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富國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富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2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由張盛增開設之「佳昇汽車修理廠」處,因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並均持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二呆資源回收廠」變賣換取現金。 (二)詹富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尬網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持往新竹市民生路上某中古手機業者變賣換取現金。 (三)案經張盛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建宏及葉正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主文之罪名及宣│時間 │失竊財物(現金單│ │號│告刑 │ │位:新臺幣) │ ├─┼───────┼────────┼────────┤ │1 │詹富國犯竊盜罪│101 年3 月中旬某│拖車引擎汽缸蓋4 │ │ │,處有期徒刑肆│日。 │個,價值1 萬 │ │ │月,如易科罰金│ │4,000 元。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詹富國犯竊盜罪│101 年3 月底某日│拖車車斗鋼板4 個│ │ │,處有期徒刑肆│。 │,價值2,500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詹富國犯竊盜罪│101 年4 月24日上│中型車前輪煞車鼓│ │ │,處有期徒刑肆│午5 時25分許。 │2 個,價值2,000 │ │ │月,如易科罰金│ │元。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編│主文之罪名及宣│時間 │被害人及失竊財物│ │號│告刑 │ │ │ ├─┼───────┼────────┼────────┤ │1 │詹富國犯竊盜罪│101 年7 月4 日凌│葉正輝所有HTC、 │ │ │,處有期徒刑肆│晨3 時57分許。 │A515S 、黑色手機│ │ │月,如易科罰金│ │1 支。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 │ │101 年7 月4 日凌│林建宏所有SONY │ │ │ │晨4 時27分許。 │ERICSSON、黑紅色│ │ │ │ │手機1支。 │ ├─┤ ├────────┼────────┤ │3 │ │101 年7 月4 日凌│徐月濱所有LG、白│ │ │ │晨5 時22分許。 │色手機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