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成素行不佳,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甫於民國101 年1月4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悛悔戒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陳再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101 年11月20日凌晨2時9分許,陳文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再和」,相偕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號前,見冠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林政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由陳文成負責在車上把風,「陳再和」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電門鎖並啟動駛離,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其後「陳再和」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陳文成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跟隨,2 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往苗栗市區行駛。 (二)同日6 時36分許,陳文成、「陳再和」2 人駕車駛至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與建華街口,見陳柏收(起訴書誤載為陳伯收)所有、車身號碼為VIO00-00000B號(起訴書誤載為VIO-000000號)之挖土機(價值約5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由陳文成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把風,「陳文成」則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挖土機移置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處,而共同竊取該挖土機得手,2人旋各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嗣林政德、陳柏收發覺車輛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分析,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文成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大貨車、挖土機業分經林政德、陳柏收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成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陳柏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卷第42至45頁)、證人羅際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4 至 36頁、第114 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同上卷第103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同上卷第101 頁)、車身號碼VIO50-10517B號挖土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102 頁)、承辦警員涂宴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見同上卷第29頁、第127 頁)、車身號碼VIO00-00000B號挖土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卷第48頁)、被告陳文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20日0 時起至同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同上卷第118 至120 頁)、採證照片82張(見同上卷第58至100 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成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文成與共犯「陳再和」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文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竊取車輛價值不斐,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就涉案情節一度猶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另本案遭竊車輛於查獲後均業經被害人林政德、陳柏收領回,此據被害人林政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40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同上卷第48頁),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