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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博存

      饒鼎詮(即饒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7號、第4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博存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叁拾伍點壹零捌零公克)均沒收之。饒鼎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叁拾伍點壹零捌零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博存、饒鼎詮(即饒俊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酒吧之騎樓處,2 人合資並由饒鼎詮出面以新臺幣7,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後,即共同意圖供饒鼎詮及李博存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24日23時許,李博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饒鼎詮行經新竹市經國橋(公道五路向經國路方向),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前開車輛形跡可疑,遂予攔檢盤查,並該車內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42.7公克,淨重39.5806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35.108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為被告李博存、饒鼎詮共同所有之白色細結晶14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9.5806公克,純度88.7%,純質淨重35.1080 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月1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毒品1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李博存、饒鼎詮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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