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耀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彭耀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耀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耀德仍不知悔改,竟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7 分許,強拉甫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號「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完成之何勝源,並勒住何勝源脖子,續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強拉何勝源至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51巷停車場內,彭耀德則騎乘機車在後,何勝源因反抗彭耀德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之強行拉扯,受有左膝挫傷併2 ×1 公分擦傷、雙手腕扭拉傷、右手肘挫傷併1 ×1 公分擦傷、右前臂11×4 公分擦傷等傷害;至上開停車場後,彭耀德即對何勝源恫稱:「將錢拿出來」,致何勝源心生畏懼,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予彭耀德,彭耀德復詢問何勝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內有多少錢,要何勝源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何勝源因心生畏懼,故依彭耀德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彭耀德再詢問何勝源家裡有誰在、可以拿多少錢後,要何勝源在原地等候,彭耀德遂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彭耀德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何勝源同意,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何勝源所有上開提款卡擅自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何勝源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該不詳成年男子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何勝源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100 元,領款後,將上開提款卡折斷棄置在垃圾桶內。嗣何勝源在原地等候約半小時,見彭耀德未回,始離開現場返家。
(三)案經何勝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彭耀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3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傷害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