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志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第629 號)後,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衛志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衛志慶前⑴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分別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⑷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⑹至⑻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至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衛志慶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 月3 日入所執行,而於93年1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衛志慶不知悔改,竟與謝勝平(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衛志慶騎乘機車搭載謝勝平前往王世維(起訴書誤載為王勝雄)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弄0 號屬有人居住之「益德企業社」工廠,由謝勝平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工廠,再開啟該工廠大門使衛志慶進入。謝勝平見停放於工廠內「益德企業社」所有、負責人王世維管領之車號000 -00自用大貨車車鑰匙未拔下,即與衛志慶共同徒手竊取王世維所有之電鑽1 台、電鋸2 台、裁剪機2 台、氣焊機1 台及電線5 捲得手,並將該等物品搬運上前述大貨車後,即由謝勝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衛志慶離去。嗣謝勝平、衛志慶將竊得之前述物品載至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0 號售予魏興源(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魏興源事後感覺不妥,即要求衛志慶將上開物品帶走。衛志慶及謝勝平旋將上開物品載至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街某處,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元,衛志慶分得1,500 元後用以償還債務。嗣經王世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詎衛志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2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王世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衛志慶就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三)與共犯謝勝平攀爬窗戶進入「益德企業社」工廠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之主張,容有誤會。又「益德企業社」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場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第29頁),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踰越「益德企業社」窗戶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