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勝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勝平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後,再與前述不應減刑之⑴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於98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勝平不知悔改,竟與衛志慶(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衛志慶騎乘機車搭載謝勝平前往王世維(起訴書誤載為王勝雄)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屬有人居住之「益德企業社」工廠,由謝勝平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工廠,再開啟該工廠大門使衛志慶進入。謝勝平見停放於工廠內「益德企業社」所有、負責人王世維管領之車號000 -00自用大貨車車鑰匙未拔下,即與衛志慶共同徒手竊取王世維所有之電鑽1 台、電鋸2 台、裁剪機2 台、氣焊機1 台及電線5 捲得手,並將該等物品搬運上前述大貨車後,即由謝勝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衛志慶離去。嗣謝勝平、衛志慶將竊得之前述物品載至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0 號售予魏興源(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魏興源事後感覺不妥,即要求衛志慶將上開物品帶走。衛志慶及謝勝平旋將上開物品載至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街某處,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元,且謝勝平分得5,000 元。嗣經王世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勝平攀爬窗戶進入「益德企業社」工廠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之主張,容有誤會。又「益德企業社」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場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踰越「益德企業社」窗戶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