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鏡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鏡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鏡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鏡秤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2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明賢路口為警緝獲,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