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97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維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維係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三線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63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羅莊海妹推行手推車,在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北高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上開地點,羅莊海妹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羅莊海妹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貿然穿越道路,遂於上開地點,遭陳政維駕駛車輛撞擊,羅莊海妹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竹東農民醫院急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脈博而死亡。陳政維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維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政維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804號相驗卷第15至17、31、32、43頁,本院卷第13、14、16、17頁)。 (二)證人羅黃燈偵查中之指述(見上相驗卷第12至14、30、31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上相驗 卷第33至35、47至54頁)。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縣民因意外事故致死即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處理意外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頁、(見上相驗卷第6至10、19至 26頁)。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陳政維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陳政維所為之供述,被告陳政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陳政維駕駛營業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相驗卷38至40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有暮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撞擊被害人羅莊海妹,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醫急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脈博而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羅莊海妹死亡確因被告陳政維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政維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陳政維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陳政維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政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政維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政維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政維前有詐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足徵其素行難謂良好,衡酌被告陳政維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但造成被害人羅莊海妹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陳政維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新臺幣2,900,000元(見上相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