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瑜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瑜前曾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並經定拘役70日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⑴⑶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上述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德瑜不知悔改,明知友人陳啓延於101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自用小客車上遺落iPhone 4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德瑜允諾代為保管而取得持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述手機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手機攜至新竹市光復路上「21世紀配件王」之手機行變賣換取現金,得款新臺幣9,000 元。嗣經陳啓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