被告黎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4、6② 工程實際上是否由你施作?)是」、「(這些工程,彭俊龍是否有參與工程實際施作?)沒有」、「(彭俊龍在上開3 工程中,從事的有哪部分?)我拜託彭俊龍幫我做文書資料、相片那些」、「(那就表示彭俊龍只是幫你做文書資料、相片那些工作,對於上開3 工程如何施作、施作項目、範圍,彭俊龍是否有決定權?)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359至360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告彭俊龍證述就附件編號4 伊係負責幫被告黎萬德弄工程相片、該工程是家威公司得標後問被告黎萬德有沒有工作,被告黎萬德同意去接家威公司的下包,被告黎萬德再找伊去做現場工程文書、照片等語(本院卷四第341頁、第350頁),堪認附件編號4 工程實際施作之人應為被告黎萬德。另就101年5月31日至6月4日招待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羅煥翔至大陸旅遊乙節,證人即被告彭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實際施作是被告黎萬德,與伊無關,伊只是負責做一些現場工地文書,這次旅費伊與被告黎萬德一起出,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四第349頁);就101年6 月15日至合家福餐廳、東園大旅社飲宴乙節,證人即被告彭俊龍證稱:當天合家福餐廳飲宴是被告黎萬德付錢,因為當天驗收時有幾個試體還沒有鑽好,所以先去吃飯,是先去合家福吃中餐,下午3、4點再去東園大旅社,在合家福餐宴時沒有人拜託公務員驗收時放水,之後再去東園大旅社等語(本院卷四第344至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黎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合家福餐廳用餐是臨時決定的,用餐時沒有提到工程的事,也沒有開口拜託在場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驗收時放水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358 頁)。至於被告黎萬德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工程有偷工減料所以宴請公務員,公務員驗收時才可以讓廠商調換樁號乙節,惟證人即被告黎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6 件工程曾文光沒有跟你講,那是何人跟你講樁號的?)我剛才說的情形不是這6 件,這6件我施作的部分即編號3、4、6②都沒有」、「(這幾件羅煥翔有無跟你說樁號?)都沒有講」、「(這幾件李如載有無跟你說樁號?)都沒有」、「(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中你承做的工程有驗收的,有哪些有違法的?)這幾件都沒有,這幾件我只有做編號3、4、6②,只有編號4 有驗收,編號6②是被收押以後才驗收的,這幾件都沒有我上開所謂驗收違法的事情」、「(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3、4、6② 工程都沒有你所言主驗人員事先告知試體樁號,以備讓你事先調包的情形?)是」等語(本院卷四第362至363頁),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件編號4 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101年5月31日至6月4日被告彭俊龍、黎萬德有招待被告高瑞馨、羅煥翔至大陸旅遊,101年6月15日有至合家福餐廳、東園大旅社飲宴逕認此與附件編號3工程之間有對價關係。

5、另就附件編號5 所示之工程,被告羅煥翔乃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惟證人即被告羅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4、5 工程,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事先配合廠商的施工習慣,採驗絕對符合的路段有無於驗收前將驗收樁號事先告知廠商或者把合格試體調換到驗收樁號處?)…編號4、5 我是主驗人員,不過上開辯護人所稱的3種情形都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332頁),而附件編號5施作人即被告劉諺叡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5工程,有無跟公務員說驗收如果過了就要去東園大旅社餐宴?)沒有這樣講」、「( 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是何人鑽的?)我們自己工人鑽的」、「(你們鑽完採樣的試體,是否要有承辦人在上面簽名?)對」、「(本件事後有無在現場繼續鑽?)有,因為這條驗收不合格,有全部重新鋪過。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 一直到發生本案,從來沒有合格過」、「(所以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 從未驗收合格過?)對,是事後又去重鋪,覆驗不知道第2次還是第3次才通過」、「(你剛才提到機器壞掉,事後幾天才去採樣?)忘記了」、「(事後採樣是否依照原本指定的樁號去鑽?)好像是依照第一次的樁號去鑽,又稱: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 工程第一次鑽的時候機器壞掉,事後再排時間去,驗收官也有去,鑽出來的試體也是不合格」、「( 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5的主驗、監驗是何人?)主驗是羅煥翔,監驗應該是李如載」、「(所以該次驗收沒通過?)第1次、第2次都沒有過」等語(本院卷四第370至371頁、第374至375頁),參以公訴人亦於附件編號5 「所犯類型」欄內亦載明「該工程嗣於101年12月4日重新辦理複驗,鑽心試體均未符合契約規定」等情,是以該工程於101年8月17日初驗時未合格後又辦理複驗仍未合格,故於101年8月17日驗收時,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羅煥翔並未於職務範圍內就該工程驗收時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調換樁號、放水之情形,是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及李如載雖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至東園大旅社接受被告劉諺叡之飲宴,惟該工程既未驗收合格,亦難據此認定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羅煥翔於其等職務範圍內所收受被告劉諺叡之飲宴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而證人即被告劉諺叡亦證稱:「(請提示廉政署卷二卷第197 頁,你表示羅煥翔、李如載驗收時會偷偷放水,高瑞馨會協助你請款快一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偷偷放水應該不是這個意思,類似會比較鬆一點,不是我叫他怎樣他就怎樣的意思,只是比較照規定走,但是不會那麼死板、故意刁難,後面講高瑞馨的部分是對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72 頁),自難認被告劉諺叡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規定有間。

6、至於附件編號6① 所示之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鍾興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是伊自己去投標,投標得標之後才找被告林朝政合作,因為鄉鎮公所的工程款比較不好請,會造成資金上的壓力,合作的模式是公司對公司,是以峰安公司及雙龍公司的名義合夥,後來分包給葉鎮銨,事後也合法驗收,是伊本人去請款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77至378頁、第380至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朝政證稱:「(102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①工程,是否101年6月21日決標?)那個是我另外的股東標的,是峰安營造的老闆,是他投標,不是我去投標的…」、「(所以該工程101年7月3 日是否開工?)我不曉得,因為這是鍾興善出錢投標後找我,我只是股東,我也不會做…我所謂的股東,不是指鍾興善的公司我是股東,而是這個工程鍾興善得標後找我一起合夥做,所以當時不是我去投標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6至337頁)相符,故附件標號編號 6①工程之得標廠商及請款人為證人鍾興善,實際施作之人為葉鎮銨;另附件編號6② 工程經證人即被告黎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② 也是益發營造自己投標承攬,而由黎萬德施做?)對」、「(該工程你也是幫黎萬德做文書、照片的工作?)對」等語(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黎萬德證述:「(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6② 工程是否由你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該工程是否101年6月29日決標?)決標日我不知道,是益發公司得標後來找我做的」、「(你記憶中,決標後4天也就是101年7月3日你們是否拿到這個工程了嗎?)應該還沒拿到」等語相符,是附件編號 6②之得標廠商為益發營造有限公司,而實際施作之人為黎萬德。公訴人雖認101年6月25日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彭俊龍有至東園大旅社飲宴,同年6 月29日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及彭俊龍有至蓬萊餐廳飲宴,同7月3日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高瑞馨、曾文光及李如載有至五峰小吃飲宴,而認被告彭俊龍、林朝政及黎萬德有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高瑞馨、李如載及曾文光則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附件編號6①、② 之得標廠商均非被告彭俊龍,業如前述,且於上開日期被告彭俊龍、黎萬德及林朝政亦尚不知峰安營造有限公司、益發營造有限公司有投標、得標前開工程,而被告黎萬德亦尚未施作附件編號6②之工程,難認前開飲宴與附件編號6①、②之工程有何對價關係。又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高瑞馨、曾文光及李如載雖於101年9月10日至東園大旅社飲宴,被告高瑞馨、羅煥翔、彭俊龍及黎萬德同年月13日至16日至大陸地區旅遊等情,惟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均非附件編號 6①、②之得標廠商,而被告黎萬德僅係附件編號6② 之下包廠商,渠等雖有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飲宴,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況本案於101年9月10日飲宴、同年月13日至16日至大陸旅遊時,尚未辦理驗收,逕難據此認定二者之間有何對價關係。是故自難僅憑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羅煥翔、林朝政、黎萬德、彭俊龍等人有參加前述飲宴或至大陸地區旅遊,即據此逕認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另被告林朝政、黎萬德及彭俊龍有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7、綜上,上開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雖有接受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飲宴或至大陸地區旅遊,而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雖有提供飲宴及旅遊之不正利益,惟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並非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意思,而公務員即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等人亦無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故難認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及羅煥翔接受被告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招待之飲宴或旅遊,均誠屬不當,惟此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此乃屬行政懲處之規定,尚非以刑法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十、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李如載、羅煥翔、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不利之認定,就上開部分,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李如載、羅煥翔、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就被告高瑞馨、曾文光、李學智、李如載、羅煥翔、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
│編│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主驗人員│監驗(辦)│標案相關│收受不正│參加人員│所犯類型      │卷證所在    │
│號│          │或施作人│或承辦人│人員    │日期    │利益時間│        │              │            │
│  │          │員      │        │        │        │、地點  │        │              │            │
├─┼─────┼────┼────┼────┼────┼────┼────┼───────┼──────┤
│1 │竹林村水泥│全家土木│開標主持│李如載  │①      │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路面工程(│包工業即│人高瑞馨│        │101年4月│101年4月│劉諺叡、│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101年度) │劉諺叡  │、承辦人│        │17日決標│17日,東│高瑞馨  │受不正利益    │53,起訴書第│
│  │          │        │羅煥翔  │        │②      │園大旅社│②      │★            │77頁        │
│  │          │        │        │        │102年6月│②      │劉諺叡、│此工程有混凝土│            │
│  │          │        │        │        │18日驗收│101年6月│高瑞馨、│偷工減料情事  │            │
│  │          │        │        │        │        │月18日,│李如載、│              │            │
│  │          │        │        │        │        │東園大旅│羅煥翔  │              │            │
│  │          │        │        │        │        │社      │        │              │            │
├─┼─────┼────┼────┼────┼────┼────┼────┼───────┼──────┤
│2 │桃山部落等│宏基土木│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4月│101年4月│劉諺叡、│對於職務上之行│補正本件工程│
│  │環境改善工│包工業即│人高瑞馨│        │30日辦理│30日,東│彭俊龍、│為交付、收受不│結算驗收證明│
│  │程        │劉諺叡  │、承辦人│        │驗收    │園大旅社│高瑞馨  │正利益        │書          │
│  │          │        │羅煥翔  │        │        │        │        │              │            │
├─┼─────┼────┼────┼────┼────┼────┼────┼───────┼──────┤
│3 │100年11月 │大為營造│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5月│101年5月│劉諺叡、│同上          │補正此兩件工│
│  │豪雨─五峰│股份有限│人高瑞馨│        │22日決標│22日,東│彭俊龍、│              │程之決標紀錄│
│  │鄉大隘村隘│公司;實│        │        │        │園大旅社│高瑞馨、│              │            │
│  │蘭道路鵝公│際由彭俊│        │        │        │        │李如載  │              │            │
│  │髻山災害復│龍、黎萬│        │        │        │        │        │              │            │
│  │建工程、10│德施作  │        │        │        │        │        │              │            │
│  │0年7月豪雨│        │        │        │        │        │        │              │            │
│  │─五峰鄉竹│        │        │        │        │        │        │              │            │
│  │122線42K+0│        │        │        │        │        │        │              │            │
│  │00災害復建│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4 │大隘祭場聯│家威營造│主驗人員│李如載  │101年6月│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絡道路改善│有限公司│羅煥翔  │        │15日辦理│101年5月│彭俊龍、│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工程      │;實際由│        │        │驗收    │31日至6 │黎萬德、│受不正利益    │49,起訴書第│
│  │          │黎萬德、│        │        │        │月4日至 │高瑞馨、│★            │76頁        │
│  │          │彭俊龍施│        │        │        │大陸地區│羅煥翔  │此工程有混凝土│            │
│  │          │作      │        │        │        │遊玩    │②      │偷工減料情事  │            │
│  │          │        │        │        │        │②      │彭俊龍、│              │            │
│  │          │        │        │        │        │101年6月│黎萬德、│              │            │
│  │          │        │        │        │        │15日,合│高瑞馨、│              │            │
│  │          │        │        │        │        │家福餐廳│羅煥翔、│              │            │
│  │          │        │        │        │        │、東園大│李如載  │              │            │
│  │          │        │        │        │        │旅社    │        │              │            │
├─┼─────┼────┼────┼────┼────┼────┼────┼───────┼──────┤
│5 │五峰鄉花園│宏基土木│主驗人員│李如載  │101年8月│①      │①      │對於違背職務上│犯罪事實/ │
│  │村梅後曼道│包工業即│羅煥翔  │        │17日為該│101年8月│高瑞馨、│之行為交付、收│證據清單編號│
│  │路改善工程│劉諺叡  │        │        │工程驗收│月14日,│羅煥翔、│受不正利益    │55,起訴書第│
│  │          │        │        │        │日      │東園大旅│劉諺叡  │★            │78頁        │
│  │          │        │        │        │        │社      │②      │參起訴書第78頁│            │
│  │          │        │        │        │        │②      │劉諺叡、│,證據清單編號│            │
│  │          │        │        │        │        │101年8月│高瑞馨、│55所示,該工程│            │
│  │          │        │        │        │        │17日,東│李如載  │嗣於101年12月4│            │
│  │          │        │        │        │        │園大旅社│        │日重新辦理複驗│            │
│  │          │        │        │        │        │        │        │,鑽心試體均未│            │
│  │          │        │        │        │        │        │        │符合契約規定  │            │
├─┼─────┼────┼────┼────┼────┼────┼────┼───────┼──────┤
│6 │①        │①      │開標主持│李如載  │101年6月│①      │①      │對於職務上之行│①          │
│  │桃山村雲山│峰安營造│人高瑞馨│        │29日決標│101年6月│高瑞馨、│為交付、收受不│犯罪事實/ │
│  │農路改善工│有限公司│;曾文光│        │★      │25日,東│李如載、│正利益        │證據清單編號│
│  │程        │;林朝政│係採購業│        │原訂101 │園大旅社│彭俊龍  │              │55,起訴書第│
│  │②        │負責投標│務主管並│        │年9月份 │②      │②      │              │78頁        │
│  │花園村油羅│、請款  │負責審核│        │辦理驗收│101年6月│高瑞馨、│              │②          │
│  │山農路改善│②      │廠商投標│        │,惟本案│29日,蓬│曾文光、│              │犯罪事實㈠│
│  │工程      │益發營造│文件。  │        │於101年9│萊餐廳  │彭俊龍  │              │/證據清單編 │
│  │          │有限公司│編號②之│        │月18日執│③      │③      │              │號6,起訴書 │
│  │          │;實際由│標案原定│        │行,高瑞│101年7月│林朝政、│              │第32頁      │
│  │          │黎萬德、│由羅煥翔│        │馨、羅煥│3日,五 │彭俊龍、│              │            │
│  │          │彭俊龍施│擔任主驗│        │翔遭羈押│峰小吃  │黎萬德、│              │            │
│  │          │作      │        │        │        │④      │高瑞馨、│              │            │
│  │          │        │        │        │        │101年9月│曾文光、│              │            │
│  │          │        │        │        │        │10日,東│李如載  │              │            │
│  │          │        │        │        │        │園大旅社│④      │              │            │
│  │          │        │        │        │        │⑤      │高瑞馨、│              │            │
│  │          │        │        │        │        │101年9月│羅煥翔、│              │            │
│  │          │        │        │        │        │13至16日│林朝政、│              │            │
│  │          │        │        │        │        │,到大陸│彭俊龍、│              │            │
│  │          │        │        │        │        │地區旅遊│黎萬德  │              │            │
│  │          │        │        │        │        │        │⑤      │              │            │
│  │          │        │        │        │        │        │高瑞馨、│              │            │
│  │          │        │        │        │        │        │羅煥翔、│              │            │
│  │          │        │        │        │        │        │彭俊龍、│              │            │
│  │          │        │        │        │        │        │黎萬德  │              │            │
└─┴─────┴────┴────┴────┴────┴────┴────┴───────┴──────┘
附表
┌──┬─────┬───────┬──────────────┐
│編號│事      實│行   為    人 │主                       文 │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1? │事實二㈠  │葉賢民、高瑞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2  │事實二㈡  │葉賢民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葉賢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3  │事實二㈢  │葉賢民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4  │事實二㈣  │葉賢民、高瑞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5  │事實二㈤  │葉賢民、高瑞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葉賢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6  │事實二㈥  │葉賢民、高瑞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7? │事實三㈠  │高瑞馨、陳建榮│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陳建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8  │事實三㈡  │高瑞馨、吳國瑯│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吳國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緩刑貳年。                  │
├──┼─────┼───────┼──────────────┤
│    │          │              │高瑞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
│9  │事實三㈢  │高瑞馨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  │事實三㈣  │高瑞馨、劉韶恒│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劉韶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高瑞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  │事實三㈤  │高瑞馨、林朝政│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林朝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緩刑貳年。                  │
├──┼─────┼───────┼──────────────┤
│  │          │              │高瑞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事實三㈥  │高瑞馨、羅煥翔│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羅煥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
│    │          │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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