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永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91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永鵬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呂永鵬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1 「好地方跳蚤市場」之負責人,因其友人蘇德傳(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5 月間下旬某日,接獲某不詳男子來電兜售KUBOTA廠牌、U35 型(起訴書誤載為KOMATSU U35型)挖土機1臺,呂永鵬與蘇德傳均明知該挖土機(該挖土機係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世光】所有,於100年5 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內遭另案被告林秀銘所竊取【林秀銘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刑確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呂永鵬竟與蘇德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該不詳男子購買挖土機,並先由呂永鵬收受該挖土機(含挖土機上之破碎機1臺)後,將之放置在上址「好地方跳蚤市場」內之空地,再由蘇德傳前往找尋買家,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而牟利。嗣蘇德傳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向許周文(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刑確定)兜售上開挖土機,許周文即以13萬元之價格,向蘇德傳購買挖土機,蘇德傳並先將挖土機上之破碎機卸下後,駕車載運至許周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之廠房,翌日再由許周文駕駛貨車前往「好地方跳蚤市場」載運挖土機,並將13萬元交予蘇德傳,而蘇德傳得款13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出售挖土機之不詳男子,剩餘之 3 萬元則由蘇德傳與呂永鵬均分而各得 1 萬5,000 元。嗣經黃世光發現挖土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之對面空地查獲該挖土機(已發還黃世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永鵬所犯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永鵬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卷【下稱第198 號卷】第49至53、67至68、83 至88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卷第13至14、16至17頁)。
二、同案被告蘇德傳、許周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0號【下稱第1540號卷】第4 至1099至101 頁、第198 號卷第28至30、47至53、74至78、83至88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卷第26至27、30至31、65至66、69至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540號卷15至21、99至101 頁)。
四、證人劉東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第198 號卷第73至78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 份(見第1540號卷第22至28頁)。
六、進口報單1 份、現場照片30張(見第1540號卷第30、31至4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呂永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呂永鵬與同案被告蘇德傳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呂永鵬經營跳蚤市場,對於回收物未積極查證,明知上述挖土機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贓物,仍與同案被告蘇德傳因認有利可圖,遂予以買受,使告訴人黃世光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已領回前開挖土機,及被告呂永鵬所獲利益非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