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廣華係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 月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臺15線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15線與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適有羅仕基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 ○○○○○路○○○○○○○號誌闖越紅燈,王廣華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即撞上羅仕基所騎機車,羅仕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王廣華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廣華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廣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 第645號相驗卷第4至7、29至3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第30至32、63至65頁,本院卷第26、27、29、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仕基之子羅時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45號相驗卷第8至10、27、2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第30至32、61、62頁)。 (三)證人李岳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 查卷第34、35頁)。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車禍死 亡相驗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1、12、14至18、21至25、32至44、55至76頁)。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所為之供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逢甲大學102年8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因此受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送院前死亡等情。是 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王廣華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王廣華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廣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王廣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廣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足徵素行尚可,衡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王廣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王廣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王廣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廣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