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旭全與梁安航(已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皆任職於宏星企業社,係同事關係。楊旭全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宏星企業社內,與梁安航因細故發生爭執,楊旭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安航,雙方並徒手互毆對方身體,致梁安航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案經梁安航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旭全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旭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46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二)告訴人梁安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林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47、48 頁)。 (四)證人楊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47、48頁)。 (五)告訴人梁安航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查卷第18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暨為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因告訴人嗣後因故身亡而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 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杜 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