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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原誌
被告
黃福男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原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原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5年易字第22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黃福男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8 月3 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竹川於101 年11月23日1 時14分許發現其所有之龍柏1 盆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及張原誌所有之螺絲起子各1 支、五葉松2 棵(已發還胡振泉)、龍柏1 棵(含八角盆1 個,已發還蔡竹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供如附表編號二行竊手法所用之工具老虎鉗1 支,雖係渠等所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等均否認該工具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偵查卷第142、148 、202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前開工具為被告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Anycall黑色手機1 個、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 個,均非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行竊手法及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被害人)  │竊物品      │                        │
├─┼───┼──────┼──────┼────────────┤
│一│101年9│苗栗縣頭份鎮│張原誌、黃福│張原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月21日│興隆里上坪39│男共同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晚間9 │號前農地    │取五葉松2 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許  │(胡振泉)  │。          │壹日。                  │
│  │      │            │            │黃福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101 年│新竹市香山區│黃福男在旁把│張原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1月23│浸水南街84巷│風,由張原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凌晨│58號空地旁  │自車號00-000│。                      │
│  │0 時許│(林碧瑛、朱│2 號自用小貨│黃福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添俊)      │車車內拾取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觀上足供兇器│                        │
│  │      │            │使用之螺絲起│                        │
│  │      │            │子(未扣案)│                        │
│  │      │            │及老虎鉗,破│                        │
│  │      │            │壞上開自用小│                        │
│  │      │            │貨車之電門鎖│                        │
│  │      │            │後,竊取該車│                        │
│  │      │            │得手。      │                        │
├─┼───┼──────┼──────┼────────────┤
│三│101 年│新竹市香山區│張原誌、黃福│張原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11月23│大湖路191巷 │男駕駛前開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日凌晨│6號前       │用小貨車,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 時許│(蔡竹川)  │同徒手竊取龍│壹日。                  │
│  │      │            │柏1 棵(含八│黃福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            │角盆1 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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