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玄
- 被告
- 賴添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吳兆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賴添宣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吳兆偉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添宣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文玄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獲悉有人收購黑松樹木,陳文玄曾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號「新埔慈惠堂」知悉該處有黑松樹木,欲竊取該處黑松樹木變賣,惟黑松樹木高大且具重量非一人之力得以搬運,故先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騎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某網咖載吳兆偉,要求吳兆偉在新竹縣竹東鎮榮華街等待,而由陳文玄獨自一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搜尋可供載運黑松樹木之車輛,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新復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三)迨陳文玄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兆偉上車後,即將竊取黑松樹木之計畫告知吳兆偉,並返回前述竹東鎮網咖找賴添宣並告知欲竊取黑松樹木之事,賴添宣同意後,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平日有人居住之「新埔慈惠堂」,且以翻爬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黑松樹木1 棵得手,三人再將該樹木抬過鐵門後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離去。嗣因「新埔慈惠堂」管理人林漢江及「新復興企業社」員工張俊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借提陳文玄詢問,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俊龍(起訴書誤載為張俊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訴由新竹縣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新埔慈惠堂」為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另本件被告3人係以攀爬「新埔慈惠堂」鐵門方式進入行竊,亦經證人林漢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漏論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文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玄所犯普通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亦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被告陳文玄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