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双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53 、109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鍾双才與林朝輝同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於該大樓擔任保全員兼總幹事之職務,兩人平時即素有嫌隙,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12時35分許,兩人在大樓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鍾双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朝輝,衝突中致林朝輝受有大腿挫傷、右上臂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被害人林朝輝雖於101 年10月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4日及102 年1 月8 日傳喚其到庭訊問,然依偵查卷內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詢問被害人對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傷害之犯行是否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僅係於補充意見中述及,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其未對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傷害犯行提告等語,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102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卷第25頁)。是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既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公訴人即逕行起訴,依據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