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明係豐基工程行之雜工,以駕駛車輛載料至工地施作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油羅溪橋頭旁小路由大肚村往秀湖村方向,左轉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范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頭羅溪橋由竹東方向往橫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減速,致剎車不及,而與逕行左轉由被告林春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范濤生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范濤生告訴被告林春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3 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