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 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3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因其另涉搶奪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