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添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堂為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道0號公路南向101公里800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左前輪爆胎操控失當致車輛往左偏駛,與同向左側沿○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鄭坤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PT-00號營業全聯結車發生擦撞,致鄭坤城車輛往左閃避且翻覆在中央分向設施上,其車身並跨佔南北向之內側車道,部分散落物則掉落於北向車道上,嗣告訴人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前方有掉落物而往右閃避至中線車道,追撞中線車道上之掉落物後駛至外側路肩,告訴人陳志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頸部拉挫傷、腹部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添堂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忠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36 號卷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