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7016號),本院合併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宗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犯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謝秉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20時58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自其住處徒步至同一「天下社區」住戶古建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號住宅(下稱62號住宅)後方,以上開美工刀切斷監視器線路以躲避監視器監看後,先從該處圍牆攀爬至62號住宅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上方,再由該遮雨棚攀爬至62號住宅2 樓陽台,開啟2 樓陽台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浴室氣窗後,侵入屋內後,自1 樓辦公桌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至2 樓之皮包內竊得2,000 元,共計竊得現金6 萬2,000 元得手後離去,用以支付自身欠繳之帳單。嗣古建麟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返家,發現其62號住宅遭竊,而報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謝秉宗涉有重嫌,經警通知謝秉宗到案主動交付美工刀1 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謝秉宗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旁,自放置該處之垃圾子母車攀爬至圍牆,再沿圍牆攀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金其華銀樓」屋簷及遮雨棚,徒手開啟該銀樓2 樓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及玻璃門,而侵入該址現仍供「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立明居住之住宅後,沿該處樓梯行至1 樓營業大廳,竊取曾立明所有之金項鍊105 條、金手鍊138 條、金戒指154 個、金墜子18個、金腳鍊12條、金耳環6 個(共計1011.9錢,均已發還曾立明),得手後沿原侵入路徑,約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立明於同日9 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謝秉宗涉有重嫌,復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2 年6月30日15時25分許,在謝秉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號住處,拘提謝秉宗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金項鍊105 條、金手鍊138 條、金戒指154 個、金墜子18個、金腳鍊12條、金耳環6 個及犯案時所穿戴之藍白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黑色長褲各1 件、咖啡色皮帶1 條、咖啡色休閒鞋1雙、含SIM卡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14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4 至7 、35至37頁,102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卷第14至20頁)。
二、證人曾立明、古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23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26至28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卷第15、20頁)。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相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相片(102 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31至80、86至88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0至19頁)。
五、被告雖辯以:於上開古建麟宅僅竊得1 萬6,000 元云云,然查證人古建麟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外出回來後,我回到二樓房間時,發現房間的門是開的,而且化妝台有被翻動的情形,我便立刻跑下1 樓看大抽屜的錢還在不在,發現裡面的6萬元不見了,我妻子回到二樓房間,也發現裡面的2,000 元不見了,之後看到浴室的氣窗被人打開,就直覺是竊賊自我住處後方空地攀爬上來行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足認被害人古建麟確曾於遭竊前102 年6 月21日提款6 萬元等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工具1 支,係鐵製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有任何前科,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古建麟、曾立明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白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黑色長褲各1 件、咖啡色皮帶1 條、咖啡色休閒鞋1 雙、含SIM 卡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穿著,然上開安全帽、衣物及行動電話核屬日常生活物資,依本案犯罪情節亦非被告專為竊盜犯行所備,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