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詠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詠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詠綱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3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⑧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⑨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二)詎梁詠綱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2 年6 月4 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6月3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