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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毓華

  • 被告
    曾彥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霖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彥霖明知「Nik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本尼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照相機、數位照相機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曾彥霖猶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之某日,向大陸網站「淘寶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入使用上開「Nikon 」商標圖樣之相機配件MB-D10手把1 個,而該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再於同年4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之宿舍內,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DCView二手市場網站,以帳號「500 匹馬力」公開張貼、刊登上開相機配件MB-D10手把之販售訊息,以6,6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橫山分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使用。陳勇志於同年4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住處內見上開訊息,即以電話撥打予曾彥霖,約定以新臺幣6,6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6,600 元至曾彥霖上開新竹橫山分行帳戶,曾彥霖則郵寄上開相機配件MB-D10手把至陳勇志指定之友人住處而交貨。嗣陳勇志於101 年5 月3 日上網見上開手把疑似假貨後,寄予尼康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公司即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判定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7 、45至48頁,本院卷第12、13、18至20頁)。 (二)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 至11、48、49頁)。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國祥貿易(股)公司 102 年4 月30日國祥字第(102 )043001號書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7、31、36、38、90至94頁)。 (四)被告於DCView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 年3 月19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新竹橫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查卷第72至87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然此仍須以行為人販入之時即有賣出牟利之意圖為必要;倘行為人係基於自用或其他不具賣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價格是6,600 元,含運費在內。我的進價約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年紀尚輕,惟因一時失慮,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陳勇志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6,6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犯後已當庭 表達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屢屢於開庭時已表達深切悔改之意,且開庭時一再表示希望可繼續完成研究所學習課業,顯見對自我有一定程度期許,本性應屬積極、負責、良善,此次業已彌補告訴人損失,念及讓被告可繼續順利就學,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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