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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光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光麟於民國96年5 月14日23時許,途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因見謝佳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開啟車門及破壞電門鑰匙孔後,發動並駕駛車輛逃逸,供己代步之用。嗣謝佳儀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9 鄰產業道路旁,協尋查獲上開失竊車輛,並於車內起獲手套1 只,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並與該局資料庫內建檔資料比對後,發現與彭光麟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光麟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光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光麟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則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犯前開竊盜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灰證據證明該起子尚存在,爰不為沒有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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