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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源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結果成效良好,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鄒源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鄒源國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甲)。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之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 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上開假釋應將被撤銷,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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