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01 春天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僱用李美燕為店內小姐,在「101 春天時尚美容會館」媒介李美燕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或男客以其生殖器進入女子口腔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言明每次「半套」收費2,200 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櫃臺人員,甲○○分得800 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李美燕所有,甲○○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為警陳書誠喬裝為男客,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假裝欲消費,因店內不知情之經理邱夫申適巧有事臨時離開店門口,經在場之前任經理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幫助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乙○○對陳書誠表示消費方式係「半套2,200 元」,而媒介與店內小姐李美燕至該會館2 樓F11 號包廂後,並欲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時,陳書誠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第81、82、96、9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第82、83、98、9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三)證人李美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10866 號偵查卷第14至16、78、79、83、96頁)。 (四)證人即警員陳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10866 號偵查卷第7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第19至23、29、30、40至49頁)。 (六)北門派出所取締色情現場錄音譯文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第24、25、89至91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帶同男客至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之行為,要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乙○○有事實欄一之刑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及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足徵渠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犯本件之罪,且被告甲○○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而被告乙○○雖已不再從事會館經理,竟仍為該店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渠等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被告乙○○、甲○○均有家庭亟需扶養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固為「101 春天時尚美容會館」所有,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HTC 手機1 支、保險套1 枚(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71號、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 、8 頁),分別為證人林彧安、李美燕所有,非本件被告甲○○、乙○○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HTC手機 │1支 │ ├──┼─────────┼────┤ │二 │出勤表 │12張 │ ├──┼─────────┼────┤ │三 │估價單 │1本 │ ├──┼─────────┼────┤ │四 │筆記本 │1本 │ ├──┼─────────┼────┤ │五 │紙板 │1張 │ ├──┼─────────┼────┤ │六 │保險套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