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8
號及第1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成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主文罪名及宣│被害人│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失竊財物 │ │ │告刑 │ │ │ │ ├─┼──────┼───┼──────┼─────────────┤ │1 │彭成宏犯竊盜│葉燕玉│民國100 年11│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葉燕玉所│ │ │罪,累犯,處│ │月19日中午12│有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陸月│ │時許於在新竹│機車1 輛,內有紅色風衣1 件│ │ │,如易科罰金│ │縣○○鎮○○│、半罩式安全帽1 頂、行照1 │ │ │,以新臺幣壹│ │路000號前。 │張(機車業已發還葉燕玉),│ │ │仟元折算壹日│ │ │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 │ ├─┼──────┼───┼──────┼─────────────┤ │2 │彭成宏犯竊盜│吳金橋│100 年11月19│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吳金橋使│ │ │罪,累犯,處│ │日下午1 時33│用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陸月│ │分許於新竹縣│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 │,如易科罰金│ │竹北市勝利八│ │ │ │,以新臺幣壹│ │街與莊敬北路│ │ │ │仟元折算壹日│ │之交岔路口附│ │ │ │。 │ │近文鼎大苑工│ │ │ │ │ │地預售中心旁│ │ │ │ │ │。 │ │ ├─┼──────┼───┼──────┼─────────────┤ │3 │彭成宏犯竊盜│魏玉桃│101 年6 月7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前開地│ │ │罪,累犯,處│ │日中午12時7 │點,見際魏玉桃停放於該處之│ │ │有期徒刑伍月│ │分許於新竹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如易科罰金│ │○○鎮○○街│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 │ │,以新臺幣壹│ │000 巷口前 │座車門,竊取魏玉桃所有置於│ │ │仟元折算壹日│ │ │駕駛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第│ │ │ │ │ │一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中國石油VIP 加油卡各1 張│ │ │ │ │ │、行車執照2 張、行動電話1 │ │ │ │ │ │支(中國石油VIP 加油卡業已│ │ │ │ │ │發還魏玉桃),得手後將現金│ │ │ │ │ │花用殆盡,前揭物品全數丟棄│ │ │ │ │ │。 │ ├─┼──────┼───┼──────┼─────────────┤ │4 │彭成宏犯竊盜│丁勝威│101 年8 月13│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前揭│ │ │罪,累犯,處│、陳建│日凌晨2 時30│地點,見丁勝威停放於該處之│ │ │有期徒刑陸月│佑 │分許於新竹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如易科罰金│ │○鎮○○路0 │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 │,以新臺幣壹│ │段0號統一超 │,並竊取丁勝威所有置於車內│ │ │仟元折算壹日│ │商前。 │之包包2 個,內裝有皮夾、相│ │ │。 │ │ │機各1 個、行動電話1 支、丁│ │ │ │ │ │勝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軍│ │ │ │ │ │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照、百事達雙享卡各1 張(身│ │ │ │ │ │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百事達│ │ │ │ │ │雙享卡業一發還丁勝威)及陳│ │ │ │ │ │建佑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1 個│ │ │ │ │ │,內有陳建佑國民身分證、健│ │ │ │ │ │保卡、軍人身分證、大客車駕│ │ │ │ │ │照、機車駕照、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 │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 │ │ │ │ │分證、大客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郵局金融卡業已發還陳建佑)│ │ │ │ │ │,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 │ │ │ │ │盡。 │ ├─┼──────┼───┼──────┼─────────────┤ │5 │彭成宏犯竊盜│林淑英│101 年8 月28│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前揭│ │ │罪,累犯,處│ │日上午9 時35│地點,持石頭砸毀林淑英所有│ │ │有期徒刑陸月│ │分許於新竹縣│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 │ │,如易科罰金│ │○○鎮○○路│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 │ │,以新臺幣壹│ │0段00號前。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 │ │仟元折算壹日│ │ │取林淑英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手│ │ │。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38000 │ │ │ │ │ │元、林淑英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卡、汽車駕照、遠東銀行信用│ │ │ │ │ │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兆豐國│ │ │ │ │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 │ │ │ │ │金融卡各1 張、存摺1 本、相│ │ │ │ │ │機1 個、行動電話1 支(身分│ │ │ │ │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 │ │ │ │ │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話業已發│ │ │ │ │ │還林淑英),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