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双才
林朝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53、1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双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朝輝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双才與林朝輝同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於該大樓擔任保全員兼總幹事之職務,兩人平時即素有嫌隙,而於:
(二)101 年10月15日上午12時35分許,兩人在大樓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鍾双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朝輝,衝突中致林朝輝受有大腿挫傷、右上臂鈍傷之傷害(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案件審結)。
(三)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林朝輝至該棟大樓對面路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鍾双才亦步出大樓至其自用小客車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擊鍾双才腿部,致鍾双才受有右足挫淤傷2x3 公分之傷害。
(四)另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兩人復因細故於該棟大樓一樓大廳內發生爭執,鍾双才竟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朝輝脖子,並將之推向牆角,阻止林朝輝搭乘電梯上樓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朝輝自由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衝突中致林朝輝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五)案經林朝輝、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朝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101 年10月16日出具之鍾双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員警廖裕宏偵查報告1 份、同信天廈101 年10月1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10月28日出具之林朝輝之診斷證明書1 份、員警鄭宇廷偵查報告1 份、同信天廈101 年10月2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3張。
(五)訊據被告鍾双才雖坦承有阻止林朝輝上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罪,林朝輝多次在公共場所抽煙、要搭乘電梯,違背伊們大樓管理規定,伊才因此不讓林朝輝上樓,伊沒有按林朝輝脖子云云。惟查,被告鍾双才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強制及傷害犯行,除據證人林朝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10月28日出具之林朝輝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同信大廈101 年10月2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3張附卷可稽,觀諸該大樓監視器101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30秒之畫面可知,被告鍾双才確有以右手架住證人林朝輝之脖子,復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52秒之監視器畫面中,站立於電梯門口防礙電梯門關閉等情,是以被告鍾双才前揭所辯,顯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林朝輝、鍾双才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双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鍾双才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林朝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情緒控制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鍾双才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僅係徒手為之,而被告林朝輝之傷害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之,所生危害更大,及被告鍾双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朝輝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