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俊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錢俊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二)詎錢俊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槌1 支(未扣案),竊取張逢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上之電池2 個,得手後,至不知情之羅世興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成功企業社」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張逢書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逢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錢俊成行竊所用之小鐵槌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槌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