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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雲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雲生係「全家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颱風侵襲之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楊美智、游美姬、張芷涵、張慧如、谷梅娟、張倩文、吳麗秋、劉玉珍、余玉梅等9 名乘客,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寶山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雲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強風大雨之颱風天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撞及路邊護欄肇事,告訴人即乘客楊美智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餘游美姬等8 名乘客因車禍受傷部分,均未對被告邱雲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邱雲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楊美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雲生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美智告訴被告邱雲生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邱雲生表示願意與全家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楊美智新臺幣663,010 元,告訴人楊美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邱雲生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楊美智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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