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承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承甫前任職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旅行社),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新華旅行社新竹地區之業務。該旅行社業務向外招攬旅行團前必須將該團地點、時間、詳細行程報告予公司,經公司核可後始得向外招攬。蔡承甫明知其未取得新華旅行社之授權,且離職後無權以新華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間向鍾貴枝佯稱其係新華旅行社之旅遊業務,冒用該旅行社名義招攬鍾貴枝參加日本北海道5 天4 夜旅行團,然為取信鍾貴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 時,在新竹市中央路之巨城購物中心2 樓某處,取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1 枚(未扣案)蓋印於載明團別、團費及人數之團費之明細單後,製作以新華旅行社之名義與鍾貴枝訂立旅遊契約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鍾貴枝,致鍾貴枝陷於錯誤而於當場刷卡支付團費新臺幣(下同)5 萬3,800 元。嗣鍾貴枝收取101 年10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取款對象係「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6090號案件偵查中),進而查悉蔡承甫業已自新華旅行社離職且為支付其為台塑旅行社之前招攬旅遊團所支付之款項,遂以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特約商店消費為由而詐欺鍾貴枝等情。 (二)案經鍾貴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